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64號
TYDV,99,訴,1664,201105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張樹生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雙隆
      陳芬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呂照榮
      呂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芬蘭為被告張雙隆之配偶;被告呂志 宏則為被告呂照榮之子。原告與訴外人呂招達分別受被告張 雙隆、呂照榮之邀請,共同前往貝里斯國投資汽車事業,並 設立貝里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汽車公司),原 告並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金額 未特別表明者,均同)2 百萬元(包含代墊之翻譯費1 萬元 )至被告呂志宏設於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後於96年2 月7 日再依指定匯款2 百萬元至被告呂照榮所成立之訴外人 金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之帳戶。然原告於96年春節期間赴貝里斯國考察, 竟發現被告未依約成立汽車公司,經原告催促送件後,始於 96年7 月4 日依貝里斯法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而於貝里斯 汽車公司成立前,被告未得股東同意,即將以原告所匯資金 購買之汽車、機器設備等財物,各以中華汽車公司、金合泰 公司名義出口至貝里斯國內由被告張雙隆所有而由被告陳芬 蘭擔任負責人之芬蘭開發有限公司(FEN LAN DEVELOPMENT CO., LTD,下稱芬蘭公司)私用。且被告僅於96年7 月間召 開數次股東會,後即藉故拒絕再召開股東會並驅趕原告及訴 外人呂招達,亦拒絕時任貝里斯汽車公司會計之原告女兒即 訴外人張瑞娟前往上班。原告及訴外人呂招達於96年底前往 貝里斯國,遭被告張雙隆拒絕進入公司,前由芬蘭公司所收 受存放於該公司保稅倉庫之中華三菱汽車,亦未歸還貝里斯



汽車公司,甚而改以芬蘭公司之皇家汽車公司名義繼續行銷 ,展示室變更為ROYAL MOTORS,且商品傳單沿用貝里斯汽車 公司既有之物,除僅將商標由Belize Automobile改為FEN LAN DEVELOPMENT CO.,LTD (Royal Motors)及售價略微調 降外,其餘地址、電話、傳真、汽車內容、汽車照片全部相 同,甚至仍使用Belizeautomobile @yahoo.com.tw電子信箱 。其後,訴外人呂招達於97年6 月11日對被告張雙隆、呂照 榮、呂志宏及訴外人許玉葉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雖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64 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多有出入 ,且所示字條亦非訴外人呂招達所書寫,字條上所載報關事 宜亦為被告張雙隆主導。另訴外人呂招達已與被告呂照榮於 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基上, 被告既有上開誘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即匯出之400 萬元。另原告發現受騙後,已依法解 除本件合資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即實施假 扣押時1 年內予以撤銷,是被告亦屬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原告所匯400 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之。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張雙隆陳芬蘭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詐騙行為之 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4 次會議紀錄所示,各合夥人共同 將公司定名為貝里斯汽車公司,且多次為使公司及時運作而 努力開會,除討論公司營運方向、組織架構、倉庫管理、水 電支付、員工薪資外,並決定建造汽車展示場(間),由訴 外人呂招達負責施工,另決定支付美金5 萬元向東風汽車公 司購買汽車,開會期間亦見原告以副董事長身分發言,足見 貝里斯汽車公司確有實際運作,絕無誘騙投資之行為。況訴 外人呂招達曾以與本件原告同一事由,對被告張雙隆、呂照 榮、呂志宏及訴外人許玉葉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6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芬蘭公司早已設立且經營多年,並非針對 貝里斯汽車公司而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於成立前,實有借 用芬蘭公司名義行事、借用其場地辦公、拓展業務之必要, 此為原告及各合夥人所明知,自不得於事後據此主張被告張 雙隆、陳芬蘭利用芬蘭公司為詐騙工具。再本件原告所投資 及給付股款對象為貝里斯汽車公司,被告張雙隆陳芬蘭



