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修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96,9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2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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