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15號
TYDV,99,重家訴,15,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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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玉秀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邱全詠
      邱明崇
      邱美菊
      邱美慧
      邱美燕
      邱美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美慧邱美燕邱美玉應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4 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01 地號、面積5,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6 之1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准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01地號、面積5,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6 之1 之土地,按原告應繼分2 分之1 ,被告應繼分均各12分之1 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玉秀為訴外人邱賢良及邱江謹之次女,邱賢良於民 國68年10月4 日逝世後,所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70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邱江謹、原 告兄長即訴外人邱奕吉及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 之一。然前開三人於繼承當時均未辦理繼承登,亦未為遺 產分割,嗣邱江謹於87年1 月29日過世後,其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則由原告及邱奕吉繼承之,故原告與邱奕吉對系爭 土地分別取得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惟原告及邱奕吉仍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詎料,邱奕吉於96年11月5 日逝 世後,邱奕吉之子女即被告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 美慧、邱美燕邱美玉等6 人,明知原告亦為邱賢良及邱 江謹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竟故 意將原告排除在外,而向地政機關出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及切結書等文件,僅列被告6 人為邱賢良之繼承人,並委 由訴外人賴明雄於97年10月17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申辦繼承登記,並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等6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迄98年8 月間 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
(二)邱賢良及邱江謹原除育有一子邱奕吉外,另育有一女,然 女兒出生不久即夭折,邱賢良及邱江謹乃希望膝下能有一 女,適邱賢良胞弟與弟媳於38年1 月18日產下一女即原告 ,邱賢良及邱江謹即與胞弟、弟媳商議並達成合意收養原 告,是原告甫出生即為邱賢良及邱江謹收養,並被視為己 出,只是原告並不知何以邱賢良及邱江謹將原告申報戶籍 時登記為次女而非養女。又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收養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無須訂立書面,更無庸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即生收養之效力。原告在未出嫁前均係 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市福興村三鄰面前厝20號,該住所為三 合院之大宅,同住者除有養父母邱賢良及邱江謹外,尚有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奕吉,另被告等亦陸續在該三合院出 生成長,原告直至65年3 月間始因結婚而遷出,被告等則 分別為45年至55年間出生不等,是當原告於65年間遷出時 ,被告中已有近成年者,最小者亦約10歲,是不可能不知 原告係其等之姑姑。且原告出嫁後,在被告等之父親邱奕 吉過世前之期間,原告曾多次至邱奕吉之住處探望,被告 等見到原告亦會稱呼原告為姑姑,另原告養母即被告等之 祖母邱江謹於87年間過世時,原告不僅返回上香祭拜,並 協助處理喪事,被告等均有在場目睹,而所發訃聞亦將原 告列為孝女,故被告等確實知悉原告為邱賢良及邱江謹之 繼承人。
(三)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6 人之名下 ,剝奪原告對於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權,是原告 之繼承權已受有侵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 日辦 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另本件既然原 告得請求被告6 人將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繼承權,則本 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回性之原則,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原告取 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等人各得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桃園縣 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4 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就被繼承人邱賢良所遺遺



產即桃園縣八德市○○○段701 地號之土地請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而被告六人各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戶籍登記雖為邱賢良、邱江謹之子女,惟原告並非邱 賢良、邱江謹之本生子女,該戶籍登記乃虛偽不實之登記 ,不因此即創設原告及邱賢良、邱江謹間之親子關係。又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並依最高法院23年 4832號判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 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 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 養子女之身分。」,故收養仍需當事人間有設定做為親子 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之收養意思存在,始得成立收養關 係。原告僅係登記為邱賢良及邱江謹之子女,是由戶籍登 記並無從證明邱賢良及邱江謹有與原告間創設親子關係之 收養意思存在,另原告父母為訴外人邱顯容及邱王李,由 於原告出生時早產,在早年醫學不發達之時代,早產兒不 易照料,被告等人之祖母邱江謹與邱王李同住於一屋簷下 ,妯娌間相互幫忙事屬常有,邱江謹與邱王李原有互相協 助照料對方之子女,而原告當初既為早產,邱江謹自也協 助照料原告,然難以此謂原告係由邱賢良及邱江謹自幼撫 養。而原告自幼即大多與其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起居、飲 食亦大多與其本生父母一同為之,並無由邱賢良及邱江謹 自幼撫養之情。又邱賢良與邱顯榮為兄弟,共同居住於祖 厝,彼此起居空間僅有一房門之隔,雖原告年幼時亦常至 邱賢良處飲食、玩耍等,但此僅為同居親友間之相互照料 ,蓋被告等之父親邱奕吉年幼時,亦常至邱顯容處飲食、 玩耍,然不能因此即認為邱奕吉係邱顯容自幼撫養,是原 告亦非邱賢良及邱江謹之養女。
(二)原告在被告等人逐漸有記憶之時起,即已在外工作、甚少 返回祖厝居住,僅有逢年過節之時,才會返回八德老家中 居住,且原告返回八德老家之時間,亦大多與其本生父母 相處,除禮貌性的問安之外,顯少與邱賢良、邱江謹相處 ,甚至農曆新年圍爐,亦不曾與邱賢良、邱江謹一房圍爐 吃年夜飯,頂多只在年夜飯後過來與邱賢良閒話一番。而 原告對於邱賢良、邱江謹係稱呼為「伯父」、「伯母」, 顯見原告與被告祖父母間並無任何親子關係,是原告所為 主張,顯有謬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 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參本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邱賢良、邱江謹間並無真實血緣之聯繫,惟 原告戶籍登記為訴外人邱賢良、邱江謹之次女。 2.訴外人邱賢良、邱江謹分別於68年10月4 日及87年1 月29 日死亡,並遺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0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開二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訴外人邱江謹死亡時之訃文記載原告為孝女。 4.訴外人邱奕吉為訴外人邱賢良、邱江謹之長子,已於96年 11月5 日死亡。被告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美慧邱美燕邱美玉邱奕吉之全體繼承人。
5.97年10月17日被告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美慧、邱 美燕及邱美玉以渠等為訴外人邱奕吉全體繼承人之身分, 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並據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告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美慧邱美燕及邱 美玉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邱賢良及邱江謹是否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 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
2.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邱賢良及邱江謹是否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 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以下簡稱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 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前揭修正前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自幼」云者,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 ;「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



