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戴秀貞
被 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局誌
黃世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7,739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92 號卷第 4 頁),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39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財務周轉吃緊而向原告借款500,00 0 元,經原告於97年3 月1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出,再以被告要求之年俊有限公司(下稱 年俊公司)為匯款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原告存摺及被告公司當 日現金流向表等影本可參。嗣原告催請還款,被告遂開立面 額為577,739 元即連同本金及計算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原告 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列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經原告屢 次催討亦仍不獲付款。而被告係為清償債務500,000 元及利 息乃開立系爭支票等節,已如上述,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無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支票縱因
時效消滅而未能獲償,被告仍享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另被告 公司係採財會分離、票印分離制度,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期間,並無法經手公司財務,而本件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 依所司職務調度資金,故乃於97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至於被告公司會計帳載 資金為何,均與借款無關,蓋若非借款,被告又何需連同利 息開立支票交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39 元,及自 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97年12月31日,然原告卻遲至 100 年1 月始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 成,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即顯屬無據 。又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與總經理陳東利、財務經 理侯淑娥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損害被告公司之 利益,共同對被告公司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及掏空公 司等不法行為,致被告公司財務陷入困難,而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期間即係原告與陳東利、侯淑娥等人掌管公司支票期間 ,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原告固主張於97年3 月 11日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並 未收受該筆款項,此有當時被告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可證,故原告自應就其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者,依被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資料及原告自行 製作之被告公司97年3 月11日傳票所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 司會計期間,確實將年俊公司於97年3 月11日匯款499,970 元予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資料,登載為年俊公 司用以支付被告公司96年12月之貨款500,000 元,是原告所 提出年俊公司於97年3 月11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即顯 與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無關。退步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 計期間與陳東利、侯淑娥等人共謀掏空被告公司已如上述, 除詐取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40,396元外,亦使被告公司至少 受有1,113,224 元之商標權損害,則設如原告主張之借款債 權成立,被告亦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伊借款500,000 元,伊遂於97 年3 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500,000 元再依被告所指定年俊公司名義,將前開款項( 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為499,970 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
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 款項,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清償,然該票卻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存摺、被告公司當 日現金流向表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公司雖未否認前開 帳戶於97年3 月11日確有499,970 元匯入之事實,然否認該 筆款項係向原告之借款,辯稱:前開款項係年俊公司支付被 告之貨款。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取得該支票係惡意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並主張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關 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詐取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及使被告 公司所受商標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是 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77,739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台上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業將借貸款項交付 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兩 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500,000 元消費借貸合意,嗣經被告指 定以年俊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最後與被告確認應清償數額 為577,739 元,故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匯款單、存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 告間有前開借貸合意,然被告確曾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侯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否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金 錢往來?)應該有,因為公司一直有資金缺口,所以被告法 代一直要我跟員工調度資金,被告公司會付利息,利息應該 是每個月為每萬元為150 元到200 元之間。(是否曾經跟原 告借過?)有陸續借過,但是有一筆50萬比較大的款項,因 為被告公司支票缺口,就會向每個員工借款,就問到原告。
(知否何時?)我知道97年的事情,確實的時間忘了。(被 告借款有無提供擔保品?)沒有。借款的時候沒有開票,但 是因為後來原告一直催被告公司還款,所以我跟被告法代說 公司開個票,連同利息一起算給原告,後來被告法代有同意 ,有拿票給我,利息是我算的。(平常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支 票何人保管?)印章我保管,支票被告法代保管。(提示本 院卷23頁的票據,有何意見?)該票是我開的,字跡是我的 ,該票是要還給原告500,000 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2 頁),堪信兩造就前開款項確有借款合意,被告辯稱未向原 告借款,難認可採。
3、被告雖又否認曾自原告收受該筆借款,然證人侯淑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20頁的匯款單,被告公司有無 收到?)華銀土城是被告公司的帳戶,被告公司應該有收到 。(為何是用年俊公司的名義匯款?)當時為了財務報表好 看,跟原告說儘量以年俊的名義匯款。因為年俊與被告公司 是上下游公司,因為如果用原告名義匯款就是私人借款,作 帳比較難,如果用年俊的名義就當作是貨款。(提示準備一 狀所附的現金流向,是否為證人所做的?)是。(第五行向 秀珍借新台幣499,970 元整是否事後填載?)不是,這是每 天都要做的。(現金流量表上被告法代的小方章是何人蓋的 ?)是她自己蓋的,我做好以後就呈給被告法代審核後就轉 給會計。上面的小方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機會持有她的 小方章」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李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本院卷21頁,國泰世華匯款單是否你所匯?)是。 (為何匯款?)原告寫好匯款條叫我去匯款,因為只有我有 時間。(為何上面記載匯款人是年俊公司?)我不知道,匯 款條不是我寫的。(匯款方式為何?)我沒有印象是以現金 或是帳號內的款項填單匯款。(是否記得到何家銀行匯款? )國泰世華。因為匯款條上是寫國泰世華,所以我就去那邊 匯款。(是否記得原告當初交給你哪些東西?)我只記得有 匯款單,至於是現金或存摺我沒有印象。(原告是否在國泰 世華有帳戶?)是。(原告是否曾經以存摺給你叫你去匯款 ?)大部分都是直接填單然後給我存摺去匯款,但是有時候 也會拿現金給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0至71 頁)。加以本院依職權向年俊公司查詢前開50萬元是否為該 公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年俊公司亦函覆否認該筆款項係該 公司所匯入,亦有年俊公司100 年4 月15日年字第1000415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已本於兩造 間借款合意,收受原告所匯入前開借款。被告辯稱未獲前開 借款之交付,並不足採。
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亦以系爭支票對被告為票款請求,然經被告以系 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97年12月31日,距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 日即99年12月24日已逾1 年,顯然原告據系爭支票得對於發 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前開時效抗辯 ,即為可採,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被告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對於原告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可供抵銷,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訴外人陳東利、侯淑娥等 人共同詐取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40,396元,且使被告公司至 少受有1,113,224 元之商標權損害,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得以之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云 云,然被告就此除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確信其主張可採,從而難認被告關 於伊對於原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債權得與原告對伊之消費借貸 債權抵銷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應清償系爭支票 所載票面金額即577,739 元而未清償,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7,7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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