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2號
原 告 簡宏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黃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在新加坡共和國公證結婚,於99年 6 月7 日於台灣登記,兩造結婚後,返台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租屋共同生活(嗣於99年8 月4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98年12月間借款予被告新加坡幣1 萬元,供被告清償 被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債務,原告並於98年 10月中至11月間在新加坡購買相機(SONY牌、型號DSC-TX1/ NE32;序號SO0-0000000 號)1 台,又於98年12月8 日在台 灣購買筆記電腦(TOSHIBA 牌、型號:PPM81T-OEW 01Y、序 號:00000000W )1 台;又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購買行動電話1 枝,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99 年3月17 日返回台灣時,竟將前開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筆 記型電腦、相機、手機帶走,並取走原告所有之鑽石戒指1 只,爰依民法借貸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1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返還原告相機 (SONY牌、型號DSC-TX1/NE32;序號SO0-0000000 號)1 台 ,筆記電腦(TOSHIBA 牌、型號:PPM 81T-OEW 01Y 、序號 :00000000W )1 台、行動電話1 枝、鑽石戒指1 只。3 、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原告主張結婚、以新加幣1萬元兌換新台幣後清償伊債務
(聯邦商業銀行33,076元、玉山商業銀行37,755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26,3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637元)及持有 上開相機(SONY牌、型號DSC-TX1/NE32;序號SO0-0000000 號)1 台,筆記電腦(TOSHIBA 牌、型號:PPM 81T-OEW01Y 、序號:00000000W )1 台、行動電話1 枝、鑽石戒指1只 之情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新加坡幣1萬元部分:
兩造於新加坡結婚後,因原告不放心被告單獨回台處理債 務,原告即請假陪同被告返台,兩造在台無住所,回台後 一時找不到短期租屋處,先住旅館,後再租屋,此費用均 由上開新加坡幣兌換後之金額支出。伊與原告先後至台北 市○○○路及中壢市星展商業銀行兌換2 次,共243,640 元(98年12月9 日兌換得新台幣91,840元,98年12月11日 換得151,800 元),於98年12月10日被告提領其中之3 萬 元交予原告使用,又於98年12月11日被告提領其中5,000 元供原告使用。其餘之錢除清償被告之債務外,即供兩造 於台灣之住宿、租屋及生活費用。
⒉鑽石戒指1 只係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求婚所送之物 。
⒊相機係兩造於98年12月4日在新加坡所購買。 ⒋行動電話係被告手機壞了,原告陪同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 航欣通訊行所選購,當日無法決定機型,原告即出資交由 被告決定後再行購買,被告已將該手機賣予友人。 ⒌手提電腦係原告陪同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在台北市光華商 場所購買。
⒍上開鑽石戒指、相機、手提電腦及行動電話均係原告所贈 與。至於新加坡幣1 萬元兌換之新台幣共243,640 元,除 原告取用之35,000元外,其餘用以清償借款及支付住宿租 屋等生活費用,是原告贈與被告,此已經原告於簡訊中自 承。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14日在新加坡共和國公證結婚,於99年6 月 7 日於台灣登記,兩造結婚後,返台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租屋共同生活(嗣於99年8 月4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98年12月間曾交付被告新加坡幣1 萬元,由被告至銀 行兌換。
㈢被告以上開兌換金錢,清償被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之債務共134,825。
㈣原告於98年間在新加坡購買相機(SONY牌、型號DSC-TX1/NE 32;序號SO0-0000000 號)1 台,又於98年12月8 日在台灣 購買筆記電腦(TOSHIBA 牌、型號:PPM81T -OEW01Y、序號 :00000000W )1 台;又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購買行動電話1 枝,供被告使用,被告於99年3 月17日返 回台灣時,將前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相機、及鑽石戒 指帶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均未主張曾以契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依前揭說明,兩 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之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相機係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所購買之情, 並提出相機保證書影本為證(如原證4 )。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應是於98年12月4 日購買置辯,並提出桌歷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並未記載何日購買,是原告之 主張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桌節本上「4 日」下方記 載「和隆看電影,第一次,買相機TX1 、SONY」,月份為10 月之情,可知購買日期應為98年10月4 日,係於兩造結婚前 所購,衡諸未婚男女男方於婚前購買禮物予女方,以取悅女 方,應為常情,是被告抗辯相機係原告所贈與之情,應可採 信。
㈢被告抗辯:刑事部分已認定鑽石戒指是原告求婚時所贈與之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故原 告主張是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因伊手機無法使用,原告另出資交伊購買,系 爭手機係原告所贈與之情,參酌原告亦不否認於斯時另有手 機及被告自行挑選手機廠牌和款式之情,可知系爭手機應係 原告所贈與,原告主張係借予被告使用之情,顯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係借予被告使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係原告所贈與置辯。然查系爭電腦為原告婚後出資所購買 ,是為婚後財產,參諸兩造於98年11月4 日結婚,系爭電腦 於98年12月8 日兩造共同選購,斯時尚在新婚期間,被告抗 辯係原告所贈與亦有可能,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原告主張為其單 獨所有,尚難採信。
㈥被告以原告交付新加坡幣1 萬元兌換之新台幣清償婚前積欠 銀行債務134,8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第1023條
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被告自應返還,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34,825 元應屬有據。至於兌換所剩之金錢,被 告抗辯係用於住宿、租屋及共同生活費用,與民法第1018條 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是借 款之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財產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