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廖銘祺即原原告.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銘煌即原原告.
原 告 廖廷玉
被 告 詹雅竹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廖何城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即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執有之發票人為廖何城、發票 日期為民國86年2 月3 日、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發票金 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原告廖張金枝(已於起訴後之100 年1 月14日死亡)、廖銘 祺、廖銘煌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等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所簽發 ,又系爭本票債務於訴外人廖何城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 人所共同繼承,是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起訴時即須以訴外人廖何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完備。茲原告廖張金枝(已歿)、廖銘祺、廖銘煌於 99年10月23日以書狀聲請追加廖何城之繼承人廖廷玉為原告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廖張金枝於99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 年1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 ,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廖銘祺、廖銘煌於100 年3 月7 日具 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79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三、本件原告廖廷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由訴 外人廖何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係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人,渠等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廖何城、洪正尚、寶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皇建設公司)名義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1 紙,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並非訴外人廖何城所簽發,而係訴外人洪正尚未經訴 外人廖何城之同意授權,擅自盜用訴外人廖何城之印章,並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於原告之父廖何城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與被告有資金往來,86年1 月間,由訴外人寶皇建設公 司、洪正尚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供其等合建工程用,約定於 86年2 月28日清償,86年2 月間訴外人洪正尚再向被告表示 伊等工程浩耗資甚大,尚缺部分工資無法發與工人過年,請 求被告再借予100 萬元讓其等發工資,並表明其等願併同前 已借之800 萬元借款,共計900 萬元轉為購屋款,使被告能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與廖何城合建之 3 間房地,被告乃予同意,並於86年2 月3 日拿現金100 萬 元至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當面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訴外人 廖何城、洪正尚及寶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洪榮宗,渠等3 人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交屋保障。訴外人廖何城 當時原欲先行離開,惟被告認為尚未簽妥買賣契約書,似有 不妥,訴外人洪正尚表示伊有代理訴外人廖何城簽訂買賣契 約之權,經訴外人廖何城確認後離開,並由訴外人洪正尚代 理訴外人廖何城與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物 買賣合約書。且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該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廖何 城之印章遭人盜用,自應就廖何城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證人洪正尚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詳如下述: 1.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被證1 號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為 同一天即86年2 月3 日,而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 屋日期及產權登記日期是86年2 月28日前,是簽發系本票 時,尚未到交屋日;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其中之 桃園縣龜山鄉○○○路12號2 樓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第 1 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日)為86年 2 月4 日,則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證人 洪正尚可麼可能因為無法交屋而開票延期?故證人洪正尚 所言不實。
2.證人洪正尚證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廖何城應該不知道云 云,係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3.訴外人廖何城放在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處供辦理申請土地 過戶及貸款之印章係圓形章,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訴外 人廖何城之印章不同,故證人洪正尚證稱:伊係將廖何城 放在寶皇公司處用以供辦理申請建造及銷售使用之印章蓋 用在系爭本票上云云,亦屬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廖何城、洪正尚、寶皇 建設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影本1 紙、本院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是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是否 遭人盜用印章所蓋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 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 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6 年4 月16日第19291 號申請書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22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 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既屬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之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洪正尚證稱:「(問:本票上面廖何城的簽名和印章是 何人簽名及蓋章?)答: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該 印章是廖何城放在寶皇建設公司裡面辦理申請建造及銷售使 用。」、「(問:你簽上開本票的事情,廖何城是否知道? )答:他應該是不知道……」、「(問:被證1 號買賣合約 書上廖何城的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簽及用印?)答:名字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問:當時廖何城是否在 場?)答:…他當時應該不在場」、「(問:簽立前開本票 時廖何城是否在場?)答:不在場。」、「(問:廖何城有 無授權證人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面蓋印章?)答:授權有 限,沒有包括這麼多,只有授權土地的過戶及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背頁、第294 頁);另證人洪正尚於 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證稱:「章在我們公司……因為廖何城有概括授權我們公司 ,因廖何城拿他的章給我是概括授權與我有關土地之貸款及 過戶手續之辦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卷 第19頁)。是依證人洪正尚所言,訴外人廖何城僅授權關於 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始可使用伊所交付之印章,伊並未授 權證人洪正尚代理本人簽發任何票據(包括系爭本票),故 證人洪正尚以訴外人廖何城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屬訴外人廖 何城之授權範圍。
㈢綜上,訴外人廖何城交付印章予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之目的 僅限於辦理訴外人廖何城、寶皇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過戶 及貸款事宜,並未授權訴外人洪正尚代理以本人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或者擔保訴 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情事,則訴外人洪正 尚未經訴外人廖何城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訴外人 廖何城放置在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處之印章,即屬盜用行為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係遭人 盜用印章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各詞,不足採信。五、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20 條準用第56條第1 項之規 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3 條之 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 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 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 ,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洪正尚未經訴外人廖何城之同意即擅自以 訴外人廖何城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無權代理訴 外人廖何城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訴外人廖何城自不生本 票債務之效力,訴外人廖何城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洪正尚無權代理訴外人廖何城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既對訴外人廖何城不生本票債務之效力,訴外人廖 何城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