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愛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號、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愛青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明祥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孫愛青、吳興奮、吳興全(吳興奮、吳興全均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判決判刑確定)均明知呂高 月、陳鷹、楊志梅等3名大陸籍女子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觸犯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犯人(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竟受綽號「阿文」之不詳男子委託,共同基於藏匿 人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將該3名女子藏匿於 吳興奮位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頂寮24號住處,其後因認該 處隱密度不足,於98年10月15日又將該3名女子藏匿於吳興 全位在嘉義縣東石鄉○○○路153號住處,欲待適當時機, 安排其等偷渡離台。嗣於98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經行政 院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接獲情報後,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 提查獲。
二、孫愛青欲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獲利, 乃請託鍾明祥介紹,因而認識大陸籍男子陳瑞坤(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6號判決確定)。孫愛青 、鍾明祥、陳瑞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擬以向每名大陸偷渡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由陳瑞坤在大陸地區招募偷渡客及安排自大 陸出發之船隻,孫愛青安排自海上接駁偷渡客入境之船隻, 鍾明祥居間以電話為孫愛青、陳瑞坤聯繫之方式,有下列行 為:
(一)陳瑞坤於98年11月7日自大陸地區駕船搭載不詳大陸人士
欲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然船隻於公海上耗盡油料,未能進 入臺灣地區與孫愛青會合,而駕船折返大陸地區。(二)孫愛青因前次未達成目的,於98年11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 ,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透過「楊 玉花」交付陳瑞坤,以便於聯絡,並協調海上接駁地點。 陳瑞坤乃聯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籍「閩漳漁5005號」 漁船船長蔡和德(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926號判決判刑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晚間,駕駛該船 搭載大陸籍之滕忠貴、吳靈珊、黃雲翠、楊玉、張雲峰、 江杏英、斐曉麗、江兆義等8人,自福建省漳浦縣六鼇漁 港出發,航程中並經鍾明祥撥打前揭門號確認接駁地點之 經緯度。嗣於98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該船行駛至澎湖 縣七美嶼南方12海浬領海外約0.187海浬處(即北緯23度 03 分、東經119度15分處),經調查及海巡人員查獲,而 未能得逞。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興奮、吳 興全、陳瑞坤、呂高月、陳鷹、楊志梅、蔡和德、滕忠貴、 吳靈珊、黃雲翠、楊玉、張雲峰、江杏英、斐曉麗、江兆義 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 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 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本院98年聲監字第30、 41、48、75、80號、98年聲監續字第47、57、63號等通訊監 察書就被告孫愛青、鍾明祥及柯富翔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可稽。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 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 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 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 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 定程式,認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雖亦得為證據。然參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 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 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 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 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 ,係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 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 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 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故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愛青坦承與吳興奮、吳興全均明知呂高月等3名大陸 籍女子係偷渡入境之犯人,共同將上開女子接連藏匿於吳興 奮位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頂寮24號住處、吳興全位在嘉義 縣東石鄉○○○路153號住處,欲待適當時機,安排其等偷 渡離台之事實,核與證人吳興奮、吳興全、呂高月、陳鷹、 楊志梅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孫愛青上開共同藏匿犯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孫愛青坦承透過鍾明祥介紹而認識陳瑞坤,共同策劃使 大陸人士偷渡來台,擬向每名大陸偷渡客收取15萬元,98年 11月7日載運偷渡客入境之行動失敗後,又前往大陸地區聯 繫相關事宜,嗣經由鍾明祥與陳瑞坤聯絡海上接駁地點,再 度使大陸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入境,然經調查及海巡人員查 獲而未遂之事實,並承認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鍾明祥固承認有居間以電話為
