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開源
被 告 吉慶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財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1,387,5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2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