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0號
TYDV,99,重訴,330,201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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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成操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請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 例之記載方式):
㈠被告姓名及地址(應記載於書狀當事人欄內)。 ㈡依重測後之新地號,將原告就各筆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之聲明 內容詳予分列記載於訴之聲明欄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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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