孫愛青、陳瑞坤聯繫海上接駁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意 聯絡,辯稱:伊僅居間以電話為孫愛青、陳瑞坤聯絡,並未 實際參與行動,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孫愛青透過被告鍾明祥介紹而認識陳瑞坤,策劃使大 陸人士偷渡來台,擬向每名大陸偷渡客收取15萬元;陳瑞 坤於99年11月7日自大陸地區駕船搭載不詳大陸人士欲偷 渡進入臺灣地區,然未得逞;被告孫愛青於98年11月20日 前往大陸地區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透過「楊玉花」交付陳瑞坤,便於聯絡,並協調接駁地 點;陳瑞坤聯繫大陸籍「閩漳漁5005號」船長蔡和德於98 年11月26日晚間,駕駛該船搭載大陸籍滕忠貴、吳靈珊、 黃雲翠、楊玉、張雲峰、江杏英、斐曉麗、江兆義等8人 ,自福建省漳浦縣六鼇漁港出發,航程中經被告鍾明祥撥 打前揭門號與確認接駁地點之經緯度,該船於98年11月28 日凌晨3時許,行駛至北緯23度03分、東經119度15分處, 經調查及海巡人員查獲,該處距澎湖縣七美嶼南方12海浬 領海外約0.187海浬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愛青、鍾明祥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滕忠貴、吳靈珊、黃雲翠、楊玉、張雲 峰、江杏英、斐曉麗、江兆義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內政部99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4895號函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鍾明祥雖辯稱其未從中獲利,係居間以電話為孫愛青 、陳瑞坤聯絡海上接駁地點,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鍾明祥與孫愛青、陳瑞坤聯絡次數甚為頻繁,其中98 年11月8日21時57分通話內容略以:「…A(孫愛青):你 想這樣好嗎?B(鍾明祥):前面不用了啊!他意思說現 在他們地方什麼的都知道了,我意思說,我說你過去,我 說你有要過去那邊嘛!對不對。A:嘿。B:過去那邊的時 候,你跟他當面喬啊!當面談啊!現在意思是說,我說又 要加水錢了,沒有要在匯錢叫他們加水了。A:嘿。B:啊 君的意思說,現在如果有做的時候,就是要給他扣那條8
千的起來。A:不然等一下我先去找你一下,你要睡了嗎 ?…」(警詢卷第59頁);98年11月18日14時14分通話內 容略以:「…A(鍾明祥):對啊,對啊,你要把你那台 車,比如什麼顏色的,還是怎樣什麼型的,你要跟我說啊 。B(陳瑞坤):嘿,我知道。A:等天氣好一點,現在天 氣很熱,我看什麼時候可以的時候,我在叫人家下去廈門 ,你再去帶就好了。B:好,好。A:你前面要加油錢嗎? B:要。A:多少?B:他說最少1,我說不行,我跟他說一 半就好。A:嘿,5千喔。B :嘿嘿,我說先一半就好…A :你打算什麼時候?你打算哪一天可以?B:我知道啦, 這3天我都知道,都是大的嘛!大概最快也要到禮拜天去 了…」(警詢卷第153頁);且被告鍾明祥於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知悉向偷渡客收取金錢之事(本院卷第21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可見被告鍾明祥明知被告孫愛青、陳瑞坤 等人係為謀取利益,而提供大陸人士偷渡入境之管道,縱 然未從中分配報酬,然積極給予孫愛青、陳瑞坤指示或建 議,並參與事前謀議,介入程度甚深。是故,雖其僅負責 電話聯絡,依上開說明,仍應與孫愛青、陳瑞坤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鍾明祥上開辯解,為事後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愛青藏匿犯人;被告孫 愛青、鍾明祥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孫愛青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犯人罪;被告孫愛青、鍾明祥如事實二所為,均係觸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孫愛青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孫愛青、吳興奮、吳興全就藏匿犯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愛青、鍾明祥、陳瑞坤、蔡 和德等人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之犯行,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愛青 、鍾明祥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偷渡客入境,惟於我國領海外即 遭查獲,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孫愛青、鍾明祥貪圖私利, 謀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對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境管制之安全性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國家安全 、就業市場、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鍾明
祥前因同類型案件,於98年9月9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偵字第520號),於本院以98年訴 字第37號刑事判決前,又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孫愛青、鍾 明祥尚能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孫愛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無證據顯示係被 告孫愛青、鍾明祥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