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丁龍彥
被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9,171 元(即以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應登記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與公告現值乘積總和
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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