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白正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達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緣因訴外人斌沛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文彩與麗台公司產品 經理李建忠洽談關於顯示卡散熱模組生意,王文彩基於利潤 考量將本件交易轉介由原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做 ,再經原告與李建忠洽談交易相關細節後,在李建忠之要求 下由原告供貨予取得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廠商資格之被告奇達 電有限公司。嗣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Andy(即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侯宗德)與原告聯繫,並經其要求為節省大陸相 關稅費,由原告提供貝里斯籍之境外公司即「Majority Investment Co.,Ltd」(下稱Majority公司)供其下單進行 交易。旋依Andy之指示提供該司供其下訂單,被告並於97年 6 月25日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向原告提供之境外公 司下訂單(訂單編號:PZ000000000 ,下稱系爭訂購單),
訂購「PCM -T1207A 13-12V」(P3G-X60116 ) 數量千5 千 個,「PCM-T12 07A1 3-12V」(P3G-X60190)數量3 千個之 顯示卡散熱模組,訂購金額為美金30,720元,包含樣品費, 總計美金30,912元,經原告出貨,並於97年7 、8 月間依 Andy指示交貨至香港上水物流公司轉至大陸,至97年8 月2 日左右交貨完畢。原告遂於97年9 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款,被 告應在同年11月付款,惟至97年12月3 日,Andy以電子郵件 告知請款所需文件,原告再依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卻未獲付 款,後經原告與李建忠、Andy聯繫,初以不知付款對象應係 斌沛公司或原告而推託拒絕付款,繼而又避不處理,爰基於 賣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交易之買方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然 關於本件係爭貨物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1.訴外人李建忠於另案(桃園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3466號)當庭供述有關本件系爭貨物「顯示卡 散熱模組」係由麗台公司與被告奇達電公司共同研發,而先 與「斌沛公司」接洽,嗣再由「斌沛公司」轉介原告代工承 作等語,由此足見本件真正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乃被告奇達 電公司,並非「貝里斯奇達電公司」。2.本件兩造間之買賣 過程(諸如交貨地點、交貨查驗、請款指示等)多係透過電 子郵件往來,而買方之電子郵件署名Andy(andy@chidae. com.tw)皆係從被告奇達電公司之電子信箱所寄出;再者, 被告奇達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於上揭刑事案件亦當庭 自承伊即係Andy,且自承有收到系爭貨物並已轉售而收到貨 款等語。再則,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買方為斌沛公司之境外 公司下單等語。實則,斌沛公司考慮系爭交貨地點在香港, 與其生產基地在大陸昆山相距太遠,才轉介原告公司在大陸 東筦生產,故其僅單純轉介訂單由原告承接,且都由原告與 被告以電話、電子郵件直接聯繫,由斌沛公司出示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再則,被告雖又抗辯請求權時效 消滅等語,惟查Andy(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於 97年12月3 日亦以andy@chidae.com.tw之電子郵件寄到原告 公司在台灣之電子郵件信箱,指示請款所需應備文件,則有 關本件買賣價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斯時起算,以此計 算,則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詳見卷內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
乙、反訴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稱: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 均為新台幣)1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而本訴係 行通常訴訟程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 之訴訟程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懇請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 訴。
㈡況本件反訴被告並非濫訴,反訴被告乃依Andy之指示提供相 關文件向反訴原告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反訴被告經與訴外 人李建忠及Andy聯繫,初則以不知付款對象應係斌沛公司或 反訴被告為由而推託拒絕付款,繼而又避不處理,已如前述 ;嗣經查證麗臺公司已將本件貨款給付反訴原告奇達電公司 (侯宗德於前揭刑事案件已自承在案),反訴被告遂向斌沛 公司求援,經其總經理王文彩建議反訴被告提告。反訴被告 不得已先以境外Majority公司之名義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給付 貨款之民事訴訟,詎反訴原告竟以程序事項為由抗辯,致使 該訴訟遭程序駁回,根本未能進入實質審判,足見反訴原告 公司早有預謀,意圖狡賴貨款,此亦為反訴被告對其等提出 刑事告訴之主因,現經由刑事偵查程序,其等始和盤托出案 情始末,反訴被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遂依其等偵查中之供 述而提起本訴,是本件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濫訴」。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先利用其外國公司即Majori ty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金額即美金30,912元之支付 命令,俟被告聲明異議後,即行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惟因 Majority公司為外國公司,本院要求其出具訴訟擔保金而未 遵期繳交,致遭本院裁定駁回,該案因而結案,請求法院調 閱上揭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卷即可明白上情。
㈡況依原證一之訂貨單所載,接受訂單的是貝里斯國的Majori ty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由該訂單上確實記載由「Chidae electronics co」公司下訂,該公司地址為「60 Market Suare, POBOX364,Belize City,Belize」, 足證下訂單者係 貝里斯國的奇達電公司,而非台灣之被告奇達電公司,且上 揭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台灣處理人為斌沛公司之鄭建銘,與 原告公司並無關連,而貝里斯Majority公司亦曾於鈞院98年 度促字第11807 號支付命令中,向被告請求貨款,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案件中,向被告請求貨款給付,該案件 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白正明為訴訟代理人而提出,足證原告 明知系爭貨款請求權屬於貝里斯國的Majority公司無誤,卻 為規避外國公司之訴訟費用、擔保費用,而改以與系爭貨款 毫無關聯的原告公司起訴,顯見其明知非貨款主而不斷對被 告濫訴。再依原證二之出貨單,其中第一張是原告公司自己 製作之出貨統計,之後有一個奇達電貝里斯公司的文件,並 無人簽名,真實性存疑,另其他出口貨物報關單亦與被告無 關。另原證三之email 文件中,正足以證明貝里斯奇達電公 司願意針對出貨沒問題部分付款給斌沛公司,因此要求請款 人出示斌沛戶頭以利匯寄款項,自始至終,訴外人貝里斯奇 達電公司不知自己曾向原告下單,原告莫名請款自無依據。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貨款係97年9 月即可請求貨款。 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得請求時起算,則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於99年9 月間即已完成。Majo rity公司對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至今未為任何請求,其時效自 已完成。
三、證據:詳見卷內被告提出之各項證物。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稱:
現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以反訴被告之名義而主張反訴原 告積欠其與上揭案件同額之貨款,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明 知並無該項債權而故意以訴訟為手段騷擾反訴原告,使反訴 原告及其員工必須為訴訟而委任律師並疲於奔命,致反訴原 告增加員工工作負擔及支出,初估損害金額為15萬元。由於 是項損害,依社會常情必然發生,但就該損害數額又難以證 明,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予認 定。核反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知此項貨款債權非屬其 所有,竟然一而再,再而三對反訴原告起訴追索,明顯故意 以訴訟手段欺矇鈞院而損害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184 條規定,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1 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而起訴請求清償,被告則 以原告明知自己非貨主而無端對被告二度起訴,屬意圖損害 被告權利之濫訴不法行為,因而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上開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與 事實上之關係密切,應認有牽連性,且二者均屬財產權性質 之訴訟,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交易之契約關 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若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即被告之時效抗辯是 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載訂購者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 ,出貨人則為貝里斯的「Majority公司」(訂單編號:PZ00 0000000 ,日期載為97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按 原告雖主張上開Majority公司為其境外公司,然依原告所提 出Majority公司在境外登記之相關文件,尚難逕認原告與該 「Majority公司」間有何關聯。惟復觀諸該訂購單「出貨人 Majority公司」之聯絡人載為「鄭建銘」(按兩造均不爭執 「鄭建銘」為斌沛公司之人員),此外,再參酌原告所提出 其因系爭交易而與「侯宗德」(兼為被告與貝里斯奇達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奇達電公
司於同年7 月21日即由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將系爭訂 購單所載訂購產品之成品圖及規格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斌 沛公司與原告公司等人員(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之後於 同年7 月23日,亦由侯宗德(Andy)寄發關於產品擺放位置 、產品瑕疵、更改交貨地點等訊息之電子郵件予斌沛公司及 原告公司等人員(本院卷第78至81頁),嗣於97年12月3 日 ,侯宗德(Andy)並以電子郵件回覆斌沛公司告以請款所需 之文件及流程(本院卷第82至83頁),以上均有各該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訂購單內 容及後續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參酌訂購雙方之實際洽商地 點、交貨地點等,應認實際上系爭訂購單之交易雙方,並非 如該訂購單所載係位於貝里斯之兩家公司,而係位於台灣之 公司,其中訂購人即為被告(台灣的奇達電公司),出貨人 則為斌沛公司(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於刑事偵查案件中 亦自承:我們從頭到尾的窗口是斌沛等語,詳參偵查影卷內 所附其於99年12月9 日之訊問筆錄,惟因該偵查案件尚未終 結,故目前暫無法供兩造閱覽)。
3.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由斌沛公司於97年12月4 日出具出具之聲 明書,上載略以:有關本公司針對麗台公司訂單編號PZ0000 00000 (該訂單由麗台公司談定價格及交期後指定於奇達電 公司為交易公司),本公司於接單時均轉介於原告所屬之境 外公司Majority公司接單生產及交貨,本公司僅繫於聯繫等 事宜,該貨款債權均屬Majority公司所有,本公司聲明放棄 該案所有之獲益,該貨款請原告或Majority公司逕向麗台公 司、被告奇達電公司請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按被 告對此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如前所述,系爭訂購 單之交易雙方實際上原為被告與斌沛公司,惟依斌沛公司前 開聲明書之內容,應可解釋為其已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轉 讓予原告,並已將此事實通知兩造,則依民法關於債權轉讓 之相關規定,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相關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即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
1.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貨款共計美金30,912元,業據提出系爭訂 購單、出貨統計、報關單及相關出貨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41至51頁),足信屬實。被告除抗辯原告乃請求主體錯誤 外,雖曾提及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一情,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美金30,912元一節,即為可採。 2.被告雖抗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惟其已罹2 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所稱本件貨款 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一節,固非無據,惟按,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 效力;以上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8 條所明定 。依前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於97年12月 3 日曾以電子郵件回覆斌沛公司告以關於系爭訂購單之請款 所需文件及流程,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 至83頁),應認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屬被告承認並表示願 意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應自斯 時即97年12月3 日重行起算。而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 為99年12月2 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依此計算,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從而,被告之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訂購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既約定以美金為 計價、給付之貨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即屬有據 。據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美金30,912元(按依起訴時即99年12月份之匯率即美金1 元 兌換新台幣30.5490 元計算,約相當於新台幣944,3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貨主( 權利人),竟先後以Majority公司、反訴被告之名義無端對 反訴原告二度起訴,使反訴原告及其員工必須為訴訟而委任 律師並疲於奔命,初估損害金額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均予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三、如前所述(參照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確有請 求給付貨款之權,則反訴被告先前或因對於法律關係或訴訟 程序之不明暸,而曾以Majority公司之名義對反訴原告起訴 請求貨款並遭法院駁回訴訟,然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尚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被告權益之不法意圖。 據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先後二度起訴而受有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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