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曾貴宏
曾禎亭
曾莉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游元妹
相 對 人 曾甜妹
曾仁寬
曾仁水
曾仁銀
曾鈺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五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仁芳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93年度繼字第959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曾仁芳契 約貸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繼承事件之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