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林能凱
林能捷
林能偉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燕雀
林顯榮
林簡美葉
林智勇
林燕玉
林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九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昱宸(原名林庭瑞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 聲明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893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 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昱宸( 原名林庭瑞)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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