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煌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被 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偉
訴訟代理人 黃銘龍
趙庭萱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8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經營旅遊業,代旅客購買國內外機票為其業務之一 部分,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即持續密集、頻繁地向被上訴人 購買航空機票,關於開票、收付款等交易事項均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公司職員江冠璋或其助理邱怡欣、徐瑞蓮與被上訴人 接洽、聯繫,被上訴人並均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代收轉 付收據交付,此為兩造間交易模式,從未改變。詎上訴人於 97 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航空機票共18張(下稱系爭機票 ),總計新臺幣(下同)244,191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 機票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未給 付款項,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 24 4,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縱認江冠璋非上訴人之員工,然因江冠璋係以上訴人名義訂 購機票,被上訴人均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代收轉付收據 ,並由上訴人持之報稅,於辦理退票時,被上訴人亦開立上 訴人抬頭之退票證明單通知領取退票款,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江冠璋交給被上訴人之名片上,除載有「長宬旅遊」外,亦 有上訴人之「新華旅行社」,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陳稱「我 庭呈之江冠璋名片已經取得好多年」等語,據上,上訴人顯 然知悉,並同意江冠璋對外使用上訴人名義與他人交易,故 系爭機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就江冠璋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票,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買賣 價金給付義務。
㈣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 、4 條規定,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 之旅行業者始能為機票之買賣業務,江冠璋或其所經營之長 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宬公司)均非合法組織之旅行社, 不得經營販售機票業務,上訴人何以向長宬公司或江冠璋購 買機票,故江冠璋應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買賣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江冠璋並非上訴人之職員,渠自93年起,即擔任長宬公司董 事長迄今,該公司之設立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42 號 2 樓,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指購票期間 之送票地址均為長宬公司主事務所登記地址,被上訴人與長 宬公司交易期間,亦持有江冠璋之名片,被上訴人當可瞭解 渠與上訴人之不同。
㈡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並未有上訴人簽字確認,且其上所載電話 亦非上訴人所有。至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為上訴人名 義,係因機票為上訴人所購買,當係開立以上訴人為名義之 收據,且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旅行業抬頭係旅行業習慣 。上訴人向長宬公司訂購機票,係單純之雙方買賣契約關係 ,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且上訴人已 將系爭機票之款項交付江冠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與 上訴人係首次見面,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會見聞上訴人授予江 冠璋代理權之情事。
㈢江冠璋之名片上雖記載「新華旅行社」等文字,惟名片上係 記載「pacific airlines(新華旅行社)」,係指越南之新 華旅行社,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有明知江冠璋對外使 用上訴人名義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㈣長宬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100 多萬元,期間江冠璋共開立5 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若被上訴人認買賣契約對 造為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人追討,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係與 江冠璋之商業糾紛不能解決時,方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並 非一開始即認知上訴人為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冠璋及其助理邱怡欣、徐瑞蓮等人於
於97年4 月間曾向其購買系爭機票,款項總計為244,191 元 ,其已將系爭機票如數交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機票購票 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0至38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江冠璋為上訴人之員工,且江冠璋係以上訴 人名義向其訂購機票,故系爭機票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 之間,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縱認江冠 璋非上訴人之員工,然因被上訴人均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代收轉付收據,並由上訴人持之報稅,於辦理退票時,被 上訴人亦開立上訴人抬頭之退票證明單通知領取退票款,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上訴人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交通部觀光局於99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之上訴人96年 及97年之從業人員異動表上,雖記載江文邦(即江冠璋)於 97年間登錄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另被 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固載明江冠璋於97年間曾向上訴人領取 60,000元款項(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江冠璋到庭證 稱:(是否曾任職於上訴人處?)沒有。(提示本院卷第96 頁倒數第2 行,即上開從業人員異動表,江文邦是否為你本 人?)是。(該份資料中顯示你於91年4 月1 日到97年12月 31日曾在上訴人處任職業務員,有何意見?)我因為要考證 照,需從事旅遊業才有資格,實際上我沒有領取上訴人之薪 資,但有機票差價可收取,如何作帳我就不管了。(提示97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即本院卷第59頁,其上所示給付金 額60,000元所指為何?)是機票款差價,我不可能1 年僅領 60,000元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參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江冠璋當時有無告訴你們其為上訴人 公司有何職務? )沒有。但他有提出1 張名片上面印有上訴 人公司的名字,但是沒有職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並有該名片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倘江 冠璋於97年間曾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員,則前開名片上 理應會載明上述職稱,並可由江冠璋持之向被上訴人如實表 明,然前開名片並未如此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進 行查證,而上開從業人員異動表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相關紀錄,業經證人江冠璋到庭證述其原委, 並明確表明渠非屬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上訴人主張江冠璋為上 訴人之員工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⒉次查,證人江冠璋另證稱:「(是否曾於97年4 月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航空機票18張,金額總計新台幣244,191 元?)