非利益之受領人,自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原告投 資額之義務;且貝里斯汽車公司尚未解散、清算,其法人格 仍存在,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是本件原告對被 告張雙隆陳芬蘭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且就被告陳芬 蘭之部分,為何須與其餘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行為事實或證據,均未見原告具體 說明提出,是以關於被告陳芬蘭之部分,原告之請求要屬無 據。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金合泰公司之 銀行帳戶內,故負有返還義務者應為訴外人金合泰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被告呂照榮呂志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等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股東出 資設立公司,其資金即為公司資產,除非業務陷於停頓,否 則資產恆在變動,須行清算始能估算個別股東權益值,再透 過變現程序換得現金。貝里斯汽車公司既已於96年7 月4 日 成立,原告僅因其欲退股,即要求股東賠償其全部出資,自 非有理。又貝里斯汽車公司由被告張雙隆提供營業處所,並 擔任董事長,另由有售車經驗之訴外人呂招達擔任總經理, 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瑞娟擔任會計,上開3 人均曾自貝里斯 汽車公司領有薪資,而被告呂照榮則受貝里斯汽車公司總經 理即訴外人呂招達指示,依其所列採購清單在台灣採購欲販 售之汽車及汽車維修廠建廠材料,被告呂照榮所保管之原告 及訴外人呂招達之出資額,已依指示採購物品完畢,並已海 運托運至貝里斯國由訴外人呂招達所領得,是原告明知貝里 斯公司業已成立,其出資亦確有部分已經用於該公司,故本 件已無原始資金可供退款。況被告呂照榮僅為股東,原告應 係向貝里斯汽車公司請求返還其出資。另訴外人呂招達曾以 與本件原告同一事由,對被告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及訴 外人許玉葉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64 號詐欺案件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呂照榮呂志宏確無詐欺行為。 且被告呂照榮呂志宏與原告原不相識,亦無汽車銷售經驗 ,僅係如同原告一般,受邀參加投資,對於所發生之紛爭一 無所知,然因訴外人呂招達前向鈞院對被告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提起97年度訴字第1770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僅就被 告呂照榮呂志宏所有坐落大溪鎮○○○段第4 地號、第10 地號、第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扣押,致上開土地 無法順利出售,被告呂照榮呂志宏受他共有人責難,不得 已始與訴外人呂招達成立和解,並非承認對訴外人呂招達



何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照榮呂志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陳芬蘭與被告張雙隆為配偶關係;被 告呂志宏則為被告呂照榮之子。而原告與訴外人呂招達分別 受被告張雙隆呂照榮之邀請,共同前往貝里斯國投資汽車 事業,設立貝里斯汽車公司,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將所投資 之199 萬元匯入被告呂志宏設於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 支付翻譯費1 萬元,再於96年2 月7 日將投資之200 萬元匯 入被告呂照榮所成立之訴外人金合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有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回條2 紙、收 據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貝里斯汽車公司係於96年7 月4 日依貝里斯國之法律 成立,且其股東有FEN LAN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alex chang(即芬蘭公司,alex chang則為被告張雙隆之英 文姓名)、CHEN,WEI CHANG(訴外人張辰偉即被告張雙隆之 子)、SHU-SHEN CHANG(即原告)、CHIH-HUNG LU(即被告 呂志宏)、CHAO-TA LU(即訴外人呂招達)之事實,則有貝 里斯汽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章程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四、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貝里斯汽車公司96年2 月25日第1 次 股東會議籌備會議之紀錄所示,參與會議者除原告外,尚有 被告張雙隆呂志宏、訴外人呂招達、呂翌弘、張文正,會 中確有討論公司係以汽車銷售、修車、驗車為主要業務,可 能由臺灣三菱公司之客貨兩用車為主力車種等事項;另96年 7 月15日第2 次籌備會議之紀錄則討論汽車展示間工程進度 落後、公司人事、臺灣貨櫃報關、股東資金確認等問題;96 年7 月21日第3 次籌備會議又有討論公司組織表、章程繕打 、人事及貨櫃、股東資金等問題;96年7 月28日第4 次籌備 會議復有討論洗車價目表、展示間之工程進度、工程款及貨 款之支付、公司組織圖、貨櫃、匯款5 萬多美金予東風汽車 、庫存清點、會計做帳等事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次會議 紀錄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顯見貝 里斯汽車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後,股東確有開會討論籌備及經 營等事項,並著手進行,是原告所主張其係經被告誘騙成立



