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范志緯
被 上 訴人 傅茂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2 月23日99年度壢簡字第94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
不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