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士永
相 對 人 周卉薰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周士永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周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卉薰(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士永(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監護人。指定周宗宏(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卉薰之父,相對人於 民國99年12月25日腦幹出血中風,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 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周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 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均不理人。而依鑑定人胡培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導因於腦幹出血,目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100 年4 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1040161號函及精神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 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周卉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由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 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據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顯示,相對人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 ,故需選定監護人以為代理人。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周宗宏為相對人之弟,經訪視確認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之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2 月18日桃姚字第100062號函暨所附監 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周士永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父,依法 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周士永為受 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選定周士永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周宗宏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弟,且有意願,如 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 定指定周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