有 。(當時是以何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我們是以長宬旅 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是新華旅行社先向長 宬公司訂購後,你再去找被上訴人開票?)是。(本件購票 過程中,長宬公司擔任何種角色?)機票業務買賣,1 張票 可獲取300 元利潤。(你向被上訴人訂票時,有無說明買受 機票之人為新華旅行社或長宬公司?)我曾告訴被上訴人說 ,是長宬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說他們無法這樣 開發票給長宬公司,僅能開給旅行社。(系爭機票之款項為 何沒有給付?)應該是由我給付,我願意還錢,但我現在沒 錢。機票已經交給新華旅行社使用完畢,且新華旅行社已經 付款給我,但我沒有將錢轉給康福旅行社。(被上訴人一開 始是否即認為你是真正債務人?)是。(97年間,你是否以 新華旅行社名義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旅行社交易?)不是,我 都告訴別人我是長宬公司的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依證人江冠璋之證詞,可知江冠璋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票時,並未表示渠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參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江冠璋都是到哪裡購買機票?)都是以 電話聯絡,等我們處理好開票的事情,我們會把機票送到蘆 竹鄉○○路142 號2 樓交給江先生(即江冠璋)或邱小姐( 即邱怡欣)簽收。(你前述曾經有將退票的款項開立支票予 上訴人,該支票交付到何處?)支票也是交到上開中山路的 地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倘如被上訴人所述, 江冠璋或邱怡欣等人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系爭機票,則 系爭機票理應直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而非送至江冠 璋所經營之長宬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 14 2號2 樓),是證人江冠璋證稱系爭機票係由渠以長宬公 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應屬可採。
⒊證人趙偵足雖到庭證稱:江冠璋之前有打電話過來說他是靠 行新華旅行社,他說帳單直接KEY 新華旅行社就行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證人趙偵足亦證稱:(你都以 何種方式與新華旅行社聯絡?)以電話與邱怡欣聯絡,她是 上訴人的業務。(你與新華旅行社接觸的對象是江冠璋或是 邱怡欣?)帳單會寫業務邱怡欣的名字,江冠璋是尊龍遊覽 車公司的老闆。(旅遊業的靠行是何義?)若新華旅行社同 意,江冠璋可以新華旅行社的名義對外行為。(是否有向新 華旅行社確認過此事?)之前康福旅行社另一個離職員工王 敘卉有說她與新華旅行社確認過,剛開始是王敘卉處理,後 來邱怡欣都找我比較多。(是否知道新華旅行社的電話?)
不知道。(你是否從未與新華旅行社聯絡過?)新華旅行社 還有一個靠行的人叫黃湘茹會與我聯絡,但很少,主要還是 邱怡欣及江冠璋太太徐瑞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上訴人已否認江冠璋、邱怡欣、徐瑞蓮及黃湘茹為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且由證人趙偵足之證詞,可知證人趙偵足並 未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江冠璋等人是否有獲得上訴人授權來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是證人趙偵足之上開證詞,亦不足 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機票購買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雖 均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然證人江冠璋已到庭證稱:(為何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記載之買受人為新華旅行社,提示原 審卷第30至38頁?)長宬公司屬於經濟部,當時被上訴人無 法開發票。(你向被上訴人訂票時,有無說明買受機票之人 為新華旅行社或長宬公司?)我曾告訴被上訴人說,是長宬 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說他們無法這樣開發票給 長宬公司,僅能開給旅行社。(當初在交易時,是否以上訴 人名義,請被上訴人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抬頭?)是誰跟我 買東西,就開給誰。我請被上訴人代開收據給上訴人,不能 直接開給我,因為會損失5 %的營業稅與1.25%綜合所得稅 ,再加上其他的,約有8 %的損失。(這些代收轉付收據是 否均交給上訴人作帳?)因為客人是上訴人,所以直接代開 給上訴人,收據都有交給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 0頁)。由此可知,上開機票購買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之記載內容係被上訴人依江冠璋之指示填載,而江冠 璋已否認渠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是單 憑上開機票購買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尚難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機票有成立買賣關係。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江冠璋交給被上訴人之名片上,除載有「長 宬旅遊」外,亦有上訴人之「新華旅行社」,上訴人並於原 審當庭陳稱「我庭呈之江冠璋名片已經取得好多年」等語, 據上,上訴人顯然知悉,並同意江冠璋對外使用上訴人名義 與他人交易,故系爭機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 惟查,證人江冠璋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0頁,名片上 為何要記載新華旅行社?)新華旅行社當時是越南太平洋航 空公司,翻成中文就是新華旅行社,因此,我才會認識台灣 新華旅行社的老闆趙先生。(名片上的新華旅行社與本件上 訴人是不同的旅行社?)不同。越南的新華旅行社是航空公 司名下的直屬旅行社,老闆是越南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9 至110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名片上所載之新 華旅行社與上訴人係屬同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知悉
,並同意江冠璋對外使用上訴人名義與他人交易云云,不足 採信。
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 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均 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代收轉付收據,並由上訴人持之報 稅,於辦理退票時,被上訴人亦開立上訴人抬頭之退票證明 單通知領取退票款,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查,證人江冠璋已證稱:(當時是以 何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我們是以長宬旅遊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97年間,你是否以新華旅行社名義向被上訴 人或其他旅行社交易?)不是,我都告訴別人我是長宬公司 的交易。(當初在交易時,是否以上訴人名義,請被上訴人 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抬頭?)是誰跟我買東西,就開給誰。 我請被上訴人代開收據給上訴人...等語。由此可知,江 冠璋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授權予渠去對外購買系爭 機票。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上訴人跟我們開票沒有 給付款項之後,我才有去上訴人公司洽談此事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機票予江冠璋之前 ,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直接業務接觸,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有 讓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要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是以本 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機票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本 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或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票之款項 244,1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