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旭炫原名葉俊廷.
李旭燁原名葉冠志.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姿玟
被 上訴人 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李旭炫、李旭燁、李姿玟因上
訴所得之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
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3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人
3 人各應繳納3,150 元,如合併計算則為9,450 元),逾期未繳
納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