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80號
TYDV,99,訴,1380,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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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彭文祿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彭森蓮
      彭銀春
      彭永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子峯
複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彭森蓮應將其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七四六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資字第一一七三二0號收件,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彭銀春應將其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七四六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資字第一一七三二0號收件,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彭永甜應將其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七四六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資字第一一七三二0號收件,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彭子峯應將其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七四六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資字第一一七三二0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彭森蓮彭銀春彭永甜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彭子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74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無定期、免租之 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12月3 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繼柱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予訴外人林漢煌(下稱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早逾20年。系爭地上權嗣於84年9 月26 日以逕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慶光, 被告則於92、93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而系爭土



地所有權則係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予 彭慶光,55年3 月20日彭慶光再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土造平 房建物(下稱系爭土造房屋)出賣予伊之被繼承人彭慶爐, 並於55年3 月21日簽立買賣公契,於55年6 月14日完成登記 。嗣系爭土造房屋不堪使用,伊即予拆除重建,因此,系爭 土地上已未有任何土造房屋存在。因此,原設定地上權目的 之系爭土造房屋早已脫離系爭地上權人之使用,其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況現今系爭土造房屋業已不存在多年 ,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55年以來即未利用系爭土地或其地上 權目的之房屋,是系爭土造房屋未有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終止其地上權,被告應塗銷其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造房屋係遭原告擅自強行拆除,系爭土 造房屋之滅失不能認係系爭地上權消滅之事由。且地上權係 用益物權,以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當土地設定 地上權給他人後,地上權人只須提出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即 可申請該基地建築房屋,不必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原告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卻未參酌民法第841 條規定 之永續性,給予其適當之補償,是以其認為未予適當補償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代價時,不宜逕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之系爭地上權係 於38年12月3 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繼柱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設定予林漢煌,存續期間登記為「無定期」,地租登 記為「無」,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予被告之被繼 承人彭慶光,系爭地上權則於84年9 月26日以逕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彭慶光,再於92、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予被告,被告張彭森蓮彭銀春彭永甜就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彭子峯則為二分之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於55年6 月24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慶爐所有,伊嗣於94年5 月2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之系爭土造房屋已由伊拆除而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 認系爭土地上除有加強磚造2 層建物,並未發現有非原告所 有之土角造建物存在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且為被告就



該等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即為已拆除之系爭 土造房屋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5、42頁),首堪認 定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為系爭地上權目的之系爭土造房屋於55年間即 與系爭土地一併由彭慶光出賣予彭慶爐,嗣因不堪使用而由 伊拆除重建,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及被 告之被繼承人自55年以來即未利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土造房屋 ,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且系爭地上權為未定存續期 間、免租且存續已逾20年之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予以終止,並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則為民法第 841 條所明定。惟按,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 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 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 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 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 適用。
㈡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土造房屋係遭原告擅自拆除,不能認是 系爭地上權消滅失之原因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土造房屋係 於55年間與系爭土地一併由彭慶光出賣予彭慶爐等語,業據 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19 、70-73 頁),依上開資料所載,出 賣人即均為彭慶光、承買人均為彭慶爐,買賣土地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並有本國式土造平家建住宅用建物1 棟,該杜賣 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經訴外人即平鎮鄉長王年龍監 證,雖本院將上開資料原本送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明上情 是否屬實,經該所以100 年3 月16日平市財字第1000008913 號函覆稱:其上平鎮鄉長之用印因年代久遠,本所之印信管 理檔案已無可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惟用以證明 系爭土造房屋經彭慶爐買受之杜賣證書,係與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於55年3 月21日由彭慶光



彭慶爐所簽立,且均經平鎮鄉長監印,又系爭土地於55年間 由彭慶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慶爐所有,其原因發生 日期即登記為55年3 月21日,與上開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簽約日相同,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稽,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事宜既經登記在案,應認屬實,參諸上情, 同日經彭慶光彭慶爐所簽之杜賣證書,亦應認定為真,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造房屋已於55年間由伊之被繼承人彭慶爐 買受取得所有權等語,應認可採。基此,原告嗣將系爭土造 房屋拆除,應認係屬有權處分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 造房屋遭原告擅自拆除云云,則無可採。
㈢再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 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 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系爭土造 房屋關於存續期間係登記為無定期,已如前述,應認為系爭 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土造房屋於55年間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嗣已遭原告拆除,亦如前述,且被告亦 稱:「(問:被告有地上物在土地上嗎?)據父母說(房屋 )已經被拆掉無法住,就搬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 頁),則原告主張自55年以來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已未有行使 系爭地上權之事實等語,亦屬可採。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本院予以終止系爭地 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終止。雖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41 條 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考量地 上權之永續性,於終止前後給予地上權人即被告補償等語, 然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終結,係依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所為,非僅因系爭土造房屋滅失即認系爭地上權消滅,已 如前述,與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並無觝觸,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有誤會,又關於地上權依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 止後,應給予地上權人補償乙節,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被告 請求原告給予補償,即屬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原告則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 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要屬可採,應予終止之。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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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