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智雄
相 對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 年訴字第724 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在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5309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 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 定期間以4 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9萬7,336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100 年司執字第25309 號執行卷證可稽,相對人 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 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參照民法第203 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以週年利率為5 %為計算基準。經核計後聲請人應為相對人 擔保金額為17萬9,468 萬元(即89萬7,336 元×5 %×4 年 =17萬9,468 元)。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7萬9,468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5309 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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