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張世建
張世林
張世煌
張葉玉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上 訴 人 張泓鴦
張泓珠
張素卿
張素靜
張美照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張濟增
張溶樹
張炎爐
張大星
張大安
張大友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大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第三0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第三0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連接點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之父張孟池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孟麟係兄弟關係,於 民國40年間兄弟分家,張孟池分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6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0000-0000 號,下 稱系爭6 地號土地)耕作,同時分出同段23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小段0000-0000 號,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由張孟麟 耕作,並約定以當時存在之竹林、田埂為界址,嗣42年間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張孟池、張孟麟分別放領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為耕作便利,2 人自行調整田埂界線部分,然95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測量人員卻仍以如原判決附圖( 即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23日測籍字第0960008071 號函附之鑑定圖0960008071號函附之鑑定圖)所示H-I-J-K- L-M-N-O 連接點線為界址,致上訴人土地自竹林及田埂向內 縮減,是上開2 筆土地仍應以上訴人主張竹林、田埂為界址 。
㈡、系爭6 地號土地與系爭23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因放領 而取得,要確認該2 筆土地之界址,即不能忽略承領時原耕 作地狀況之事實:
1、按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在於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 農民承領,使耕者享有其耕地之所有權,故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業已廢止)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即明 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即佃農及雇農承領,乃在使 原耕作人承領原耕作地,以免現狀多所更張。依據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5日中地行字第0991003242號覆函, :「⑴一筆耕地出租二人以上耕作,或部份出租部份自耕( 包含視為自耕者)一律以租約上承租人為對象,依其現耕之 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計算其面積」等語。準此,耕地放領 既係依照現耕農民實際耕作之情況及範圍為準據,則放領時 之耕作地狀況即應作為實際承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 係判斷界址之重要參考自明。
2、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均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由 兩造父親張孟池及張孟麟各自承領當時原實際耕作之範圍而 取得所有權,而42年間為耕地放領時,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 間係以當時已存在之竹林及田埂為界,亦即系爭6 及23地號 土地為放領時,其間即已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且該2 筆土地 間迄今仍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並各自在竹林及田埂之兩側耕 作,彼此均未越竹林及田埂而至另側耕作,多年來均無任何 爭議,足見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係以現存之竹林及田埂為界 址自明。
㈢、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實施 放領時,其間確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且係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所爭議者僅係當時之竹林等位置是否與現時存在者相符:1、42年間為耕地放領時,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係以當時已存在 之竹林及田埂為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此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95年11月20日答辯狀記載:「由原告(即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可見兩造間所有權範圍之約定界址,仍屬民 國40年間所約定『當時』之竹林及田埂」等語(見原審卷第 41頁)可知。另96年4 月17日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法 官詢問:「兩造是否均同意在當時是以竹林與田埂為界?」 ,兩造亦均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135 頁),從而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認系爭土地進行放領時 ,其間確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並以之為界,本件所爭議者僅為 當時之竹林、田埂坐落位置與現今之竹林、田埂是否相符而 已。
