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曾中陽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
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將伊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47號「陽明帝景建築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正祥,嗣訴外人陳正祥財 務窘困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便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新臺幣 (下同)164,300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得知該情,遂要求被上訴人繼 續完成陳正祥承包之系爭工程,並同意陳正祥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讓與,系爭工程業於97年12月間完 成,上訴人尚未將前開工程保留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另於97年8 月13日承攬上訴人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33,5 19元未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債權中之164,000 元及97年8 月13日工程之工程款33 ,519元。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確已生效:
1、系爭工程係潤弘公司轉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將鋼筋綁紮 部分,轉包予陳正祥,陳正祥則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工頭負責 召集工人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並將工人之薪資統籌交由被上訴 人。嗣陳正祥於97年7 月開始發生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資,迨至97年7 月底,陳正祥尚積欠被上訴人 工資160,300 元,惟被上訴人仍帶領工班於現場工作,是陳 正祥乃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宥嫺協議將其於上訴人處尚未請 領之工程款,於上揭額度內讓與被上訴人。陳宥嫻當時表示 只要能繼續做完,其並無意見,但希望有字據備忘,此為在 場之潤弘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及被上訴人所帶領工班人員所知 悉。嗣陳正祥於97年8 月13日出現在工地,被上訴人乃要求 其簽下字據並交付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宥嫺,俟陳宥嫺過目後 ,其同意當日起由被上訴人承接陳正祥未竟之工程,惟命被 上訴人自行保留字據,故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3日該日起, 即以自己之名義施作並由上訴人處直接取得工程款。且被上 訴人於此後每次領取工程款時均有與陳宥嫺報備,陳宥嫻亦 均表示知悉並同意,衡情上開情事,苟無上訴人之負責人陳 宥嫺承諾,被上訴人於未取得積欠工資之情形,豈願自桃園 縣中壢市趕赴台北市陽明山上,繼續一個沒有收入之工作?2、原審99年2 月24日調解程序,證人周書寬證稱,因為訴外人 陳正祥沒有做之後,就是由被上訴人來承接訴外人陳正祥的 工作…且一部分知道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接(見原審卷第82 頁)。99年5 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林松本則證 稱,因為陳正祥的工程有問題,所以陳宥嫻、陳正祥有叫被 上訴人把陳正祥未完成之工程接著做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 約書,且陳宥嫻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收取陳正祥得以請求之工 程款(見原審卷第103 頁)。
3、是以,陳宥嫻確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同意陳正祥將系爭工 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疑。㈢、縱陳宥嫺未就系爭保留款債權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與陳正祥 就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讓與,仍於97年7 月即發生效力。1、按債權之讓與,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然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事實行為,並無要式性,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可參)。
2、證人陳宥嫺於99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他(被上訴人) 說他的上包陳正祥欠他工程款沒有給他....... 之前被上訴 人說陳正祥欠他錢都是口頭上說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早 已向上訴人提及陳正祥尚欠伊工資,欲將留存上訴人處之工 程保留款轉讓與被上訴人,僅上訴人不同意而已。3、再者,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陳正祥已無工程尾款可資轉讓,惟
按陳宥嫺所證稱,陳正祥曾於97年8 月22日簽領工程款(見 本院卷第60頁)及上訴人所製作計價單(見本院卷85頁), 仍敘明至97年8 月18日止,陳正祥尚有工程餘款334,507 元 ,而當日陳正祥取款130,348 元,故尚有204,159 元可資轉 讓,上訴人所稱97年7 月30日陳正祥已無工程款,並非事實 。
4、是以,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陳正祥就系爭工程保留款業於97 年7 月30日結清,訴外人陳正祥與被上訴人無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轉讓之情事,真實性即有疑慮,復依前揭判例意指, 陳正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應早於97年 7 月底即已生效,自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㈣、至於系爭契約書筆跡鑑定結果:
人之筆跡本隨人的心境轉換而改變,系爭契約書於陳正祥簽 立時,因急於跑路,急忙之下簽名筆跡難免相對於正式簽名 時較為潦草,但一般人以肉眼觀之無不同差別,且鑑定報告 僅能證明所送件資料筆跡互核有所出入,但仍不能證明送鑑 資料附件6 ,即系爭契約書非陳正祥所親簽。況被上證1 、 2 (見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之計價單上之陳正祥簽名為97 年8 月13日陳正祥跑路前後之筆跡,均較上訴人送鑑定之附 件1 至附件5 之資料接近被上訴人與陳正祥做成書面約定之 時日,且該等筆跡顯然也與送鑑定之附件1 至附件5 文書上 所提之簽名不同,故倘以此類筆跡送鑑,當得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鑑定答覆,是自不得僅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契 約書非陳正祥所簽署,係偽造之文書。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33,519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原審審理 時,就尚有工程餘款33,519元部分表示同意不爭執在卷可稽 ,僅表示上開款項已清償。嗣於於上訴狀又稱無此工程款33 ,519元,其所陳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審酌。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雖認陳宥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宥嫺曾以上訴人 名義同意陳正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予被上訴人,是系 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自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 與陳正祥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然而:
1、上訴人就系爭工程F 棟部分之工程款,業於97年7 月30日與 陳正祥結清,此有卷附協議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欠陳正祥任何款項,至被上訴 人陳稱在施工期間曾幫陳正祥出11工,陳正祥對其積欠255, 300 元云云,此係陳正祥對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與上訴人 無關,對此上訴人亦曾表示不予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 是系爭工程就E 、F 棟鋼筋工程之工程款餘額,早與陳正祥 結清,是無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既無此債權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陳正祥以此債權讓與等情事,其真實性即有疑。2、復以協議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學員報到表格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 至17頁,上證1 及上證3 至5 )等陳正祥之簽名與被上訴人 所呈與陳正祥就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 卷第6 頁)內之陳正祥簽名比對觀察,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債 權讓與證明應屬偽造,此亦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所呈檔案編號:991102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證。故本件系爭工 程保留款債權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與陳正祥間債權讓與之契約 書既係偽造,原審以之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祥間有此 債權讓與契約,而對上訴人不利之判定,即有未洽。3、證人巫美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H1、H2之工程款係164,30 0 元,然查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係施作F 棟部分時,陳 正祥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與H1、H2部分無關,若非如此, 豈有被上訴人請求H 棟之承覽報酬33,519元之情事。4、證人巫美珠雖又證稱陳正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時,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宥嫺在現場云云,然其所言並不實在 ,蓋系爭契約書係97年8 月13日簽訂,惟該日係中元普渡, 陳宥嫺早回公司總部開會及祭祀,此有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上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 契約書並非訴外人陳正祥親簽之情事,證人巫美珠所言虛諉 ,自不待言。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工地監工龔惠安證稱,系爭工程HR2F有被扣款,原 因是因為包含垃圾清運、安全衛生及曾就單純就H 棟鋼筋綁 砸事後產生的安全清潔問題扣款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97年8 月13日另訂之承攬契約中,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責廢料清理工作之要求,因廢料堆積會影響收尾交屋之程 序進行,所以均會如此約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上 開收尾動作,導致上訴人遭受扣款,故依前揭民法第490 條 規定之意旨,因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完成工作,是自不得依此 向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就H 棟部分之工程款;再者 ,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呈陽明帝景鋼筋計價單97年11月5 日最
後累計保留款為28,200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3,519元 (見原審卷第43頁),綜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前揭條 文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承攬報酬33,519 元為有理由,即有認定不當之嫌。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97,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將伊向潤弘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轉包予陳正祥,惟陳正祥嗣後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 繼續完成承攬工作,期間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64,300 元,且 被上訴人另於97年8 月13日向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卷附鋼筋計價單、扣工補工表 、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7 至10頁、第3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5至 59頁、第61頁),堪信屬實。
五、然被上訴人主張陳正祥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後,為清償前開積 欠工資,便將系爭工程H1、H2棟2 至4 樓工程之保留款讓與 被上訴人,並簽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 164,300 元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情 卻未將該部分工程保留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嗣 後所承攬其餘工程,仍有工程款33,519元未給付等情,則為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㈠ 、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正祥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64,300 元,是否由理由?㈡、被上 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519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 164,300 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陳正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已告知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宥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陳正祥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H1、H2棟2 至4 樓工程,對 伊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且被上訴人與陳正祥間就陳 正祥所積欠工資如何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 ,且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陳正祥所簽具等語,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 