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3號
TYDV,99,訴,170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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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劉邦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劉興村
      劉林錦鳳
      劉邦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乃係以其所提出本院98年度壢簡 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初為聲明: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B、G、H連線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等語 。嗣因本院於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上 開土地結果,經該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25日之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 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同上開土地 範圍之標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其所 有系爭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為182.47平方 公尺)內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等語。核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28 地號之土地 (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13-5地號,下稱系爭228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毗鄰之同段224 地號土地( 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13-6地號,下稱系爭224 地號 土地)則為訴外人劉邦宏所有。原告與劉邦宏前因上開2 筆 土地界址爭議,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等土地界址,為該確定判決附件鑑定圖(附本院卷第8 頁 )所示C-D點之連接虛線(即如附圖所示C、D區域間之 黑色地籍線)在案。嗣復因原告與劉邦宏協議在雙方土地共 同界址處各保留3 公尺合計6 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則原 告於前開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線平行後退3 公尺之土地



內,即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土地內(面積為182.47平方公 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應有就系爭228 地號土地自由處分 之權利。詎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13日 )僱請鐵工即訴外人朱洪源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連線區域內進行圍籬工作,竟遭被告等人強力阻擋而無 法施作,被告之行為顯屬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就系爭土地應 有之自由處分權利,再由被告激烈之阻擋行為,可推知渠等 日後顯有再次妨害原告利用所有系爭土地之虞,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防止。又系爭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連線區域部分上現雖有道路設置,惟該道路僅供被告 等人使用,原告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所經營停車場亦非由此 通行,顯非供公眾所通行,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 釋文、平鎮市公所99年5 月5 日平市工字第990015767 號函 之內容,確非既成道路,此純屬兩造間之私權問題,至被告 所謂被證二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上原告印章固為真正,然為被告劉林錦鳳前向平鎮市公 所辦理鋪設道路,原告並未於該同意書用印,斯時原告之章 係放於代書處辦理繼承祖父遺產之事宜,況本件既已有如被 證四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合計保留6 公尺土地 「供協議人共同使用」之同行道路,並無另行出具用途為「 供公眾使用」同意書之必要。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其所有系爭228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內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 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224 地號、228 地號土地原自重劃前桃園縣 平鎮市○○○段13地號、1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因該13 地號、13-1地號土地有通行之必要,原告曾於86年間與其他 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同意永 久無償提供包含系爭228 地號土地在內用於鋪設道路,於工 程完竣後開放供公眾使用,平鎮市公所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區域內鋪設現況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完 竣後,已開放民眾通行,並由該市公所負責養護,系爭道路 之鋪設及位置既均為原告依該同意書所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於其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地上物,影響通行。原告固否認其有 出具前述同意書,然包含原告在內共10人之共有人曾於86年 8 月1 日就重劃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3、13-1地號土 地達成協議,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該2 筆土地分管使用, 留設6 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 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並於第6 條約定「新闢第2 條所指定道路用地,協議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語,而原告就系爭228 地號土地同意鋪設系爭道路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即係基於上開協議書所出具,已足徵前開同意 書之真正。況且,系爭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 ○○○設道路,並供公眾通行長達十多年,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權之存在,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有移轉登記,仍為私 人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原告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圍籬或設置地上物。又原告欲於系爭 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道路設置圍籬及地上 物,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劉邦悌僅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方告知原告如有設置圍籬破壞道路行為, 將依現行犯處理,原告係自知違法而停止行為,被告並無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提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劉興村及訴外人劉興龍、劉興晉、劉興樺、劉興 郡、劉邦潤劉邦瀋劉邦能劉邦浩等10人原均為桃園縣 平鎮市○○○段1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於86年8 月 1 日就重劃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3、13之1 地號土地 達成土地分管使用之協議,並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為證,於第2 條約定「將坐落13、13-1地號土地合 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 之道路用地(詳如該協議書之附圖)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 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第6 條約定「 新闢第二條所指定道路用地,協議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依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9年12月29日平市工字第0990048409號 函所示,該市公所於興建系爭道路之際,係依地主即包含原 告在內於86年間所提出載以「本人所有坐落平鎮市○○○段 13 、13 之1 地號土地,自即日起永久同意無償提供平鎮鄉 鎮市公所或桃園縣政府施工,絕不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且 施工中絕不干涉或阻撓使用;工程完竣後並同意開放供公眾 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之系爭同意書辦理, 而其上所蓋原告之印文,確係原告所有。故平鎮市公所發包 鋪設道路工程,於87年4 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段13 、13-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現經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149 巷,下稱系爭道路)完工,並於87年5 月2 日驗收完畢 ,有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9 年12 月29 日平市工字第0990048409號函、土地無償提供使 用同意書、平鎮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平