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 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 年上字第1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甫出生即為邱賢良及邱江謹收養等情,業據提 出載有原告為邱江謹孝女之訃文1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 告之兄邱奕隆證稱略以:原告出生的時候伊即知道,伊當 時應該八到十歲之間。原告的親生父母是邱顯容、邱王李 ,原告出生後是給伊伯父邱賢良、伯母邱江謹報出生,報 出生之後邱賢良、邱江謹有將原告帶回去扶養,是原告一 出生就報回去扶養。因為伊與原告同住在一個三合院,所 以是一起長大。原告叫邱賢良、邱江謹為伯父、伯母,因 為在伊那一代,為了讓孩子可以順利長大,小孩都不是稱 自己的父母為爸爸、媽媽。就伊而言,伊從小到伊父親死 亡伊都稱伊父親為叔叔。原告從小就是由邱賢良、邱江謹 扶養長大。原告出嫁的時候伊也知道,也有參加原告的婚 禮,當時的主婚人是邱賢良、邱江謹,當時在講親事伊都 知道,原告出嫁的時候也是在原告的家裡由邱賢良、邱江 謹辦理。原告知道伊是她的親哥哥,也知道親生父母親是 邱顯容、邱王李,因為伊其實都是住在一起的。另外原告 也知道他是給邱賢良、邱江謹當小孩等語(參本院卷第80 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之弟邱奕華亦證稱略以:因為原 告比伊大好幾歲,伊生出來的時候就知道有原告這個人。 當時原告住在伊家隔壁,原告本來是伊親姐姐,但是原告 小時候就給伊伯父當女兒,原告從小就住伊伯父家,並沒 有和伊同住。原告結婚的時候,伊有印象。因為伊三合院 的嫁娶都是在公廳舉行。當初原告的配偶來提親時都是和 伊伯父、伯母即邱賢良、邱江謹接洽,邱江謹過世的時候 ,伊亦知道,當時原告也有去參加,訃文上面也是寫原告 為邱江謹之孝女,伊是到伊有印象的時候原告就是一直住 在伊伯父家。原告自小就和伊伯父、伯母住在一起,後來 就去上班。而且原告從出嫁後,在每年初二回娘家都是回 到邱賢良及邱江謹那邊,之後也會回到伊家中。但是順序 上都是先回去邱賢良及邱江謹那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93 頁 背面至94頁背面)。查證人雖分別為原告之兄弟, 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規 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證人仍願作證並 具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應可採信。



3.訴外人邱賢良及邱江謹於原告出生時,係將原告登記為渠 等之女,而非登記為養女,顯見邱賢良及邱江謹確有以原 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否則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為 此不實之登記。又邱賢良及邱江謹既自原告甫出生時即扶 養原告,於原告結婚時,復以原告主婚人之身分參加婚禮 ,是邱賢良及邱江謹確有將原告視為渠等子女之意思自明 ,則原告主張邱賢良及邱江謹自幼即將原告視為己出,主 觀上即以原告為其子女等情,應非子虛。
4.綜上所述,訴外人邱賢良及邱江謹於原告甫出生時即有以 之為養女之意思,並予以扶養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 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l 項之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自符合上開 自幼撫養之要件,而成立收養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規定即明。第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 號判例參照),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 始為繼承權之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認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 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 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 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 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473 號解釋參照)。
2.本件訴外人邱賢良及邱江謹與原告間存有收養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邱賢良及邱江謹遺留之系爭土地,自具有



繼承權。又原告主張邱賢良及邱江謹遺留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等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擅自辦畢由被告等分 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擅自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6 人分別共有,侵害其等之繼承權 ,自屬有據,從而其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 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為2 分之1 、被告各12分之1 分割為 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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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