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23號
KSDM,91,賠,23,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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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拘留後,移交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 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 釋,另遭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達四十七日,爰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等情。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 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 四年一月四日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 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號偵查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四十七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法持有鋼筆手槍、霰彈獵槍,及自七十三 年七月間起,夥同「十二煞星幫」不良分子向高雄市○○區○○街商攤販強索保 護費,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夥眾藉酒滋擾澄湖咖啡店等情,此經聲請人 於警訊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無訛(均見警卷七十四 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詢問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偵查筆錄),並經證人呂芳諭(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 錄)、黃基元(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證述綦詳,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上開流氓行為無誤。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移送法辦,並依 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 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核定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矯正 ,此亦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 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此項流氓行 為暨叛亂犯嫌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 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 請求賠償,其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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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