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成
吳維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成、吳維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黃天成、吳維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成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先與 王易聖(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 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新台幣1千元,黃天成再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吳維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電 話中指示吳維俊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易聖,吳維俊依指 示攜帶安非他命1小包,至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120之2號, 擬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易聖,王易聖與吳維俊見 面後,因二人不熟識,彼此欠缺信任關係,王易聖害怕遭查 獲,臨時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王易聖於檢察官偵查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雖亦得為證據。然參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 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 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 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
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 ,係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 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 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 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經查:被告並未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 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 表示意見,此外,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之適格。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天成、吳維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王易聖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及檢察官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