2、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審翻異前開自認,辯稱前開在調解程序所 稱係指當時兩造耕作之界址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確認 界址,且原審法院亦係明確詢問是否均同意在當時是以竹林 與田埂為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地政專業,所謂界址 當然係土地之經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況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答辯狀之自認事實,更可見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竹林與田埂乃當時 兩造耕作之界址,則更可證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參諸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等規定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在於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農 民承領,即使原耕作人承領原耕作地,則耕地放領乃依照現 耕農民實際耕作之情況及範圍而為放領,從而亦可為雙方界 址判斷之重要依據自明。
3、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放領時其間有竹林,且係以此竹 林為界,而今之竹林尚存在,且系爭土地之高低差仍存在,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如被上訴人主張現時存在系爭土地間之 竹林已非放領時之竹林,或放領時之竹林有走位、變動,即 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 就此舉證以為證明,自顯不足採。
㈣、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於放領時之竹林及田埂並未有任何位移 或不存在情事,而原審判決所稱因時空環境變化,竹林及田 埂不能為界址判斷之客觀參考標準云云,亦確與長久存在之 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
1、原審判決理由固認為竹林為天然生殖之竹木群,每因經年生 長週期,茂殊互異,或曾經人為砍伐,致範圍或位置發生變 異。然參諸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現存竹林 之位置為附圖即該局鑑定圖所示D 、E 、F 點之連線,至被 上訴人指界即該局認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相對位置為M 、N 、 O 點之連線,而此二條線幾乎呈平行線(見原審卷第160 頁 ),然依前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 放領時之竹林、田埂為界可知,前開鑑定圖所示M 、N 、O
點之連線,於放領時即應為竹林之位置,縱如原審判決所稱 上開竹林嗣後曾因經年生長週期,茂殊互異,或曾經人為砍 伐,而致範圍或位置發生變異,豈會洽巧如平行線般之整排 竹林向南為挪移?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 顯違經驗法則。
2、再參諸原審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3 頁)記載,現存 竹林叢間有數顆老尤加利樹,且有幾顆枯死等情可知,現存 之竹林並非僅有竹子而已,其間尚種植有尤加利樹,而上開 尤加利樹,其樹齡均已逾50年(見上證五),又如何可因生 長週期等因素而發生如此之挪移,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欠妥 適。
3、再者,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間之竹林,係種植在土堤上,部 分土堤之下方並堆置有石塊以為鞏固,土堤旁設有排水溝渠 ,溝渠旁又有田埂,被上訴人亦自認67年間之航照圖可看出 沿防風林(即竹林)外側有一寬約4 公尺之大水溝等情(原 審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現貌與當時之地貌完全相符,足 見竹林縱可能因時節而有繁茂或較稀疏情事,但不可能有前 開平行且整齊走位之情形(蓋系爭土地屬於平坦地形,不會 有如山坡地發生土石流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地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 地號土地有數10公分至1 公尺 左右之高低差(見上證七)更不致會有如上述走位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4、再依據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3 月26日農測調字 第0999250011號函之記載,經該所檢視67年7 月3 日(捲片 號:67P049-195)、71年7 月15日(捲片號:71P029-010) 及95年10月20日(捲片號:71P029-010)拍攝之3 張航空照 片後,該房屋右側植物與房屋之相對位置歷來相似等情,足 證坐落系爭土地間之竹林駁崁之位置並無變動自明,益證原 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不可採。
5、另證人即同為兩造親戚之張孟溱及證人莊垂盤曾於本院97年 11月5 日準備程序作證,而證人張孟溱為兩造被繼承人之堂 兄弟、證人莊垂盤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耕作系爭土地(甚至 為被上訴人方面耕作之期間較長),其等之證述自屬客觀且 可信為真實,而由渠等之證述,可知至少於50年代,系爭土 地間之竹林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該竹林並未有變動,一 直持續至今,除可明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竹林可能位移欠妥適 外,更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竹林並非放領時之竹林云云不 足採。
6、加以證人莊垂盤之岳父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孟麟購買 土地耕作,而張孟麟確另有因放領而取得重測前水尾段水尾
小段265-5 、265-6 地號土地,嗣於56年4 月間因買賣而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坤琳(即莊垂盤之岳父)等情,亦為被 上訴人所亦自認,李坤琳既於56年4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孟麟買受上開265-5 、265-6 地號土地耕作,足證 其幫忙張孟麟耕作之期間當屬更早,參諸證人莊垂盤證稱其 岳父在幫忙耕作時竹林即已存在等情,益證系爭土地間之竹 林一直存在且未變動其位置之事實。
