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46號
TYDV,100,消債聲,46,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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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瑞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 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7年 10月27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 2 月5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 年3 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於100年4月14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1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3、4、111、29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清 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仍有固定所得每月12,000元及榮眷半年 餉收入每月15,000元,合計約新台幣27,000元【以債務人於 98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略稱:其每 月薪資約12,000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205 頁),及98年12月24日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 同上執消債更卷第259 頁)計算】,惟於本院前揭清算裁定 開始,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 用,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清算人於此清算程序中 並未獲得分配;惟雖依聲請人於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雖皆為零元(見97年度消債更 字第641 號卷第31至36頁),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 自95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1, 151,965 元【營業收入每月1 萬元(聲請人陳報營業收入,



歷次不同,皆約在1 萬元至15,000元間)、榮眷收入每半年 10萬元、勞工保險及勞保年老給付51萬1965元(一次性給付 )】,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上開消債 更卷第13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人每月 所必要生活費用22,500元【每月膳食支出5 千元、水電支出 2,500 元、醫療支出3 千元、交通雜項支出2 千元、扶養費 1 萬元(按①依行政院主計室公佈97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7,664元,故債務人陳報顯高於此金額。②聲 請人稱獨力扶養未成年孫子章沛恩,然查其父親章川禮應為 其真正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其應不列入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 。惟本件如寬認仍依債務人主張予以列入)】後,2 年間共 須支出54萬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4頁)後,尚有餘額可供 分配普通債權人。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 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04, 569 元為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致,有債權表可考( 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9 至11頁、295 至296 頁,惟債權表 記載無擔保債權總和列計2,884,569 元應屬有誤);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 示意見,各該債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 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為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43 至291 頁);再觀諸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如 下:
1.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債權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表 示略以:債務人迄今尚欠款 74,909 元整,其中信用卡欠款 51,265元、現金卡23,644元(本院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之債權 表列:信用卡:49,062元、現金卡:24,322元),查其使用 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95年7 月至97年4 月消費明細,可知 其中多筆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遠百企業、東森得意購、迪索 奈爾、艾法貝納、六六企業社、家福(股)公司(單筆19,8 90元)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分期帳款,而有奢靡消費行 為,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 因。有債權人陳報狀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44 、消 債更卷第172 、173 頁)。
2.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消 費內容中不乏多筆高額之量販購物(家樂福、大潤發、屈臣 氏)、預借現金、多媒體、電視購物(富邦、MOMO)以及消 費借款等一系列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容難認同為因應日常



生活所需,如96年7 月12日、10月19日、11月13至家樂福大 江店分別消費19,890元、33,408元、20,160元等,顯見其消 費有投機、浪費等情事,應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與 免責。有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47 至148 頁)。 3.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部分債權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表 示略以:聲請人原積欠信用貸款已達147,469 元,而持慶豐 銀行信用卡,於90年8 月至95年1 月間共計消費金額高達59 7,590 元,而消費內容多為KTV (90年9 月消費二筆各為1, 271 元、506 元)、旅館(90年10月、93年1 月各消費二筆 1,600 元、2,870 元)、金飾(90年8 月消費一筆7,200 元 )、另有餐飲、服飾、量販店、預借現金等,依此債務人之 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 奢侈、浪費之程度;且債務人自90年10月起即有預借現金, 足見自90年間起債務人之財物已非充裕,已無能力以本身收 入清償信用卡債務,理應量入為出,始為良策,然債務人卻 仍咨意預借現金、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依法應為 不免責裁定,有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49 至151 頁)。 4.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略以:查債務人之債權表,其債權發生 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 ,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消費內容有龍泉會館於 93 年 1 、2、3 月間數筆消費:826 元、2,585 元、2,420 元、2,0 00 元,顯非日常消費,故懇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債權 人玉山銀行陳報狀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 153頁、消 債更卷第 95 頁)。
5.萬泰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現金卡於93年1 月開始動用 即提領3 萬元,債務人於93年2 月16日清償本金於855 元後 ,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3年2 月至12月提領計136,00 0 元,94年1 月至12月提領計49,000元,95年2 月至12月提 領計45,000元,96年1 月至12月提領計35,000元,其間均僅 繳付部分款項,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顯已有 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事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至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 不免責之事由。有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狀、聲請人交易明細 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 至192 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得知:主要有第一銀行預借現金28筆、聯邦銀行預借現 金29筆、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9,657元、崇光百貨中壢店消費



7 筆計19,662元、金源發銀樓消費2,367 元…等,查債務人 之消費狀況,先於92年5 月先通信貸款10萬元,之後大量預 借現金,都屬短期(1 個月)內提領多筆,每筆金額高達2 萬元,其後仍未減少消費,在96年間於家樂福量販店多筆消 費,高達145,190 元…。顯有奢侈浪費情事,故應為不免責 裁定,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債務人消費明細 表可參(見上開卷第194 至199 頁)。
7.遠東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就債務人之消費態樣觀之,債務人 有多筆預借現金、數筆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消費,例如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261元」、「隆美布料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消 費3,160 元」及百貨、服飾店等消費,其金額在數千至上萬 元不等,且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未思節制,終至不能清償, 應為不免責裁定,有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見上開卷第201 至205 頁)。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可知,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餘額代償(參95年 9 月之金額為35萬元)、保險投資(自96年5 月起,投保富 邦活用雙享金,每月即應付7,436 元,共36期)等非必要之 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有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可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06 至235 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略以:查債務人多係以現金卡大額提 領、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八仙樂園(如91年7 月13 日消費3,370 元)、旅館(如91年7 月20日至消費紅蟳會館 2,450 元)、高額賣場購物(如96年1 月28日消費迪索奈爾 服飾3,830 元)、電器(如96年1 月31日至全國電子消費2, 990 元)、保險、通訊企業(94年11月24日消費5,040 元) 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 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之經濟 情況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消費,造成惡化負債,至 負擔過重之債務。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客 戶消費明細表可參(見上開卷第236 至290 頁)。 ⒑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如 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 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符 。




㈣綜上,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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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