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36號
TYDV,100,聲,136,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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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寬治
      王博文
      王冠世
相 對 人 江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5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72,000元之金錢債權及其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 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單純為其不能即 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既尚未確定,若予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可言,自 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不能及 時受償之金額與遲延利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案情之 繁雜程度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粗估其終結期間約須3 年左右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3,613,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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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