7、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土堤外側之排水溝係其施作,用以養 殖鰻魚、草魚之排水之用云云。惟前開排水溝係上訴人之父 親所施作,目的係作為灌溉、排水之用,而被上訴人之父親 在養鰻魚時,並非利用土堤外側之排水溝渠進行排水,而係 在其土地靠近現道路部分設置排水孔(上證八),況被上訴 人父親至67年間時已未在養鰻魚,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 以當時之竹林(防風林)、田埂為界,則無論竹林(防風林 )外之排水溝由何人設置,均無從改變該排水溝坐落位置係 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 地號土地範圍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與兩造間界址爭議之爭點無涉。
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主要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依據, 然實際卻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更未參考實際放領情形、長 期來兩造土地使用現況、兩造不爭執係以放領時之竹林、田 埂為界等事實,自不足採:
1、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鑑定圖示之H-I-J-K-L-M-N-O 連接黑色點線,係重測 前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位置(見原審卷第158 頁),然系 爭6 及23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之界址線係以鉛筆 暫定,是否已確定已非無疑,又地政機關進行重測時既已發 生界址爭議,則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是否即能作為鑑測界址 之準據,更有疑義,是上開鑑定結果已難認正確。2、原審判決雖認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定結果,若以 上訴人主張之鑑定圖A-B-C-D-E-F 點所連成之虛線連接線為 其經界線時,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鉅增725.51平方 公尺,因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然,此部分面積增加之原因 ,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 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來,依此結果,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將包含原屬鄰地範圍之土地,甚至
此部分土地尚包括有存在多年之老舊地上物(詳後述),是 此部分增加之面積對上訴人而言根本無意義,亦顯與兩造父 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不符,原審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欠妥適。
3、由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鑑測結果,亦可明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前開鑑定結果確有諸多不合理、不當情事,而顯不足採:⑴、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下情:①如附圖所示之MN連接 線係在上訴人耕作之田地中(見上證十八)。②該圖之MN連 接線及DE連接線之間有駁崁、水溝、田埂及上訴人耕作之田 地等(見上證十九)。③依系爭土地之剖面圖,被上訴人之 土地地勢較諸上訴人土地為高。④駁崁距離被上訴人土地之 高度為65至125 公分(平均80公分),距離靠上訴人土地側 水溝之高度為100-180 公分(平均145 公分)。⑤駁崁上有 竹林及尤加利樹5 棵以上,其中最大尤加利樹外徑為130 公 分(上證二十)。⑥訴外人所有之老舊磚造屋(其上電表號 碼為00-0000-00)經測量結果大部分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6 地號土地內(上證二一)。⑦在竹林靠被上訴人土地 一側有老舊建物一間(上證二二)。
⑵、由上述履勘及測繪結果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確 有諸多不合理、不當情事,且可驗證上訴人前請其中壢地區 測量30餘年實務經驗之呂理信之檢測結果(上證十二)屬正 確,其理由如下:①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放領時,係以當時 已存在之竹林及田埂為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在為 放領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係有可資依憑之界址,然依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界址線卻落於上訴人所耕作之田 地中(距竹林約4 公尺),並無任何可判斷之界址點或自然 地形(諸如田埂、防風林、灌溉溝渠、地形高低落差等), 且該界址線與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間,尚有田埂、水溝及駁 崁等,足證該鑑定結果確有其不正確、不合理之處。②坐落 系爭土地間之駁崁,未考量其上有竹林、尤加利樹,其距離 旁水溝之高度平均為145 公分,距離被上訴人土地之高度平 均亦有80公分,而系爭土地又非屬山坡地,衡情不可能會有 移動走位情事。③因被上訴人所有23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 所以如有原審判決所稱上開竹林因生長週期,茂殊互異,或 曾經人為砍伐之情事(假設語氣),均不可能會洽巧如平行 線般之整排竹林向地勢較高之被上訴人土地方向挪移情事, 益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並無從採為兩造土地間 界址之依據。④再查原本坐落在系爭6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土 地之老舊建物(屬水利會池溏之房舍),如採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定結果,該建物將大部分落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
地號土地內(參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9日 函送之複丈成 果圖);然參諸上證十四,該建物上申請之電表記載之地址 為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2 鄰20號,顯非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本 坐落之水尾段(現為大江段),益證前開鑑定結果顯有測量 之誤差而不可採。