鎮市○○○○里○鄰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 第87頁、第93頁、第96頁、第120頁)。 ㈢又因分配原告之祖父所遺財產,由各繼承人將桃園縣平鎮市 ○○○段13、13-1地號土地分配予大房及二房之子即原告, 其中原屬系爭協議書甲方之劉興龍受分配土地部分由其次子 劉邦宏繼承,至於亦屬系爭協議書甲方之劉興晉、劉興樺劉興村則受分配其他遺產,而非為該13、13-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其後,桃園縣平鎮市○○○段13-5地號、13-6地號係 於90年間自同段13、1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各共有人之 協議分歸原告、訴外人劉邦宏所有。復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 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3之5 地號土地, 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段228 地號土地(即系爭228 地號 土地),劉邦宏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3之6 地號 土地,則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段224 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224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所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分割協議書、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頁、第102 頁、第190 頁)。 ㈣原告、劉邦宏前因系爭228 地號、224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 議,經劉邦宏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326 號判決確認該2 筆土地之界址,為該確定判 決附件鑑定圖所示C-D點之連接虛線在案。嗣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上開 土地結果,經該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日期為100 年3 月25日 之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上所標示 C、D區域間之黑色地籍線即為如前開確定判決附件鑑定圖 所示C-D點之連接虛線,紅色線範圍係現況柏油道路(包 含A部分面積為182. 47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為99.93 平 方公尺,即為系爭道路),面積為282.4 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228 地號土地範圍內,綠色線範圍則係平行地籍線橫切 3 公尺,形成系爭228 地號土地內之B部分加C部分面積合 計為167.72平方公尺、系爭224 地號土地內之D部分面積 167.76平方公尺,而B、C部分均為原告同意供道路使用, 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6 號判決暨其所附件鑑定圖、確定 證明書、本院100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平鎮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7 頁、第 189 頁)。
㈤原告前於99年5 月12日僱用訴外人朱洪源前往系爭道路,欲 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內設置圍籬,與



被告劉興村劉林錦鳳夫婦及其子即被告劉邦悌發生糾紛, 經被告於當日8 時50分許報警後,警員莊鈺梅、巡佐周冠宏 前來處理,並作成職務報告載以:「…經了解為當天因劉邦 孟(即原告)稱該土地為自己所有,並稱當初市公所測量錯 誤造成3 米土地往旁邊移,與劉林錦鳳(即被告之一)的土 地相衝突,劉邦孟稱之前劉林錦鳳要將土地還他。但並未履 行。故劉邦孟要對3 米道路施工將道路變小,劉林錦鳳稱該 路已經很小,若在施工會影響裡面住宅安全,不願意劉邦孟 施工,又因劉邦孟稱自己已將施工人員帶至現場,要求劉林 錦鳳支付施工費用。職了解後且經現場所目視,未有人員受 傷,且現場無施工情事,亦未有任何不法,劉邦悌於現場稱 會將相關文件送交民事法庭提起訴訟及重新測量土地,雙方 各退一步。…」等語,有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 頁、第120 頁)。
㈥系爭道路自鋪設以來,均無阻止不特定之人或共有人通行之 情形(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得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是否同意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道路供他人使 用?
㈡系爭道路原先設置之基準為何?是否以本案附圖所示之地籍 線為劃設之中心基準?
㈢被告有無妨害原告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在其所有系爭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連線區域內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確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⒈參以如被證四之協議書(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於第1 條 乃明定將13地號、13-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以南北 向直線分割為相同面積之兩塊,經抽籤結果甲方(即劉興龍 、劉興晉、劉興樺劉興村、原告劉邦孟)抽得東邊,乙方 (劉興群、劉邦潤劉邦瀋劉邦能劉邦浩)抽得西邊( 詳如附圖,即如本院卷第51頁,下稱協議書之附圖),雙方 應按抽籤結果分管使用不得異議。第2 條則規定:將13地號 、13-1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 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詳如協議書之附圖)供 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



。故可知訂立上開分管協議書之當事人均同意以甲、乙雙方 所分得之兩區域間之南、北向之邊界線之中心為準,劃一東 、西向、寬六公尺、如協議書附圖所示橫向之區域,作為全 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道路,是該分管協議書除了協議分管區 域外,另有協議道路之共同使用方式,且約明道路一旦設置 後,即有拘束全體當事人(包括其繼承人)之效力,非經全 體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有任何之變更,由此亦可推知全體當 事人在同意變更前,任一人均不得有任何阻擋道路通行或違 反上開協議之情形。
⒉又該協議書第6 條復約定:新闢第2 條所指定道路用地,協 議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 既已於協議書第2 條約明道路使用區域之所在,何須再另簽 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於協議書中亦未約明道路鋪設所需費 用應由何人支出等細節,而參以系爭道路實際上係以桃園縣 平鎮市公所所編列之預算來加以鋪設,且由平鎮市公所負責 施工、興建等情,可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意,即係當事 人為節省道路興建經費,而預將該道路作為公眾通行使用, 以便市公所得以公眾使用目的為由,以公帑鋪設之,否則國 家行政機關怎可能僅為了特定私人間通行之需而以公帑支出 施工費用。故可認於簽立該協議書之同時,協議書之當事人 即已明知須另行簽立欲供公眾共同無償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 同意書(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蓋有姓名章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 同意書,該姓名章確為其所有,故由此應可認該同意書確係 在原告之同意、授權下所蓋印,原告僅以其並無簽立或蓋印 於該同意書上之詞,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即無足採。 ⒊又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 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 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 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此 為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所採之見解。是查,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所有坐落平鎮市○ ○○段13、13之1 地號土地,自即日起永久同意無償提供平 鎮鄉鎮市公所或桃園縣政府施工,絕不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且施工中絕不干涉或阻撓使用;工程完竣後並同意開放供 公眾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故平鎮市公所 依照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而出資興建系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故可認桃園市平 鎮市公所依該同意書,而對系爭道路所坐落之土地取得管理 使用之權能,該道路即成為他有公物,以達公眾通行使用之



