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彭秀琴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宛怡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元,還款 期限為8 年(96 期) ,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元,依消債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 萬808 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桃園縣平鎮○○○○段29 2-985 地號及其上3928建號建物),就該房地價值有抵押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 主張為200 萬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東銀行)主張為189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主張為190 萬元至200 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主 張為368 萬元。其中永豐銀行雖陳報巿值為368 萬元,惟 僅提出東森房屋之網路廣告單影本佐證,然依該資料觀之 ,尚難認定其是否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位置相當、建築 材料相同,且其陳報之價值與其他債權人所陳顯有落差, 另以一般常情推論,該出售價與最後成交價通常有所落差 ,自難作為認定債務人上開房地價值之依據。而渣打銀行 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巿值有提出該行擔保品鑑估值維護 單、台新銀行有提出該行估價師所為之房貸預估單、遠東 銀行有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 查詢單,且債務人亦自陳其住家附近不動產之成交價為17 0 至180 萬元,是就該房地價值本院採客觀之內政部地政 司資料即189 萬元計算。又債務人房地尚餘存之抵押債務 135 萬461 元,餘53萬953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 =539539),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67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湯宸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為1 萬5027元 ,有湯宸企業社所提債務人99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 附卷足憑(99年消債更第146 號卷第223 至233 頁),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收入為1 萬7000元應可採信,
另債務人每月尚須繳納659 元之健保費及674 元之國民年 金,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應以1 萬5667元列 計。又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雖較基本工資為低,然債務人現 年已57歲,尚難苛求其每月所得應達到一般國民標準。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房貸3700元(每月實際房貸為 7700元,其中4000元由未婚夫支付,債務人每月實際支付 3700 元 )、伙食3000元、水電500 元、醫療600 元,每 月實際支出共計7800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行政院主計 處99年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願 勉力工作,始能提出每月還款7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 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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