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30號
TYDV,99,保險,30,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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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廖秀惠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人 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下稱系爭附約保險)條款第 26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附約保險之要保人即訴外人廖運 龍(已歿)於死亡前係住於本院轄下之桃園縣觀音鄉;又原 告曾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對被告發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00號支付命令,嗣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並經臺北 地院以該院99年度保險字第6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確定 ,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廖運龍(已於98年 5 月18日死亡)前於95年10月22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 保被告之「臺灣人壽新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 約保險),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保險,約定如於附約保險有 限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時,被 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系爭附 約保險之受益人即原告。(二)詎廖運龍於98年5 月18日因 誤飲農藥巴拉刈導致中毒,經救護車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署桃新屋分院)急救,再轉送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後 ,於同日下午4 點30分於醫院內死亡。又廖運龍在院期間, 曾向榮總急診室醫師主訴,該日凌晨不知幾點在床邊取一瓶 飲料喝一口即吐出,也不知該瓶飲料是什麼,經醫院入院診



斷為:1.農藥中毒,2.長期性酗酒;出院時診斷為:1.因農 藥中毒引起多重性器官衰竭(經血液灌注測試),2.長期性 酗酒。且依廖運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 ,乙、巴拉刈中毒,丙、疑似誤飲除草劑。故廖運龍誤飲除 草劑與中毒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三)又依系爭 附約保險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保險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即應依系爭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原 告依約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後,卻遭被告以廖運龍是 否死於意外事故不明確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附約保險之保險 金100 萬元,而僅給付系爭主約保險之保險金。然廖運龍日 常除於住家附近之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勸奉堂公 司)上班外,平日休閒以為種菜為主,與他人相處和睦無任 何糾葛且經濟穩定。又廖運龍生前有飲酒嗜好,習慣將酒類 等液體以小瓶罐、保特瓶分裝,置於臥室床鋪附近。事故發 生於清晨5 時許,極可能因廖運龍剛起床意識不清導致判斷 能力降低,於口渴之際誤飲同樣分裝於小瓶罐內之巴拉刈。 又廖運龍於事發後仍有求生意志,除敲打地面求救外,於到 醫院期間,表示其欲去上班,難認有尋短自殺之意。爰依系 爭附約保險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附約保險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 保險事故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保險事 故之發生,應出於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且非其本身可得預料 或查知之原因,並為外來、具偶發性、不可預見、無法防範 之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意外結果,保險人即原告始須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再者,系爭附約保險有別於系爭主約保險。系 爭主約保險乃原告於被保險人死亡,不論死亡原因是否為意 外,均須給付保險金。故系爭附約保險之理賠範圍自應從嚴 認定,否則即無分別主約及附約之必要。(二)原告就事故 之發生經過說法有違常理,廖運龍所飲用者係屬劇毒性之接 觸性殺草劑巴拉刈,未稀釋之巴拉刈極少量即可造成不可回 復性之傷害,且國內市面上所販售者多為24%濃度,食入即 會造成口腔燒灼感、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偶有血便) 等症狀,數小時後,口腔、喉部及腸胃道會產生發炎反應及 潰瘍,如食入超過80毫升,很快發生器官傷害、衰竭、幾天 或幾小時內就會很快死亡。而上開情事本應為務農之廖運龍