真正及前開工程款債權確已合法讓與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正祥將其對於上訴人164,300 元工程 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然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讓與契 約書係陳正祥所簽具,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作為待鑑樣本,連同兩造不爭執為陳正祥本人親自 簽名之參考樣本即97年7 月30日協議切結書、97年7 月5 日 切結書、員工現金借支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現場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64-1至64 -14頁)上陳正祥簽名,送請兩造 共同選定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鑑定,該公司將前開書寫內容 之字跡先檢視整體結構佈局、書寫風格、書寫速度,並檢視 有無不正常滯筆、補筆、顫筆、停筆現象,再將所挑選之字 樣經數位化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書 寫習慣等特徵加以比對,結果認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 鄭祥之簽名,與前述其餘參考樣本上陳鄭祥之簽名並非同一 人所為,有該公司99年11月23日第99110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主張陳正祥曾將陳正祥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164,30 0 元讓與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當 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H1、H2:2 至4 樓工程轉交曾中陽 承接,陳正祥工資欠款254,300 元,已還款90,000元,尚欠 164,300 元,每半月還款,=41,075元,餘可用尾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6 頁),該契約書前半段雖載明剩餘工程由 被上訴人繼續完成意旨,然就被上訴人對於陳正祥工資債權 164,300 元,其約定係「每半月還款,=41,075元,餘可用 尾款」,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以陳正祥對於上訴人之工程 保留款之讓與清償陳正祥工資債務之意旨。是即便被上訴人 與陳正祥間確有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文字所載之合意內容 ,充其量僅能說明陳正祥將自上訴人處承攬然未能順利施作 完成之H1、H2:2 至4 樓工程轉由曾中陽承攬施作,亦難解 為係就陳正祥對於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債權之讓與合意,從而 ,被上訴人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已自陳正祥受讓系爭16 4,30 0元工程保留款債權,難認可採。
4、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97年8 月18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 具之後,陳正祥尚向上訴人領得工程款,足見債權讓與契約 簽定時,陳正祥尚有工程款可供讓與被上訴人云云,然姑不 論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確係陳正祥出具,且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確可解為係為債權讓與之目的而 簽具確屬可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縱與陳正祥,就陳正祥 於97年8 月13日當時尚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有讓與之合 意,然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雖主張伊與陳正祥為讓與債權之合意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宥嫻在場且知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 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曾對上訴人為通知之事實舉證。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巫美珠及林松本到庭就該項事實作 證,然證人巫美珠於原審係證稱被上訴人與陳正祥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伊有在場,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宥 嫻也有在場,是因為陳正祥的工程有問題,所以陳宥嫻及陳 正祥有叫原告把陳正祥未完成的工程接著做完,被上訴人承 接之工作是H1、H2之2 至4 樓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164,30 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其所稱被 上訴人繼陳正祥之後所承作H1、H2之2 至4 樓部分工程款為 164,300 元已與事實不符,而其所稱陳宥嫻於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簽定之時在場,亦難認陳宥嫻必然曾受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證人林松本於原審雖證稱:因陳正祥之工程有問題, 所以陳宥嫻、陳正祥有叫被上訴人將陳正祥未完成之工程接 著做完,陳正祥與被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然其亦自承係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簽立之後,才看見該書面,足見其未目睹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之簽立過程,而其所稱當時在工作,不知道還有何其 他人在場,亦與其嗣後所稱除陳宥嫻外,上訴人工地主任也 有在場之語,及自稱有在場目睹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之 巫美珠所言不符,其既未參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立過程 ,則其所稱陳宥嫻同意讓被上訴人收取陳正祥得以請求之工 程款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陳正祥之簽名並非陳正祥本人所為,業如前述,則 證人巫美珠、林松本前開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 務經理張甲均作證,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未曾見過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稱:「是你(被上訴人)跟陳正祥 在談,結論我不知道,我是聽說的。(97年8 月13日當天被
