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63號
TYDV,98,簡上,16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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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蒓律師
      張子柔
被 上訴 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00 年04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下稱東勢小段)201-1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 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B 之範圍 ,前經兩造協商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12日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共計 4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37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600元,並自97年11月 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5 元(計 算式見原審卷第73頁)。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如前揭 聲明第1 項所示,至關於第2 項聲明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9,173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在案 。按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遭 駁回之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即無庸再予論述,先予敘明】。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陳述 略以:
1.上訴人所有之東勢小段209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依平鎮地政事務 所98年06月19日函覆「98年02月27日本所依桃園地方法院囑 託所測繪成果,乃參照地籍圖至實地測量該建築物實際坐落 位置,經實測結果顯示該建築物尚有部分坐落於旨揭同段20 1-17地號土地上」等情確認無誤。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 分即如附圖所示共計6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無從分割予上訴人。又系爭建物除阻斷9006-10 地號土 地(即原水利會灌溉溝渠)外,其水泥牆面逾越9006-10 地 號土地,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5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 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無法取 得農用證明及興建農舍使用,致使土地價值嚴重減損,原審 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僅需將建物恢復為執照所示未 侵越系爭土地之合法狀態即可,對其合法權益並無任何損失 ,且上訴人自建築伊始迄增建改良均未鑑界即草率為之,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適用 。再依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函覆「查本所地籍資 料,首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稱之耕地,按同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案土地面積為0.2850公 頃,假若分割與上揭規定未合,先予說明。另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符承受耕地…假設本案占有者為 私法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得承受耕地…」可知,系爭土 地依法令無從分割,且上訴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 私法人團體,亦不得承受耕地,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 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正確無誤,且未侵害上 訴人合法權益。
2.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84年01月20日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 係依工務局的使用執照轉繪,業經證人簡連春吳建孟證述 屬實。縱使地政人員確曾於繪製「建物測量圖」前到現場勘 查,亦僅係就圖面與建物實際形狀及尺寸加以比對而已,並



非進行實地鑑界以確認建物坐落位置是否占用鄰地,上訴人 稱建物測量圖係經地政人員鑑界確認一節,並非事實。而依 上開84年01月20日建物測量圖,系爭建物上方與系爭土地之 間本有一條曲折而非直線之道路存在(9006-10 地號,圖面 標示為道,即水利會水道),極易辨識,且系爭建物未與該 道路切齊,此為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亦 為上訴人所明知,何以系爭建物圍牆邊之現況為一條筆直道 路且系爭建物緊臨直線道路(參原審卷第25頁照片),而上 開84年01月20日建物測量圖所示道路已被包覆在上訴人廠房 內(詳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故意越界建築並改變道 路原貌,倘如上訴人所述依規定須先經鑑界始得請領使用執 照,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經鑑界,而上訴人 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系爭建物增建而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之土地則不得而知,自難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出於善意不知情。是上訴人故意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前確經地政機關鑑界,於興建 時並無越界情事:
1.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4月09日平地測字第0980001763號函所 附東勢小段197 號地號於84年01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固註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 係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546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 算」等語,惟其「建物位置圖」(即建物測量圖第13幅圖) 上卻註明「本件建物位置測量圖詳見收件 號圖。」,並標 示基樁所在位置,足見系爭建物「位置測量圖」並非依前述 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而來。再參照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71 條規定「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 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 公分為止。」,亦揭示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均應「實地 測繪」,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並非由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丈量…」一節,顯 有疑問。
2.又由東勢小段197 號地號於84年01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可得知該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 積係依前述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成,並 非表示該建物「位置測量圖」亦是未經實地測量而直接轉繪 作成,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9日函覆稱:84年01月20日 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是由桃園縣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前述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轉繪相關 建物位置等語,顯有違誤;況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 4 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 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 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第 282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 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皆明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坐落位置圖之測量必須由測量 人員親自到場實施,確認建物是否合法坐落於有使用權之基 地,以資慎重明確,故關於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9日函 覆內容之正確性令人質疑。