所熟稔。原告雖主張廖運龍於事故前因幫忙除草,將巴拉刈 分裝於保特瓶中並置於床底,以致誤飲中毒身亡,惟經被告 查證結果,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除草事實存在,且巴拉刈具 有強烈刺鼻腥味,於喝下後理應知悉為農藥且與一般之飲料 有別,廖運龍深知該農藥之毒性及氣味,理應能妥善收藏避 免誤飲。況無論廖運龍是否如原告所稱,於喝下巴拉刈後有 拍打地面求救,然此為人類求生本能,不足作為發生意外事 故當時廖運龍非自殺之判斷。且署桃新屋分院之病歷上雖記 載事發後廖運龍自述之事情經過或由家人轉述談話,及原告 所稱廖運龍以手機傳送簡訊給其友人之內容,惟此僅係原告 及廖運龍之自述或片面陳述,況於該病歷亦記載「intentio nal drank a lot of unknown fluid」(故意喝一大口不明 液體),皆難以證明廖運龍之死亡係受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廖運龍於95年10月22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 被告之系爭主約保險,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保險,約定如 於附約保險之有限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導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與上 開保險之受益人。又原告即為系爭附約保險之受益人。(二)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保險之保險有效期間內,即98年5 月 18日因飲用農藥巴拉刈導致中毒,經救護車先送往署桃新 屋分院急救,再轉送榮總,於同日在榮總死亡。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廖運龍於98年5月18日死亡是否係出於意外?(二)訴外人廖運龍於98年5 月18日飲用巴拉刈,是否係自殺行 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 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 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 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 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 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 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巴拉刈對人類而言屬一 種劇毒性農藥,飲用濃度為24%之巴拉刈80毫克,患者即 會很快死亡,此應為務農之廖運龍所知悉,且廖運龍並無 將巴拉刈分裝於保特瓶,甚至帶回家中之必要及可能,故 難認廖運龍之死亡係出於意外云云。惟查:系爭附約保險 第2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 60頁)。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 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意外傷 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 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 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系爭附 約保險第2 條之解釋,原告僅須證明廖運龍係因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致死,即已盡其舉證 責任。若被告辯稱廖運龍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巴 拉刈致死,應屬變態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就廖運龍於系爭附約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8年5 月18 日因飲用巴拉刈過量致死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證 人即廖運龍之二哥廖運耀結證稱:廖運龍平時喜歡喝酒 ,也喜歡把藥材泡成小瓶的酒。廖運龍生前有在老家附 近之菜園種菜,會噴灑巴拉刈除草,菜園中之工寮除有 儲放農作工具外,尚有一些廖運龍平常會吃喝的八寶粥 、保力達、威士比等,這些吃喝的東西也與農藥摻雜放 在一起。伊在98年5 月18日清晨在伊母親家中見到廖運 龍時,廖運龍意識模糊,無法與廖運龍交談。伊在廖運 龍所睡的床邊,看到一瓶裝有液體的容量為600 毫升之 保特瓶,該瓶內之液體比較少,且液體顏色與廖運龍



嘔吐物相近,故伊將該瓶液體帶到醫院。直到將廖運龍 送到署桃新屋分院時,伊才問廖運龍是否故意要喝那瓶 東西,廖運龍說當時是因口渴,所以隨便抓了一瓶床底 下的東西來喝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 2.桃園地檢於98年5 月19日所核發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記載廖運龍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甲、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乙、巴拉刈中毒 (甲之原因);丙、疑似誤飲除草劑(乙之原因)」( 本院卷第74頁、桃園地檢98年度相字第763 號卷第23頁 )。衡情,廖運龍服用巴拉刈具外來性,而服用毒物致 死,以社會常態而言,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故堪 認原告就廖運龍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一事,已為 相當之證明。
(二)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 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 雖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說明,於依經驗法則,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而係自殺 致死,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廖運 龍自殺之原因眾多,原告主張廖運龍有工作、經濟狀況良 好,且飲用巴拉刈後有求救行為,惟此均不足以作為廖運 龍死亡並非意外之判斷依據,無法遽認廖運龍之死亡係出 於意外云云。然被告自應就廖運龍係故意自殺為拒絕給付 保險金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廖運龍可由裝有巴拉刈之保特瓶中,聞到強烈 刺鼻之腥臭味,故不可能誤飲云云。然查:
(1)依廖運龍於榮總之病歷記載:「S (即主訴):病人 (即廖運龍)自訴今天凌晨不知幾點起床在床邊取一 瓶飲料喝一口即吐出,也不知該瓶飲料是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又證人即與廖運龍同住之母廖黃 水妹證稱:98年5 月18日早上廖運龍在廁所裡面一直 敲擊,讓我知道他在廁所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背面);且證人即廖運龍之二哥廖運耀證稱:98年5 月18日清晨5 時左右母親廖黃水妹打電話給伊,說弟 弟廖運龍嘔吐躺在三樓廁所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是堪認廖運龍係在98年5 月18日清晨起床時飲 用裝有巴拉刈之保特瓶。
(2)又廖運龍所飲用之保特瓶內之液體,拂嗅並無強烈刺 鼻腥味,且無法單憑感官辨識係何品牌及有效成分種 類;經檢驗,該保特瓶內之液體,含巴拉刈24.3%, 推估60公斤之健康成人喝下保特瓶內液體約5 毫克可