貝里斯汽車公司乙節,即非無疑。
五、且查,貝里斯汽車公司股東之一即訴外人呂招達前以被告張 雙隆、呂照榮呂志宏、訴外人許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向其進行遊說,佯稱被告張雙隆將於貝里斯成立貝里斯汽 車公司,成立後將獲可觀利潤,致訴外人呂招達陷於錯誤而 匯出投資款460 萬元,詎被告張雙隆呂照榮取得該款項後 ,竟將該款項挪作添購汽車、機器等設備,以供被告張雙隆 在貝里斯經營之芬蘭公司使用為由,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 98年度偵字第12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 139 頁至第147 頁為同份不起訴處分書)。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依中華汽車公司提供之相關出 口報單顯示,金和泰公司曾於95、96年間向中華汽車公司訂 購汽車3 批合計21輛,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報關出口汽車8 輛、96年2 月16日報關出口汽車9 輛、96年3 月23日報關出 口4 輛,目的地均為貝里斯芬蘭公司,此與被告張雙隆、呂 照榮所辯有為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而訂購車輛乙節互核相符 ;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商業發票、產地證明之影 本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31 頁)。而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匯款199 萬至 被告呂志宏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曾於同年月11 日匯款369 萬6,556 元至中華汽車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可參,可見 被告呂照榮確係自被告呂志宏帳戶內支付上開購車款。又訴 外人呂招達於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時亦自陳:伊當初前往貝里 斯汽車公司工作係籌畫銷售門市及保養廠的設立,伊有開立 清單購買設備,並交給被告呂照榮在臺灣採買,伊離開貝里 斯前確實有部分設備進來,伊看到的東西都是新品,例如頂 高機、辦公桌椅、鋪廠房的地磚及修車的工具,伊自96年4 月底至同年9 月14日在貝里斯汽車公司工作,其中5 月、6 月共領到25萬元薪水,被告呂照榮所提出的記帳清單確實係 伊所開採購之項目,該等物品有運抵貝里斯等語;且依被告 呂照榮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記帳清單上記載96年3 月21日 支付揚智汽車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智汽車五金公司) 39萬元,而揚智汽車五金公司亦確曾於96年3 月5 日開立關 於汽車零件之報價單合計40萬2,260 元予被告呂照榮,訴外 人許玉葉並於96年3 月21日以被告呂志宏遠東商銀桃園分行 帳戶匯款27萬3 千元至揚智汽車五金公司等情,則有報價單 及遠東商銀總傳票各1 份可參;另佐以泡泡龍美容精品亦曾



於96年3 月20日提出汽車美容用品估價單合計8 萬6,930 元 ,有估價單各1 紙可佐,訴外人呂招達於調查時亦陳稱該估 價單係伊開的清單請被告張雙隆呂照榮裁決等語,被告呂 照榮又另曾於96年7 月16日將上開採購之物品以訴外人金和 泰公司名義裝櫃(貨櫃號碼:ZCSU0000000 )並出口至貝里 斯國之芬蘭公司,有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 貨櫃交接單、出口報單等可資佐證;訴外人呂招達於調查時 亦陳稱伊於貝里斯汽車公司任職時有領到薪水,兩個月約領 了20來萬等語。此外,並有被告呂照榮呂志宏於本件訴訟 中所提出之揚智汽車五金公司報價單3 紙、泡泡龍美容精品 估價單2 紙、裝櫃清單、貨櫃交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 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已足堪信原告上開所匯 款項,確有經被告呂照榮將之用於購買汽車五金、美容用品 並支付運送至貝里斯芬蘭公司之運費及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 無誤,由此益見原告所主張其係經被告誘騙成立貝里斯汽車 公司乙節,尚與事實有間。
六、再依被告張雙隆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供訴外人呂招達書寫 之手稿觀之,其上載有:「Dear Nina 因BelizeAutomobile 尚未申請核准請以FEN LAN CO.LTD名義報關出口,…」、「 Dear Nina "FENLAN Company" TEL 000-0000000」等字樣, 訴外人呂招達於偵查時亦不否認該手稿係伊所書寫;佐以上 開偵查案件之證人即貝里斯汽車公司會計張瑞娟於偵訊時另 證稱貝里斯汽車公司就設在芬蘭公司廠區內等語。亦足堪認 原告與貝里斯汽車公司其餘股東應均知悉且同意在貝里斯汽 車公司成立之前,貝里斯汽車公司係先以被告張雙隆經營之 芬蘭公司名義訂購相關車輛及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股 東同意,即將以原告所匯資金購買之汽車、機器設備等財物 ,各以中華汽車公司、金合泰公司名義出口至貝里斯國內由 被告張雙隆所有而由被告陳芬蘭擔任負責人之芬蘭公司私用 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七、基上所陳,原告前述匯入之款項,應認確有用於訂購貝里斯 汽車公司所需用之相關設備款及支付相關運費及薪資,再佐 以證人張瑞娟於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伊擔任會計時貝 里斯汽車公司有對外有準備營業行為,即籌建廠房、招募當 地華人員工,也有進口器材及汽車,當時原告係擔任監工、 訴外人呂招達係經理,負責企畫、買賣經營業務,被告呂志 宏則係訴外人呂招達之特助,被告張雙隆則係掛名之董事長 等情及被告張雙隆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供由證人張瑞娟製 單、訴外人呂招達核准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亦記載貝里斯汽 車公司成立後曾銷售風槍、K608A 汽車等物,在在足認貝里



