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4號
TYDV,100,訴,314,201105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張立橙
被   告 戴鈺惇即林煥智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煥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煥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訴外人林煥智為被告,惟因林煥智業 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 月17日死亡,故原告乃於本院100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以林煥智之繼承人即戴鈺惇 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8頁),核此依繼承關係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智於97年9 月10日前1 、2 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雙方約定清 償期限為98年9 月10日,林煥智並交付由訴外人輯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輯睦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30 萬元之支票 1 紙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即分2 次提領現金共130 萬元交付與林煥智;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並未獲付款, 且林煥智已於98年1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林煥智之限定繼 承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13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278 號限 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智係於98年1 月17日死亡,故 應適用同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查訴外 人林煥智業於98年1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戴鈺惇已為限定繼承 ,至其餘繼承人林冠毅林品宏林佑嬨林蒼海、林許寶 珠、林君嬡林麗蓁林文鶯林盛越則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278 、324 、 243 、329 號等卷確認無誤;而被告雖為上開限定繼承,然 其對被繼承人林煥智所負擔之義務尚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 亦即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煥智所負之本件債務,基於繼承之法 理,仍應負清償之責,惟因被告已為限定繼承,業如前述, 故僅負有限責任,即僅於因繼承被繼承人林煥智所得遺產範 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煥智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借款1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