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滿嬌
相 對 人 饒光華
關 係 人即上一人選定輔助人.
饒劍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光華(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饒劍飛(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饒光華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饒光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饒光華之母,相對人於 稚齡時因生病發燒致智能發育不全,雖送醫診治及接受特教 ,惟未見起色,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敏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法對之為 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父親饒劍飛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暨名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 醫師周孫元、張慶英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陳稱:「( 按問:最高學歷?)國中有畢業,有唸高中,沒唸完」、「
(按問:目前從事何業?)現在做清潔工二萬一到二萬二, 做了三年多」、「(按問:如何處理薪水?支配薪水?)公 司匯到戶頭,我自己去提款機用提款卡提款,發生媽媽說的 事後就把薪水拿給媽媽」、「(按問: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 錢?為何因借錢?)有借了二萬三,為了繳我之前辦的十幾 隻手機的電話費,繳不出錢就去當舖借錢」、「(按問:現 在家中有哪些人共同生活?)我與爸爸、媽媽、太太還有二 個小孩」、「(按問:對未來有何打算?)繼續工作,我沒 什麼學歷,找工作不找,也沒錢創業,只好繼續做這個工作 」;另據鑑定人所屬精神科醫師周孫元先生稱「饒先生初步 診斷有智能障礙,但基本生活能自理,將進一步做心理測驗 ,其餘詳精神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5 月 2 日訊問筆錄)】。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饒員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患者,日常生活上大致可自理,但洗衣、準備三餐仍需他 人協助。可自行搭車或購買東西,但不知買賣東西找零是否 正確。能自行運用提款機提款,知曉每月發薪日及每月薪水 。饒員曾因以為0 元專案可得到免費手機,再將手機變賣可 換現金補貼家用,因而辦理數十隻手機,但不知後續仍須依 契約繳納基本費用,因而欠下數十萬債務,且鑑定時會將提 款機帳號密碼告訴醫師,顯見饒元在財務管理、規劃能力及 判斷力有所缺失。饒員自小與人相處的能力較常人為差,常 以擁抱、親吻、私處接觸或拍打表示親暱,從小即朋友少, 常被欺負,社會活動之能力較常人為差。故饒員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再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但未 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100 年5 月23日桃療醫字第 10000033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 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 顯有不足,均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相對人雖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然亦應依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 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 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1 ‧‧‧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 員進行訪視結果,其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夫妻為相對人之 父母,平時與相對人之配偶黃敏珂等人均為相對人實際生活 之主要照顧者,除配偶黃敏珂外,聲請人夫妻二人均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且無明顯異狀等語,有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 年4 月29日 桃姚字第100145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綜核社工之評估建議以及聲請人夫妻二人於本院行鑑定程序 為訊問時所陳「由饒劍飛擔任輔助人」之共識等一切情況, 認聲請人之配偶饒劍飛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爰依法選定相對人之 父饒劍飛先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 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