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00年度,3號
TYDV,100,消債核,3,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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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國龍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 請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 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 成立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法令之情事,爰應 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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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