3.上訴人於83年間在其所有東勢小段197 、197-3 、197-6 地 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03日取得使 用執照,而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建物歷年申請鑑界 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因相鄰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之異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復於興建系爭建物之83年 04月12日申請鑑界,兩次鑑界由複丈人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實地測定所得之結果,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亦據證人陳隆旻於原審98年08月12 日調解期日證述甚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84年01月20日實地測量後繪製建物測量成 果圖,亦同此結果。是可知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時並未越界 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4.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程序須先鑑界,而系爭建物 於興建前確有鑑界,業經證人即84年01月間上訴人申請系爭 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代理人吳建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簡連 春證述明確。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84年01月20日至現場 測量,發現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圖第13幅圖編號 F2部分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乃要求上訴人於84年01月26日 書立切結書表明該F2部分暫不辦理建物測量與保存登記,惟 依當時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84年修建至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許 富美及邱顯卿皆未曾提出越界之異議,上訴人亦未曾改易系 爭建物位置或擴建,且於興建當時已經地政機關鑑界並未逾 界,縱使嗣經原審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占有之初信賴有合法使用權源而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又上訴人考量系爭建物若遭拆除,勢必影響 房屋整體之使用,且需耗費金錢修繕,亦與維護公益之立法



意旨有違,前於98年08月12日具狀請求原審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准予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之請求,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總體利益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如前所述,系爭建物84年01月20日之「建物測量圖」係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測量製作,當時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並未 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善意信賴此測量結果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後亦未擴建或改易系爭建物位置,上訴人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65 號、77年 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 坐落都市邊陲地帶,附近並無機關或市場、超市,僅有田地 及廠房及少數住家,生活機能甚差,原審認上訴人所獲不當 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仍屬過高。又關於如平鎮地 政事務所98年0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為滴水投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 未占用該2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將此部分一併計算不當得 利,亦有違誤。
㈣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 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東勢小段201-1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 遭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95-1建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號A1、A2、B 所示,其中A1、A2為系爭建物主體之部分,B 部分則為該建物滴水投影之範圍,而A1、A2、B 所占用之面 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合計63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占用現況照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 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0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情,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2.上訴人雖稱:其廠房即系爭建物乃建於上訴人自己所有之東 勢小段197 地號等土地上,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自83年 起即為現狀,未曾增建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中壢地政事務所84年1 月20日辦 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憑(見原審卷 第34至37頁),惟按,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 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 可明(按該條款係規定「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興建 完工後領有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登記,僅能證明建物非屬違 章建築,及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上開廠房之所有權等情,然此 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或是否有權占用他人土地等 情,均無必然關聯,本應分別予以判斷。且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 積係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第546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 繪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經原審向平鎮市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先前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地政函覆之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經本 院再向該所調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時之全部相關 資料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187 、187-4 、197 、197-1 、197-3 、197-4 、197- 6地號)歷年聲請鑑界之相關資料 (地政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9至50頁、第60至88頁), 可知系爭建物於84年1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測量而繪製建物測 量成果圖時,並非由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丈量,而係依該 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是以該建物測量圖自不 能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憑證。則 上訴人一再執此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主張:原審囑託平鎮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誤一節,即難憑採。 3.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簡連春(即系爭建物84年 1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之複丈人員)到庭作證,證



簡連春表示對於法院當庭所提示附於本院卷第30至50頁關 於84年1 月間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之相關資料,因時間 久遠,其已無印象,惟另證稱略以:我已退休4 年多,當初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記載「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546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一般的建物測量成果圖 ,程序上就是按照工務局的使用執照轉繪,我回想在80幾年 時,印象中程序上要起造人先申請土地鑑界,取得鑑界成果 圖,建築師再做設計圖,再以鑑界成果圖及設計圖向工務局 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才依藍晒圖(核准的設計圖)到現場 放樣施工,程序完畢,再向工務局申請,由工務局檢查核可 ,才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僅有一開始的鑑界才需要地政 人員到場,其餘若當事人未申請,地政就不會到場;在核發 使用執照前,除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否則一般情形地政人 員是不會到現場去的,因為那是工務單位的事;建物測量成 果圖的製作,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當事人拿到使用執照後 ,會來申請地政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因為要辦建物登記, 地政接到申請後,就會依圖轉繪;所謂依圖轉繪,一般而言 ,地政人員是要到現場,去現場主要是要確認建物有無按工 務局核准的設計圖施工,因為中間經過太多單位檢查,所以 會再測量一下;但本件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到現場,有時 我們會請助理到現場。