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郭高山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提起上訴有回復原狀之事由,伊已於民 國106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4日將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付郵 送達於原法院,已合法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0年度台抗字第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法院判決係依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及複代 理人黃眇蜻律師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見原法院卷第116頁)送達,並於106年1月26日由上 開事務所所在地大樓之受僱人陸朝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法院卷199-200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 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204頁),已逾2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本件提起上訴有回復原狀 之事由,伊已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2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即並無回復原狀之事由,應認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