4、被上訴人亦於書狀自認:「兩地(即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 之落差乃基於原始地形所致,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所謂之水源 頭地田當然高於處水尾區之上訴人田地,如此方得以引石門 大圳之來水灌溉之故」等語(參見被上訴人97年12月10日民 事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1 行),足見兩造間 之土地既有高低落差,而此屬原始地形,又此高低落差間即 以竹林為分界,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則此 段經界線係落入上訴人耕作之田地中,亦即如採前開鑑測結 果,被上訴人土地將形成有高低落差情形,顯與被上訴人所 自認之上開事實不符,亦可證該鑑測結果不可採。5、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於重測 時上訴人有到場指界,被上訴人則未到場,則地政機關縱要 逕行施測,其法定順序,首為鄰地界址,次為現使用人之指 界,再次始為參照舊地籍圖;又所謂「現使用人之指界」, 係指現在土地上耕作使用人所為之指界,則地政機關重測時 卻逕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亦違背長 期來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依此重測結果為鑑定,並為原審判決所採納,其所確 認之界址,自欠妥適。
㈥、又依據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及73年4 月 2 日73台內地字第21434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之 地籍原圖,已於2 次大戰時炸毀,現存重測前之地籍圖係依 據原圖套繪成立副圖,基於權宜暫時使用,加以年代久遠, 圖紙伸縮、破損等情形已與地籍原圖難期相符,內政府上揭 函即指出「誤差甚大」。且無論係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初期 ,其測量方法、測量技術、測量儀器及測量人員素質亦不比 今日,是以,不論係地籍圖原圖或副圖或光復初期所測得之 地籍圖亦不免失真,是難謂無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上所顯示 之地籍圖線與土地真正之地界界址發生不符之情形,即就系 爭兩造之土地而言,重測時實地測量所得之土地面積即與原 土地登記簿面積相差甚多。且按土地登記面積,本係依地籍
圖圖面計算得來,苟地籍圖上之地界圖線確實與實地界址相 符,即不致發生土地面積之誤差,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 籍圖已有嚴重失真情形。土地法46條之1 所規定地籍重測, 其立法意旨本在藉地籍圖重測,將重測前之地籍圖與土地實 地四至之界址有錯誤者,予以釐正,苟仍以重測前之地籍圖 經界線及土地登記面積作為認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之唯一 依據,而不依土地實地界址予以認定,則不僅地籍圖重測失 其意義,亦無從正確判定土地實際界址,而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就其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故原審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認 定之界址,判認係如附圖所示H-I-J-K-L-M-N-O 連接點線, 係純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認定係系爭土地之界址,未作任何 變動,並認以此認定土地面積登記簿面積之誤差較小云云, 並未詳審研判系爭土地之實地界址情況,其判斷即難謂無錯 誤之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意旨有多處虛構事實、誤解法令,分述如下:1、64年7 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增訂條文第46條之2 第1 項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當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進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前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應在於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 可能面對不同地形地貌,時空變遷、當事人之爭執不休,為 減輕測量之困難,授權實地測量人員得依前開4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以因應重測時面對不同之人事時地物狀 況。其法條用字為「得」非「應」,自可知其非為強制規定 而為授權規定。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調解庭稱:「(兩造是 否同意在當時是以竹林與田埂為界?)是的」,據此故意曲 解此一訊答,斷章取義,誆言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詞加。實 則,被上訴人當時之回答並未有誤。理由乃:⑴被上訴人乃 指當時兩造耕作之界址,而非指所有權範圍之界址。⑵此問 題之前一問題被上訴人之回答為:「我們主張以後來重測的 地籍圖為界址」等語。⑶兩造所認知「竹林與田埂」定義並 不相同,被上訴人所認知之竹林與田埂係竹林與田埂中間尚 隔有一大排水溝,排水溝過去方為田埂。排水溝係供被上訴 人養鰻池塘排水活化水質之用,排水溝及防風竹林所坐落之 土堤均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在當時兩造之間之所有權範 圍之實際界線即為排水溝旁之田埂,。誠如上訴人狀所載, 或許防風竹林及土堤甚難變動位置,但「田埂」每每因時空
環境之變化,甚常變動其位置。所在多有司空見慣。現圖照 上所顯現之田埂位置,已非當時田埂之位置。故95年重測時 所確定兩造之界址,即為40幾年初當時確實田埂之所在位置 。
㈡、上訴人97年10月31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第4 頁第四所載:「 被上訴人養殖鰻魚所利用之排水溝並非利用土堤外測之排水 溝進行排水,而係在其土地靠近現道路部分設置排水孔」等 語,顯非實情。被上訴人養鰻池係自石門大圳引水入池再由 池邊較低之兩側,一為道路邊側,一為防風竹林外之大水溝 側之數排水孔及涵管排水。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僅由現在道 路邊側設有之涵管排水孔排水,而隱瞞竹林土堤下方亦設有 涵管排水孔作為養鰻池排水之用,並不足採。是兩造土地界 限之田埂,應指坐落於竹林土堤下方之田埂,而非竹林土堤 上方之田埂。