行政目的,至該道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雖非屬平鎮市公所 所有,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與原 通行使用之行政目的相違背。是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已將道 路通行之對象,自上開協議書所定之協議當事人,擴張至不 特定之公眾。而系爭道路現除供被告等人通行使用外(其等 係居住於系爭道路之一側,即如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 、2 、 5 、7 所示四樓紅磚樓房內,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照片附 本院卷第182 頁以下),另有不特定之人,即非原共有人之 證人曾月娥劉興標等人使用,亦業據該等證人到庭證述無 訛(參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1 、2 、6 所示,可知該道路亦通往鉅大撞球場, 確有不特定之公眾須使用該道路,足認系爭道路於現實上, 亦已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㈡又查,系爭道路係於87年3 月3 日開始施工,迄87年4 月28 日完工,總計支出1,823,600 元之公帑,此有平鎮市公所99 年12月29日平市工字第0990048409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可參 (附本院卷第77頁以下),且該道路直至現在,均供不特定 之人通行使用,已如上述,該道路並無任何阻擋他人進入之 情形,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本 院卷第168 頁以下。而原告雖於90年間,始與其他共有人以 協議分割方式,單獨取得系爭228 地號之土地,然該道路施 工期間長達一個多月,且非小型施工,面積亦達282.40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A、B所示區域),身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之 原告,怎可能不知平鎮市公所施工興設道路之情事,況於原 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原13地號、13-1地號土地時, 該道路即已鋪設完成,然原告卻仍願意分得如分割協議書( 附本院卷第102 頁)附圖所示之E、J區域(即後來編號系 爭228 地號)之土地,顯係願意承受系爭228 地號土地上有 供公眾使用之系爭道路之狀況,故縱如原告所述,其於平鎮 市公所鋪設系爭道路時,未曾到場指界一情為真,然原告復 自承,於提起本案訴訟前(99年10月20日),亦未曾對該道 路之使用,向平鎮市公所或其他使用人主張任何權利,且原 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道路旁之所有土地內,開設停車場使用 (即如卷附第182 頁編號一照片右側立有招牌處),故其殊 無可能不知其所有之土地是否有權利受侵害之情形。準此, 足認原告始終同意系爭道路之鋪設及供公眾之使用,是其所 有權之行使,本須受到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限制,原告自 不得於道路鋪設後逾12年後,始主張本於所有權,而得於系 爭道路上架設圍籬而有妨礙他人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 ㈢況參以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所附之附圖,可知當時協議書當



事人係將13、13-1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 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即以協議書 當事人甲、乙雙方所分得之兩區域間之南、北向之邊界線之 中心為準,劃一東、西向、寬六公尺、如協議書附圖所示橫 向之區○○○○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當時尚未有特定如 本院卷第102 頁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之E、J、K之區域, 亦無所謂J、K間之界線(即系爭228 地號及系爭224 地號 間如本案附圖所示之地籍線)存在,故該道路鋪設之依據, 顯非系爭地籍線,是原告主張道路之鋪設應以如本案附圖所 示之地籍線為中心基準,而往北、往南各自延伸三公尺之區 ○○○道路應平均設置於其所有之系爭228 地號及訴外人劉 邦宏所有之系爭224 地號土地內,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再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參以證人即朱洪源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於99年5 月12日至系爭道路架設圍籬時,被告劉 興村、劉林錦鳳確有阻擋其施工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61 正 、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確實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系爭道路屬於原告所有權範圍內(即如本案附圖A所示區 域內)架設圍籬,故可認被告劉興村劉林錦鳳劉邦悌確 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形,但應無直接之暴力、強迫行 為,然因劉興村本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劉林錦鳳為劉興 村之配偶,被告3 人亦均屬需通行系爭道路之不特定公眾, 本得主張原告應依據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將系爭道路 供公眾使用,故原告之所有權既受限制,即無受侵害之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興村劉林錦鳳不得妨礙其於如附圖所示 A區域內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即屬無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被告3 人不得妨礙原告在其所有系爭228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內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 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圖: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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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