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葉佳明
葉秀聰
葉佳福
葉佳欽
葉佳錦
葉晉榮原名:葉佳.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邱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賞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福及葉佳錦共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葉佳明、葉秀聰、葉佳福、葉佳欽、葉佳錦各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葉晉榮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佳明等6 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 小段476-1 、-2、-3,478-1 、-2、-3、-4、-5及476 等 9 筆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間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地政 機關將各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登載錯誤或漏載,致界址不 明而影響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嗣經被告出面與原告葉 佳明等六人及訴外人葉佳祖等人協商達成共有土地分割及 交換之協議。各共有人依合併分割後之位置及面積辦理登 記,被告並願意提供出售土地﹙面積759 坪﹚每坪新台幣 (下同)1000元給付原告葉佳明等6 人作獎賞,每人可分 得126500元,並承諾在上開土地買賣完成及付尾款之同時 交付,以上有共有人於98年間簽立之共有物協議分割交換 確(切)結書可稽(詳如起訴狀證1 ,見附註事項1 )。
然而被告在出售土地給付尾款時,並未給付原告葉佳明等 6 人上開獎賞,嗣經原告葉佳明等6 人委託康英彬律師事 務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此 有該函(詳如起訴狀證2 )可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上開確(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
(二)原告葉佳福、葉佳錦與被告協議,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東勢小段476-11、-12 、-13 、-14 等4 筆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與鄰界同區同段476-10地 號土地再作合併分割交換,鄰界土地權人在分割完成後, 需補償原告葉佳福及葉佳錦等2人共20萬元並應於土地買 賣完成交付尾款的同時給付,此有兩方於98年間簽立之共 有物協議合併分割交換確認書可稽(詳如起訴狀證3 )。 上開土地被告早已買賣完成並已交付尾款,然被告並未依 約於土地買賣完成交付尾款之同時給付原告葉佳福及葉佳 錦等2 人共20萬元,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不理,為此爰依 上開確認書第5 、6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三)按證1 所示宋桂蘭所持有之土地,多年前曾出售予原告之 父親葉日佃,惟未辦理過戶,嗣於99年4 、5 月間被告誘 使宋桂蘭為二次買賣,原告為此欲追究被告誘使宋桂蘭( 註: 宋桂蘭係智障之人)二次買賣之法律責任。被告即與 原告口頭協議願給付原告40萬元請原告不要追究,但被告 於給付原告20萬元後,就剩餘之2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一)事實,固提出共有物協議分割交換確( 切)結書影本、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共有物協議合併分割交 換確認書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給付上開 金額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 確(切)結書為其有利之證據,然系爭確(切)結書載:「 ……協議代理人願意提供出售土地面積(七五九坪)每坪新 台幣壹仟元給葉佳欽等六人作為獎賞,每人分得新台幣拾貳 萬陸仟伍佰元無誤……」等語,有系爭確(切)結書在卷可
憑,是依確(切)結書所載,乃「協議代理人」願提供獎賞 ,惟何人為協議代理人無從認定;況經原告指為被告之邱騰 龍依協議書所示,亦與其他原告均同為協議人,而非協議代 理人,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為何被告為 協議代理人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一)主張,尚 難認為實在。
⑵原告主張上開(二)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物協議合併分割 交換確認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葉佳福、葉佳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上開(三)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 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佳福及葉佳錦2 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