㈢、上訴人以兩筆土地之高低落差作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然兩 地之落差乃基於原始地形所致,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所謂之水 源頭地田當然高於處水尾區之被上訴人田地,如此方得以引 石門大圳之來水灌溉之故。被上訴人之土地先前係作為養鰻 池之用,故需要由上方高處引桃園水圳之水入池,再由土地 下方低處作涵管、水溝排水出去,方能成為活水,以淨化水 質。是養鰻池必須施作涵管及排水溝排水,依通常社會經驗 法則,必定會將涵管及排水溝施作於自己土地之上,無設置 於別人土地上之理。按此經驗法則邏輯,目前現況依現況勘 驗結果,駁坎竹林土地底下下方有涵管,竹林駁坎再下方旁 側有排水溝,衡諸前開經驗法則,竹林駁坎、涵管及排水溝 所在之土地當屬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竟以此做為土堤竹 林是否或平行走位之論據,質疑原審判決論據之理由實不足 採,蓋兩造間確定界址為何與走不走位無關,更非以係竹林 土堤位置所在為何為據,而應以40年初田埂之位置在何方為 關鍵,而40年初距今已有50幾年有餘,田埂實際位置極易變 更,故40年初之實際田埂正確坐落之處,當以地政機關原有 之地籍圖為依據方屬正確。
㈣、再依本院函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專業檢視判讀結 果,亦證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1、該所99年3 月26日函覆說明結論略為:⑴經檢視67年7 月3 日、71年7 月15日、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該房屋右側植 物與房屋之相對位置歷來相似。⑵為植物大小與茂密程度不 同,加以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常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 傾斜等因素存在而有高低位移及比例尺誤差,故無法明確判 斷位置細微之差異。⑶無法判斷此3 年度植物是否為竹林且
種類是否相同。以上三項結論,第1 小項所得不過僅認定植 物與房屋相對位置相似而非相同,程度有所差異,仍不得不 注意其間差別為何。第2 小項明確表示無法明確判斷位置細 微之差異。第3 小項明確回答無法判定此3 年植物是否為竹 林且種類是否相同。
2、原審認竹林每因經年生長週期,茂疏各異,或經由人為砍伐 ,至範圍或位置發生變異,另田埂雖係人為以土石堆壟,然 歷經數十年期間作物轉作、天氣、雨水沖刷、土石流失等因 素影響下,本非屹立不搖之標。原審判決理由之闡述,實與 前開農林航空測量所實有異曲同工之妙。亦即,農林航空測 量之結論,其結論與原審看法實質上相同為「經過數十年時 空環境之變化並有所變動,現在(起訴時及審理中)存在之 竹林或田埂,已不復為客觀之判斷標準。
㈤、且兩造土地之界址究係為何?原審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專 業人事之測量,且由該局提出鑑定書說明鑑定過程及採用之 技術,依該鑑定技術係採用最新最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 實地勘查檢測,並參考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多種客觀正確之資料配合高 精密電子儀所得界址結果,當屬較為可信之測量結果無疑。㈥、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16日所提出之復丈成果圖 及鑑定書,其性質上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公文書已 受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以外,不容反對其之真正。查本件 經函詢農林航空測量所,其函覆之結論為:「故無法明確判 斷位置細微之差異」,退萬步言,縱相關證人之證述為真實 (何況其證述仍有所不實之處),也只能證明兩造土地之間 有竹林田埂之存在,亦無法明確指出界址界線的精確位置所 在,蓋證人亦無此專業之能力是也。故上訴人根本未能舉證 證明該公文書為錯誤,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應受不利 之推定。換而言之,原審參酌所有已存書面地籍資料、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經實質審理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 而實質客觀判斷所得之結果,堪認無所違誤。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6 地號土地與23地號 土地界址,經原審判決前開2 筆土地界址如附圖H-I-J-K-L- M-N-O 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 地號( 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30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坐落同段23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23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之連接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6 地號土地所權人,被上訴人等 則為系爭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孟池、張 孟麟原分別於前開土地上耕作,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之耕 地放領政策,分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兩造再各自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95年度 重測地籍分析圖各1 件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第10至16頁 )可憑,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7 日回函所附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65年土地重造登記簿謄本、土地總登記簿謄本、 複查表、地籍圖、徵收及放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 124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 之連接線所示之竹木、田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在原審對於系爭2 筆土地放領 時,係以竹林與田埂為界之事實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3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放領時據以為界之竹林與田 埂即為現今存在於系爭2 筆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並陳稱: 「現在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有變動,跟以前已經不同」、「 我們主張以後來重測的地籍圖為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 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2 筆土地放領時據以為 界之竹林與田埂是否即為現今存在於該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 ?