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69號
TYDV,99,訴,116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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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向元
      張立英
      謝向榮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相 對 人 謝一心
           號9樓
      羅榮娣
      謝名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吳芙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謝逸萌之合法繼承人,又 其係以被告吳芙蓉未經謝逸萌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96 年9 月20日及97年8 月28日盜領謝逸萌之存款新台幣3,300, 000 元及美金63,002元,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上述款項,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謝逸萌之全體繼承人(即 聲請人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始為合法,故請 求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謝逸萌之合法繼承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免訴訟遲 滯,本院仍以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前,應使相對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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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