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51號
KSDM,91,附民,51,200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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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萬代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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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代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