上訴人是否寫每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陳宥嫻也有在旁邊?) 一開始我在場,我當著被上訴人的面前交錢給陳正祥,被上 訴人與陳正祥談的結果,我在談的過程中我就已經離開了。 當時陳宥嫻是否有在旁邊我不知道,但是我給陳正祥的錢是 陳宥嫻帶來的。(被上訴人是否有跟陳宥嫻說叫他在原證一 的契約書上面簽名?陳宥嫻還說被上訴人與陳正祥自己簽就 好?)我不知道。陳宥嫻是否拿錢來沒有錯,但是陳正祥不 只欠被上訴人錢,還有欠很多人。(你是否有看到被上訴人 與陳正祥簽約?)我有請他們寫說欠多少錢,如何還,但是 最後我沒有收到這一張契約書,被上訴人交給誰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是就證人張甲均所言 ,亦難認被上訴人與陳正祥確實簽定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雙方合意將陳正祥對於上訴人其餘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對於該債權讓與之內容確實知悉。5、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98年9 月23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 證物六(見原審卷51頁)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應該已經知悉 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然縱依前開答辯狀之記載,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後確已知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在,然上訴人否認陳正祥於97年8 月18日最後一次向上訴 人請款後,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可請領,被上訴人自應 就上訴人知有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後,陳正祥對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債權為舉證,然其就並未就此事實為證明,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陳正祥所簽具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與陳正祥就陳正祥對於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另有何讓與合意,亦未證明曾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所載債權讓與合意通知上訴人,且未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後 知有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時,陳正祥上對於上訴人有何工程款 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164,0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519元, 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2、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於97年8 月13日就陳 正祥未能繼續施作之部分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
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33,519元之事實,於原審表示:「( 提示第7 至10頁計價單,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叫曾 中陽做的沒有錯,但是這筆錢我們已經支付了。(上開計價 單是否為H1、H2 之 工程?)是的」、「我們在97年8 月13 日之後與聲請人曾中陽有承攬契約關係,對於聲請人請求的 33,519元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但該部分的工程保留款已經全 部清償」、「因為潤泰公司有把我們扣款,所以原告要平均 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04 頁 ),是上訴人對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存在與工程款 之數額於原審已為自認。
3、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 認前開工程契約存在及工程款債權數額為33,519元,雖上訴 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 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 於錯誤。而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43頁鋼筋計價單雖記載至97 年11月5 日為止,累計工程保留款為28,200元,然前開累計 工程保留款係計算至97年11月5 日止,有原審卷附鋼筋計價 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工程至97年12月間始完 工,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未必僅止於該前 開累計工程保留款,是亦難以前開鋼筋計價單上累計保留款 之記載,認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工程款數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據以撤銷。
4、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存在及工程款數額既然均 不爭執,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業將該項工程施作完畢,僅先後 辯稱工程款已清償及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遭上包扣款,被 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云云,則其應就該清償或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確有應予扣款事由等事實為舉證,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 訴人簽名之計價單證明曾對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然就所餘 33,519元工程款究係如何清償,並未具體說明,已難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其嗣後雖改稱係因被上訴人未踐行工程 之收尾動作,導致上訴人遭受扣款,故被上訴人應分擔該扣 款云云,然證人即潤弘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龔惠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工程有無完工? 有無善後?)被上訴人非我直接的下屬,我只確認被上訴人 現場工作施作當下是否無誤。至於有無收尾的認定是我與上
訴人之間的合約關係,所以我不見得會直接與被上訴人說。 但是我有跟上訴人扣款,不過扣款部分是整個九棟一起扣, 沒有特別計算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不過上訴人自己會去統 計。對於HR2F有被扣款,是包含垃圾清運、安全衛生等方面 。(是否這些扣款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我的立場只是 對上訴人,HR2F部分還有其他工人,我不清楚有幾位施作。 (被上訴人是否只負責綁鐵?)是。只有鋼筋綁砸。當時上 訴人也還有一些人員負責現場清潔。(被上訴人把鋼筋綁好 後,是否有請示你們是否可以離開?)因為被上訴人的工作 就是單純的鋼筋綁砸,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才說可以灌漿 。我的扣款對象是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扣 款是否曾經單純就H 棟鋼筋綁砸事後產生的安全清潔問題扣 款?)有,但是細節我不記得,金額我也不記得。(鋼筋綁 砸以後,有何清潔衛生及公共安全因素?)鋼筋的垃圾,施 工的廢料,也有可能破壞原來安全衛生的設施都需要復原。 (鋼筋綁砸以後,還有無其他人要施作其他工作?)有,模 板、水電、灌漿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 ,就證人所言,潤弘公司固然曾因施工現場清潔衛生及公共 安全未盡完善而扣取上訴人之工程款,然並無從以證人之證 詞確認前開扣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 人施工之後既有其他工程接續進行,且同一現場亦有多項工 程施作,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事由符合契約所定扣 款條件,逕以伊遭潤弘公司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施工 單位分擔而扣除被上訴人工程款,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扣 款部分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33,519元,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519 元,並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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