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永裕
呂陳銀
相 對 人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07 地號土地,對相對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 局第17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相對人主張上開優 先承買權,惟系爭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關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所,現已處不明之狀態,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然原審竟以抗告人提出之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非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系爭信函既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 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 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 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
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信函及信 封附於原卷為證。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送達,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於通知招 領之期限內領取該掛號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不 明之事實。又參諸該信封上記載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 路197 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9 7 號」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 於原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又原審復依職權囑託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至相對人上開住所進 行查訪,依桃園分局100 年1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50 14號回函(原審卷第22、23頁)所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 址,且依該函文之附件(即查訪記錄表)記載,該受訪人即 為相對人本人,益徵抗告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亦無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理 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