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0號
TYDV,100,訴,39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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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劉武雄
被   告 張曉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柯靜婷2 人,前於民國74 年間邀集親友參與其所發起之互助會,其後竟惡性倒會,致 會員蒙受損失,而遭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 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嗣被告與柯靜婷為求 減輕刑責,乃於74年4 月1 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素真 簽立保款合約書。詎被告明知該保款合約書上全部條款均係 伊親自書立,竟以原告擅自於保款合約書書上增列「甲方 得覓妥家長或兄弟為保證人,保證分期償還付清全數為止, 如果甲方到時有不履約行為致使乙方受損時,乙方將提出訴 訟要求甲方貳拾倍的損失賠償,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款合約隸屬於台北市地方法 院為管轄所在地。」等條款,並行使變造私文書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伊為由,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諭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即謂 :「…然經本署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取上案卷比對後,查得該二卷卷內所附之『保款合約書 』內容、格式、筆跡洵屬相同…顯見告訴人(即被告)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卷中之『保款合約書』有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上述案卷所附之『保款合約書』不同之字樣,係肇因 告訴人於影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31 號假扣 押案卷所附之保款合約時,將次頁之『94.6.20000(80)P 』等字樣一併影印,所生之誤會」,並無任何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而兩者筆跡既然連 檢察官當庭勘驗,都能看出並無不同或經變造之情事,被告 對於自己之筆跡,豈有無法辨識之理,足見本件被告明知並 無其所指稱原告變造保款合約書之情事,竟基於侵害原告之 名譽而故意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而原告身兼階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總監、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科技委員、三重 工商促進會科技主席、三重國際獅子會榮譽理事、佛教慈濟



基金會培訓委員、筠蘭觀音佛祖殿志工委員、大愛國際獅子 會總召集人,及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家長會長等職銜 ,忝為地方仕紳,於鄉里之間略有薄譽,卻因受被告之誣告 行為無端騷擾,屢受檢察官傳喚,精神焦慮,痛苦萬分,並 因而引發原告耳鳴、前庭神經元炎、雙側高頻聽力障礙、雙 側耳鳴及胃食道回流等疾患。且被告指訴原告涉有行使偽造 文書行為之內容,雖其後經檢察官調查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然上開指訴內容使承辦警員、各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多人閱 悉內容,而地方鄉親聽聞原告涉及刑案而遭地檢署傳訊,亦 議論紛紛,確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 有貶損,足堪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原告自95年起即以陳素真代理人名義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 行,並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以訴外人陳秀民、陳素真代理人 名義,就相同三件事實對被告於不同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 訴,且未附證物予被告,致被告疲於奔命,卻始終無法看到 證物原本,僅能透過閱卷得知支付命令所附之證物內容,且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即撤回聲請,致被告無從 見到證物原本,是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前,並未見過保款合約書原本,且該保款合約書內容並 非被告親自書寫,而77、78年間被告住家因颱風淹水,文件 因而毀壞遺失,加以保款合約書已係22年前之事情,被告實 難對其內容仍記憶清晰,加以原告每每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卻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即撤回或無疾而終,故當被告經由閱卷 鈞院96年度促字第14165 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 卷宗時,發現所附證物有不同,始誤認原告有偽造、變造保 款合約書之嫌。原告夫妻係於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始提 出保款合約書原本,故被告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確認原本 無誤後,期間因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時,被告即當場 向檢察官陳述原告夫妻應無偽造該保款合約書,然因偽造文 書係屬公訴罪,被告無從撤回告訴,但原告亦獲不起訴處分 ,並未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甚明。再者,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誣 告告訴,然因被告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亦蒙桃園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況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所受之耳鳴等傷害,



不可能係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所致,且原告之上開疾患係於 98年5 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前已追蹤多年,是此等傷害非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所致顯明。又原告就偽造文書乙案已獲不 起訴處分,名譽上所受損害不高,是原告請求105 萬元亦屬 過高。另被告係於96年12月4 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桃園地檢署於97年5 月9 日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 100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故縱鈞 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柯靜婷2 人前於74年4 月1 日與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素真簽立保款合約書1 紙,嗣於96年間, 被告以原告擅自於保款合約書書上增列「甲方得覓妥家長 或兄弟為保證人,保證分期償還付清全數為止,如果甲方到 時有不履約行為致使乙方受損時,乙方將提出訴訟要求甲方 貳拾倍的損失賠償,保證人願付連帶賠償責任,並自動放棄 先訴抗辯權。本保款合約隸屬於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所 在地。」等條款,並行使變造私文書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足生損害於伊為由,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保管書、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867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 應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係於 96年12月4 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桃園地檢署於97年 5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固稱其係於 97年4 月間接獲桃園地檢署傳票後知悉遭告訴偽造文書乙事 ,惟查,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即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至桃園 地檢署偵訊,並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有關系爭保款合約書 之真偽,原告復於97年3 月24日提出保款合約書正本,被告



當庭閱覽後,表示可能係伊誤會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於上開偵訊期日應已知悉 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苟原告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 告,原告至遲於檢察官偵查中(97年3 月間)應已知悉損害 (因侵害其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即被告),然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罹於2 年之時效,洵屬有據。原告雖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間其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時起算云 云,然此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明顯不符,顯無可採 。
㈡原告另稱被告於96年5 月間曾向原告親友即訴外人柯振明柯文卿陳宏恩、陳金德表示原告偽造債權,亦屬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 0 頁背面)。查原告既稱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6年5 月間 ,則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應於98年5 月間即罹 於時效,故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㈢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因原告之 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10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柯振明柯文卿,無非要證明被告曾於96 年5 月間向其等表示原告偽造債權,縱令其等到場證稱確於 96年5 月間見聞上情,然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柯振明柯文卿之證言顯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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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