而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規定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依我的印 象,「建物位置圖」就是建物要擺到土地上的何位置,「平 面圖」是指建物的形狀及長寬高等;辦理保存登記之前,第 一次建物測量之建物位置圖,是依照核發下來的使用執照轉 繪,一般我們的做法就是這樣,測量我們是會去,但當時的 測量是注重在建物的本身;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之系爭建物 84年1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是我核可的,其中 位置圖係依竣工圖轉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之99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證人吳建孟(即當初受 託而代上訴人向地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代書人員)亦證 稱略以:當初是我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 我是代書,目前也是;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在當時一般來 說及依規定,地政人員會至現場,是依照圖面上,實際勘查 ,一般是看建物裡面有無與圖面明顯異常的地方,主要是圖 面上建物的一些尺寸要看是否符合;但目前地政人員已經不 需要到現場,只要依圖轉繪,即依照建築師使用執照裡面的 圖(平面圖、位置圖、竣工圖)轉繪;至於套圖是建管科的 事情,是建築師跟廠商會負責,桃園縣政府建管科的人在當 事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會至現場勘查是否與使用執照的這些



圖面相符,這些圖面、現場勘查,是建築師與營造商的工作 ;而我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在地政人員至現場測 量時,我不需要到場,我只是幫忙送件而已;若圖面跟實際 有不符的情形,地政人員會依規定通知我們補正,但本件當 初並無通知補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之9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建物當初辦理第一次測量而由地政人員所繪製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確係依圖轉繪,至地政人員雖有到現場實際勘查, 但主要係確認建物與相關圖面上之尺寸有無明顯異常之處, 並無確認建物之位置有無越界。
4.上訴人另稱:其於83年間在其所有東勢小段197 、197-3 、 197-6 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03 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歷年申請鑑界 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因相鄰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之異議,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復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之 83年04月12日申請鑑界,兩次鑑界由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得 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觀諸平鎮地政 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歷年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60至88頁),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確曾申請就東勢小段197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而該次鑑界所標示之2 個界標乃位於19 7 地號與197-4 地號之相鄰界址上,有複丈圖1 份可參(複 丈日期8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另上訴人並於83 年申請就197-6地號予以鑑界,亦有複丈圖1份可參(複丈日 期83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6頁)。綜觀上開資料,可知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前確曾申請鑑界,惟於84年間興建 完工後,並未再次鑑界,則系爭建物於實際施工後之放樣階 段有無可能發生位置偏移誤差之情形,尚不得而知;且依卷 附之地籍圖(原審卷第8 頁)、附圖(原審卷第60頁)及前 開複丈圖所示,可知上訴人之197-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並無相鄰,是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前(時)於83 年4 月12日就197-6 地號所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與本案系 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並無相關;至上訴人於81年 10月28日就197 地號所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依該次複丈圖 所標示之界標位置(見本院卷第85頁),主要係針對197 地 號與197-4 地號之相鄰界址予以鑑界確認,並未針對197 地 號與上訴人之系爭201-17地號相鄰界址予以確認,從而,亦 難認與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有關。據上,上訴人 主張: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歷年鑑界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建物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仍難憑採。此外,上訴人空言另稱 :平鎮地政事務受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97 號土地地界基準位移所致 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謂:系爭建物自84年修建至今未曾改建或擴建,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先前均未提出越界之異議,上訴人自占有之 初即為善意,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 系爭建物若遭拆除,不符公益,依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意 旨,應准上訴人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並准上訴人以相 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乃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按上開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01月 23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其 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參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經查,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知有越界 建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一節,尚屬無據。 再查,系爭建物主體即附圖編號A1、A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合計約41平方公尺(至於附圖編號B 部分之22平方公尺 則為滴水投影之範圍),若僅拆除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將 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反觀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參原審卷第7 頁),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因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而無法領得農用證明及興建 農舍,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參本院卷第18 1 至183 頁之被上訴人答辯㈢狀),據此,本院衡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上訴人所稱:其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一 節,亦難憑採。
6.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 ,堪予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自83年10月3 日取得 使用執照時起即為現況,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 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一節,應屬有據。
㈣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 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從而,原審依據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 物如附圖編號A1、A2、B 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平方公 尺等節,並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環境、生活機能等一切狀況 ,認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9 元,詳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2 項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 所示一節,堪信屬實,則 其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 編號A1、A2、B 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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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