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85號
TYDV,98,訴,198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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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兼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歐昭富
原   告 歐昭德
      歐昭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佳茵
被   告 童清浪
      童科榮
      童清傳
      童黃螺
      童木全
      童文龍
      童阿菊
      童秋香
      童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 原告等申請調解,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並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 不成立案全卷及桃園縣政府民國98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 09804486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間租約無效或中止」(見本



院卷第34頁),惟此部分依其用語應屬法律意見之陳述,而 非正確訴之聲明,嗣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 記載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田寮小段第42、46、47、51之1 、52之1 、54、55、56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將兩造間租約無效或終 止列為其訴訟之主張,可知其第1 項聲明應屬更正,而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第2 項聲明雖屬訴之追加,惟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兩 造間之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並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故被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之父歐潤與被告童科榮童清浪童清傳之被繼承 人童枝煌,及被告童黃螺童木全童文龍童阿菊、童秋 香、童秋月之被繼承人童金通,雖曾就系爭土地訂有園口字 第4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其中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 因其使用狀況不符農用標準,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大園鄉公 所派員勘查,並於95年5 月15日發函表示「旨揭土地目前雜 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等語,且限期要求 恢復農業合法使用,惟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5年7 月17日再 次勘查結果,仍認定「旨揭土地現況,目前仍未作農業合法 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等語,已見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並 非耕作使用。甚者,被告早於83年間即已持續非作耕地使用 ,且在土地上堆置白色砂石,堆放諸多鑄造塑像之模具,並 將土地推平使用,開闢行走小路,而此亦有83至95年間空照 圖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多年來未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之事 實。準此,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早於83年間即已持續非作耕 地使用,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 爭租約應屬無效。




㈡又由上可知,被告早於95年5 月前即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原告即於95年5 月25日及95年 7 月3 日先後具函限期要求被告恢復對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 ,並明確表示如被告不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則視同被告放棄 耕作權,原告即收回自行計畫農用事宜等語,是原告乃係以 被告之不履行為終止租約之停止條件,於限期屆滿時起,即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已如上述,故系 爭租約亦應歸於無效。至於,被告雖以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 8 日府農管字第0980008301號函主張已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云云,然此係被告為製造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假象,乃於租期 屆滿前始種植少量低維護之香蕉作物,已難掩飾渠等先前未 自任耕作之事實,況原告早於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時即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如 上述,自不因被告事後又以復耕為由而使系爭租約回復有效 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除存在有系爭租約外,尚有訴外人童見安與原告等 人之父歐潤所訂立之園口字第53號租約,亦即系爭土地為當 時地主歐潤分別出租予童枝煌、童金通及童見安各自分區耕 作,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按季節耕作,不曾廢棄,惟較諸其 餘租佃土地均為20等則田地,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則為18等 則旱地且石礫較多,地勢亦高,平常係兼種植蔬果雜糧,更 因1、20 年前臨濱海公路闢建而阻斷水源,加上地處偏僻, 臨路少部分土地偶遭偷倒廢棄物,然被告亦均仍勉力耕種清 理,不曾廢耕。嗣被告童枝煌等人於95年間發現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突遭人整地,致將童金通、被告童枝煌耕作區塊之 農作物一併剷除,惟經了解後始知悉係另一承租人即童見安 所為,其表示乃因接臨馬路之少部分土地遭偷倒廢棄物,經 徵得地主即原告同意而整地、清除廢棄物,且順便將全筆土 地稍加整平,以減少與水源之落差而便利取水,地主更同意 分擔僱工整地費用,此觀童見安於97年繳交95、96年度租金 新台幣(下同)12,000元時,地主應分擔16,000元,故地主 代表即原告歐昭富乃未收租金,反另支付4,000 元予童見安 即明。
㈡況被告就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不曾停止耕作,雖於95年間在 未受知會下遭童見安整地以致短暫期間無法耕種,然被告隨



即復耕迄今,而復耕前原告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復耕後亦 照收95、96年度租金,故原告以過往95年間事件主張終止系 爭租約,即無理由。又原告雖於95年5 月25日及95年7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惟依函文內容可 知,原告並未以上開書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童見安於原告發函後之整地行為,亦係經原告事前同意並分 擔費用,且原告更於97年3 月2 日收受童見安及被告所交付 之95、96年度租金,故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租約顯屬違背誠信 原則,再者,被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 事,故原告縱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童枝煌之子從事塑像鑄造於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翻沙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所指位置均為童見安 承租部分,其豈有任人傾倒非農作物之理?而童見安亦不可 能於知悉後逕由自己及原告共同出資整地。另原告復以空照 圖指稱被告承租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部分顯屬棄置並無耕作 云云,亦屬無據,蓋被告承租部分始終保持耕作狀態,期間 亦曾種植蕃薯葉、香蕉等作物,而原告徒以與其他種植稻穀 之土地由空照圖比較起來不同,即推論系爭52之1 地號土地 有棄耕情形,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5 月15日及95年 7 月20日函文可證被告不自任耕作云云,亦不足採。蓋上揭 函文係童見安所承租土地臨路部分遭偷倒廢棄物清理前後之 情形,當時路緣尚有些許廢棄物尚未運走,其原因確非可歸 責於被告或童見安,況童見安整地目的在於回復農用,且得 原告同意並分擔整地費用,並非將耕地變更為非農用之不自 任耕作行為,而被告亦早於童見安擅自整地行為後立刻繼續 種植作物。又依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8年7 月21日大鄉農字第 0980015754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8 日府農管字第0980 008301號函可知,大園鄉公所之所以拒發農業使用證明,實 係因系爭土地曾遭裁處未經核准整地,並非系爭土地未實際 作農業使用之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6年間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田寮小段第42、46、47、51之1 、52之1 、54、56等7筆 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即園口字第48號租約,另原告與童 見安間之園口字第53號租約,租約範圍亦包含52之1 地號土 地,是52之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童見安承租耕作。嗣原告 於95年5 月8 日聲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經主管機關人員 勘查後於同年月15日以大園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函告知其 中52之1 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