能致死,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100 年3 月31日藥試化字第1002601168號函、100 年 4 月8 日藥試化字第10026232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88 、191 頁)。查廖運龍係於清晨起床時飲用 該保特瓶,已認定如前,衡以常人於睡眠方甦醒之際 ,注意力不集中,感官知覺均較遲鈍;且廖運龍所飲 用裝有巴拉刈之保特瓶,並無強烈刺鼻腥味,故廖運 龍於飲用該保特瓶時,難以藉由瓶內液體之氣味,即 時判斷該保特瓶內之液體是否對人體有害。被告辯稱 廖運龍得感受該保特瓶之氣味,無誤飲可能云云,顯 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自殺之原因多端,非限於經濟壓力或感情因 素。惟衡情,自殺者通常係因生活不順遂,故常有其自 殺之動機。經查:
(1)廖運龍於死亡時,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之活期存款餘額為26,942元,定期存 款共計948,250 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0 年2 月17 日儲字第1000022468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143 頁);又廖運龍於生前,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之紀錄,此亦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100 年3 月3 日臺票總字第1000000889號函 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復查無廖運龍 有何負債之事實,是堪認廖運龍於死亡時,其財務狀 況並無不佳之情形。
(2)廖運龍雖於97年4 月23日自海雷興業有限公司退保勞 工保險後,即未再行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廖運龍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頁),然證人蔡岱洲即勸奉堂公司之藥師兼副總經理 證稱:廖運龍約自其死亡前1 年起至勸奉堂公司上班 ,擔任清洗藥材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至2 萬元。 勸奉堂公司之員工約30人,伊認識廖運龍,公司係因 疏失而未幫廖運龍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本院卷第201 、202 頁)。查證人蔡岱洲與原告,並非親故,應無 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虛構之必要,且雇主未為所屬勞工 加保勞工保險,雖不合於行政法規,然仍無礙於雇主 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是廖運龍於死亡前,任職 於奉勸堂公司,每月受有薪水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廖運龍於死亡時,其財務狀況並無不佳一事,已認定 如前,故難認廖運龍有因經濟窘迫而自殺之可能。 (3)證人即廖運龍之三姊李廖秀玉證稱:伊去榮總時,伊



有問廖運龍怎麼了?廖運龍一直搖頭,後來伊問廖運 龍喝了什麼東西,廖運龍才說他不知道。伊向廖運龍 表示廖運龍必須交代其喝下去的東西是從哪來的,以 免害到同住之媽媽,廖運龍僅稱東西是從床下拿的, 並搖頭表示該東西不是其所購買,其不會害到媽媽, 其沒有事。廖運龍並提到其要去上班,伊就跟廖運龍 說其快死掉了,現在都什麼時候了,還說要去上班, 廖運龍說其不會死掉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 此與證人廖運耀證稱:廖運龍在榮總時,伊與李廖秀 玉有問廖運龍是否為故意喝下,或有何隱瞞,廖運龍 表示其不是故意喝,也沒有隱瞞,渠等跟廖運龍說其 會死掉,廖運龍說其明天還要去上班,不會死掉等語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大致相符。故堪認廖運龍於 飲用巴拉刈後,仍惦記工作,應無可能因工作不順遂 而自殺。
(4)證人廖運耀證稱:廖運龍於生前與他人無感情糾紛, 也沒有感情的問題,廖運龍說他不要結婚,要陪母親 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又廖運龍生前曾於98年5 月16日晚上11時46分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哈囉 !阿水您好,找我有何事?噢!對不起;你的來電, 我沒有收到,上次說要娶外?何時?」之簡訊與其友 人即訴外人徐明水;又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傳送內容 為「嗨雙雙您好,妳要結婚了嗎?請寄喜帖或者來電 。龍哥」之簡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綽號為「雙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84 頁),由上開廖運龍於死亡前2 日所傳 送之簡訊可知,廖運龍生前期待參加友人之婚宴,應 無輕生之傾向。是難認廖運龍係因友情或感情之因素 而自殺。
(5)又證人即廖運龍之母廖黃水妹證稱:98年5 月18日早 上伊在2 樓睡覺,聽到廖運龍在3 樓敲擊,伊就醒過 來上樓察看,才發現廖運龍以敲擊之方式讓伊知道其 在廁所,但伊發現廖運龍時,廖運龍已經不會講話等 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堪認廖運龍於飲用巴 拉刈後,尚有求生之意志,亦與決心自殺者之行為有 異。
(6)此外,本院亦查無廖運龍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被 告僅以署桃新屋分院病歷記載「intentional drank a lot of unknown fluid」(故意喝一大口不明液體 )(本院卷第65頁),即認廖運龍係故意尋短,而無



視其他與廖運龍生活有關之財務、工作、感情、友誼 狀況等相關事實,是本院仍難僅憑上開署桃新屋分院 簡單之病歷記載,即遽認廖運龍係為自殺而飲用巴拉 刈。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廖運龍係故意飲用 巴拉刈自殺身亡或有自殺動機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廖 運龍之死亡係出於自殺,故被告自不得以保險法第13 3 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作為其免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運龍係因意外傷害事 故死亡,且難認廖運龍係因自殺而死亡。又原告為系爭附 約保險之受益人,則原告本於系爭附約保險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保險金,自屬有據。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且原告曾於99年3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支付命令係於99年3 月 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5500號卷宗第30頁可稽。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保險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即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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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