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國強自民國91年7月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昇福 翔號」漁船(編號:CT4—2326號)實際船主,實際負責前 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員之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 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 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 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 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 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 cor 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 ,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 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 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 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 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 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 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 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 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 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 、第4款及第7款),竟為以不實之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詐 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加裝「三菱牌、型 號S6A2-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漁船上,竟取得黃 福盛(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偽 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 一發票各1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 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黃 錦香於94年3月11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 、副機申請書」〈欲加裝上開450匹馬力副機〉,而行使前
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 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 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 公辦事處檢丈員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 後,於94年7月檢丈完成,許國強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 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國強收 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 財政之健全,嗣許國強即以不實加裝之副機引擎馬力匹數, 接續自94年8月2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於附表所示加油時 、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 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 副機引擎馬力數為45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 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非法 詐得如附表「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上開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 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 油日期、加油地點、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後述各項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許國強對於以不實之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 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加裝「三菱牌、型號S6 A2-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昇福翔號」漁船上, 卻取得同案被告黃福盛偽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 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各1紙,再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 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 ,申辦檢丈、登記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450匹馬力副機提 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福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 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9年8月11日函1紙、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 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 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 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 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被告以不實加裝副機 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包含補貼 款、免貨物稅及免營業稅,惟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 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雖被告辯稱:伊原來就實際裝有150匹馬力副機,嗣再於94 年3月向案外人強旺電機行購入而改換成不詳馬力匹數之副 機,雖從未以實際裝設之副機申辦登記,惟伊既有實際裝設 副機,本件自應以不實登記之450匹馬力扣除實際裝設匹數 後計算伊不實加裝副機之詐欺利得云云。惟查被告自行裝設 之副機既從未經主管機關依相關審核規範予以認可、登記, 其以不實登記之450匹馬力副機所加得之補助用油,即全屬 未在補助範圍內之詐欺利得,此與原有登記一定之馬力數, 嗣再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而得以「不實之馬力數」扣除「 原登記馬力數」據以認定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登 記馬力數」得加油量部分(即本院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 數詐油案件所採之「差額馬力」計算式),有所不同,被告 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 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之 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 雖自94年8月2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99年7月25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又同案被告黃福盛僅就 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 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 據證明黃福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 被告尚無與黃福盛成立共犯之餘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惟其未對政府補
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增設副機引擎馬 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 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 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 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 之寬典,乃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 總計高達0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 之1。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