斯汽車公司之股東均確有成立並經營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真意 ,且貝里斯汽車公司於成立後亦確有實際營運,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雙隆呂照榮誘騙其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部分 ,即難遽信為真實。至被告陳芬蘭雖為被告張雙隆之配偶及 被告呂志宏雖為被告呂照榮之子,且被告陳芬蘭為芬蘭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有芬蘭公司在貝里斯國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20 頁);原告並曾匯款199 萬元至被告呂志宏設於遠 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然貝里斯汽車公司確有成立並曾營 運,且股東均已知悉並同意在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貝 里斯汽車公司係先以芬蘭公司名義訂購相關貨物,已如前述 ,而原告上開匯款又有運用於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經營事項,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志宏陳芬蘭對其有何詐 騙之行為,是原告遽而主張被告呂志宏陳芬蘭有對原告共 同為詐騙之侵權行為部分,自更難採信為真實。八、另查,原告所主張貝里斯汽車公司僅於96年7 月間召開前述 數次股東會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且被告張雙隆亦拒絕時任 貝里斯汽車公司會計之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張瑞娟前往上班, 原告及訴外人呂招達於96年底前往貝里斯國,復遭被告張雙 隆拒絕進入公司等情及前由芬蘭公司所收受存放於該公司保 稅倉庫之中華三菱汽車,亦未歸還貝里斯汽車公司,甚而改 以芬蘭公司之皇家汽車公司名義繼續行銷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照片及傳單之影本共5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 至第198 頁、第229 頁),然貝里斯汽車公司既經成立且曾 經營運,則嗣後即使被告張雙隆就經營事項與原告或訴外人 呂招達間有所爭執,並拒絕證人張瑞娟上班,亦屬公司股東 間就經營及業務事項有所爭執致生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有何詐騙原告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行為。且貝里斯汽 車公司既經成立,在法律上即有獨立之人格,有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貝里斯汽車公司前 以芬蘭公司名義進口至貝里斯國之汽車或其餘營業用品之所 有權應屬貝里斯汽車公司所有,此時若他人有侵害貝里斯汽 車公司此等財產上之權利,亦僅屬貝里斯汽車公司得對之主 張法律上之權利。原告僅係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股東,其固得 依循該公司成立之法律,以法律途徑要求貝里斯汽車公司向 侵害公司財產者請求賠償,然究不能依此即可將被告張雙隆 將原屬貝里斯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輛或其餘用品交由芬蘭公司 銷售或據為芬蘭公司所有之行為,以之追溯推認被告張雙隆 於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即有詐騙原告投資之行為。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用詐騙之行為誘使原告為投資,亦即本件無法認定 原告上開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行為係因被告故意詐騙 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且縱使嗣後被告張雙隆個人有何侵害 貝里斯汽車公司財產之行為,然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同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則因被告張雙隆上開行為 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亦應屬貝里斯汽車公司而非身為股東 之原告個人,原告因出資而擁有之貝里斯汽車公司股東權利 ,並未因之受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法律規定之 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十、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114 條固有明文。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既 不能認為被告有為何詐欺之行為誘使原告共同投資成立貝里 斯汽車公司,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受詐欺 為由而撤銷本件原告所謂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合資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嫌無據,難認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其出資已經無 法律上原因而可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姑不論被告是否 因此受有利益或受有何種利益,原告之投資既難認為無法律 上原因,則其請求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仍無足採。
十一、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 雖另主張其得解除與被告間設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合資契 約,然貝里斯汽車公司既已成立,原告又已依其出資額登 記為股東,則即使兩造有原告所謂之合資契約,被告亦無



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是難認原告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有何合意解除合資 契約之約定或原告有何約定之解除權可資行使,則原告空 言主張其已解除所謂之合資契約,自屬無從憑採;其進而 主張此部分合資契約解除後,被告對於原告所投資之4 百 萬元亦屬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當然難認可採。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雖係載明「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真意應係依同法第390 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智汽車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