若否,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㈠、本件係因系爭6 地號與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致使兩造對 於經界有所爭執,請求法院確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核屬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 判決可參)。又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 ,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 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 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 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 決可參),同理,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2 筆土地放領後,地 政機關於地籍圖上繪製之界線是否確與兩造被繼承人因放領 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之竹林及田埂等界線一致,本有爭執,且 42年放領徵時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分割(即自系爭303 地號 土地分割出303-27地號土地)時,現場測量原圖上並無各該
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簽名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96年3 月2 日函所附測量原圖及地籍圖可憑(見原 審卷第110 至111 頁),是難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各該土地 之利害關係人確有到場指界,是難認該次分割確係依兩造被 繼承人當時耕作之實際範圍辦理並製作地籍圖,從而尚難逕 以地籍圖之記載,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
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 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 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參)。又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 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 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認界址得依當事人指界並 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惟若地籍圖不精 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又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 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本件兩造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辦理95年度地籍圖重測 進行地籍調查時,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既如前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上開原則認 定之。
㈢、查系爭2 筆土地放領時係以竹林及田埂為界,業如前述,而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已廢止)第4 條、第8 條第1 項 、第19條前段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即佃農及雇 農承領,核其目的乃在使原耕作人承領原耕作地,以維持放 領時之耕作狀況。且實施耕地放領時,若遇一筆耕地出租二 人以上耕作,或部份出租部份自耕(包含視為自耕者)一律 以租約上承租人為對象,依其現耕之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 並計算其面積,且應由該耕地之使用人逐一指領其耕作界址 ,然因年代久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已無保存系爭土地 之共號分耕測量成果圖及分耕概況圖等資料之事實,有卷附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25日回覆本院之該所中地 行字第09910032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放領時存在於系爭2 筆土地間之竹林及田 埂即為兩造被繼承人因放領所取得土地之界線,應堪認定。㈣、至前開竹林及田埂放領時之狀況為何?上訴人主張該竹林及 田埂之位置始終未變更,所在位置即為附圖所示A-B-C-D-E- F 點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竹林與田埂之位置已變更, 並非上訴人所指上開連接線,且主張應依附圖即原審委託國 土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H-I-J-K-L-M-N-O 連接點線為系 爭2 筆土地之界址等語。經查:
1、系爭2 筆土地之現況為:如附圖所示之M 、N 點連接線落在 上訴人原耕作之土地內。且該連接線及D 、E 點連接線之間 為駁崁、水溝、田埂及田地(上訴人耕作)。自橫剖面觀之 ,系爭23地號土地較系爭6 地號土地高,前開駁崁距離被上 訴人土地之高度為65至125 公分(平均80公分),距離靠上 訴人土地側水溝之高度為100- 180 公 分(平均145 公分) 。駁崁上栽種有竹林及尤加利樹5 棵以上,其中最大尤加利 樹外徑為130 公分。而位於竹林靠被上訴人土地一側有老舊 建物一間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3 月18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無 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相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