用,要求恢復農用,原告乃通知承租人被告及童見安要恢復 農用,童見安遂雇工整地清理,惟同年7 月17日主管機關再 次勘查,仍無法合乎農用標準,主管機關乃再函覆表示系爭 土地現況目前未作農業合法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童見安 經通知後,再度雇工整地,本次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 非法開挖系爭土地,被課處罰鍰。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提供 之95年7 月17日照片、兩造間租約、原告與童見安間之租約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覆本院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相 關資料(含95年5 月10日、5 月15日之現場照片、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95年5 月15日大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及95年7 月 20 日 大鄉農字第0950015221號函等件)、桃園縣政府函覆 本院被告95年7 月23日因未經申請開挖整地經裁處罰鍰之相 關資料(含裁處書、大園分局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 、25、26、67-101、102-12 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52-1地號土地自任耕作,原告已向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 係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 是否已依法終止租約?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 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 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 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 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 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 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 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 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如 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 ,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 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㈡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5 月15日大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 函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未作農 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同公所95年7 月20日大鄉 農字第0950015221號函記載略以:經本所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現況目前未作農業合法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另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農業課、民政課、建設課 及清潔隊於95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至系爭土地等10筆土 地共同會勘上述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該次會勘結論記載系 爭土地中52-1地號土地為廢棄土,其餘土地均作農用等語, 有桃園縣大園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對照95年5 月10日、5 月15日大園鄉公 所人員前往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70 、74 頁,本院卷附照片為影本,經對照原本後,確認第 70頁照片為95年5 月15日拍攝、第74頁照片為95年5 月10日 拍攝)及原告所提供之95年7 月17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2 1 頁),被告於95年5 月至7 月間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 實,固堪認定。然上述函文及會勘紀錄表僅足以證明被告有 消極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而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 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 目的之積極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3年間起已在系爭52 -1地號土地上堆置白色砂石,堆放模具,且97年間被告童清 浪經營翻沙工廠將佛像鑄造之模具堆置於系爭52-1土地上等 情,並提出83-85 年間、93-95 年間系爭52-1地號土地之空 照圖及95年6 月7 日及7 月17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56-171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空照圖不能證明原 告所指部位是翻沙或堆積廢棄物,而95年7 月17日照片所示 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係在童見安分耕之位置(立於馬路面對52 -1號土地之左側為童見安分耕),與被告無關,另童清浪所 經營之鑄銅企業社係做金屬零件加工,並非翻沙工廠等語, 依原告所舉上開空照圖所示,系爭52-1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 與其他土地之顏色不同,惟尚難遽認其並非農用,或臆測其 積極供做他用,而95年6 月7 日、7 月17日照片中固可看出 系爭52-1土地上有廢棄物,然原告就上開廢棄物確為被告童 清浪所經營工廠所棄置或被告有意供他人棄置,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將系爭52-1地號土地供人棄置廢棄物等 語,尚難認為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合耕地租佃目 的之積極行為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消極地未予耕作 ,尚難認符合未自任耕作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於95年 5 月25日、95年7 月3 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原 告雖於95年5 月25日及同年7 月3 日向被告及童見安發函, 要求被告及童見安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然上開信函中 僅分別記載:「限請於文到15日內恢復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 ,並向農業課申請複勘取得農地使用證明,否則依約視同放 棄耕作權」;「請於週內改善,並予回覆,否則本人將收回 自行計畫農用事宜,如有異議,請即函覆」等語(見桃園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海口字第48號卷宗),惟原告並未以上 開書函向被告及童見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發函 後於97年3 月2 日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95年度及96年度租金 ,有卷附之租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 主張其以上開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至原 告於98年間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又表示 要與被告終止租約,然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前已回復農用, 此有桃園縣政府於98年1 月8 日府農管字第0980008301號函 載明:依據97年6 月4 日會勘紀錄及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 書辦理。經本府查勘並經本府覆查五處位置表土深度30公分 以上,現況種植香蕉、南瓜等作物,請申請人盡管理之義務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原告事後再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 為,且告尚未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等7 筆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 段第42、46、47、51之1 、52之1 、54、56等7 筆土地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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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