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15號
TYDV,100,婚,215,201105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鄧育姍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徐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自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198 巷5 號,兩 造所育之子女徐佩瑄徐雨瑄徐佑明均居住於前揭住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之住所原亦在上揭住所,嗣於民國97年8 月離家,並於 同年10月遷出,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上陳述明確,是可認定兩 造結婚後之住所應為「新竹縣關西鎮○○街198 巷5 號」, 依民事訴訟第586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