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甡生
何志堅
楊清溦
周忠慶
吳昌儒
劉晉宏
陳冠興
謝沛諺
蔡政達
吳昌勳
楊金益
前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本件聲明所請求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據該價格與其
餘請求款項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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