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2號
KSDM,91,訴緝,12,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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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二二三四一、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反偵字第四八八六號
七八九二、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與柯文敏、蔡輝崇(現改名蔡慧龍)、黃昭南(後 三人已審結)、年籍不詳之陳國源、綽號小方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女子王翠兒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其方式為由台灣擔任人頭之人士與大陸人士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民政 局,辦理假結婚,並於取得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後,由甲○○柯文敏、蔡輝崇、 陳國源及小方者與擔任人頭者,明知上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 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向各該人頭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 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甲○○柯文敏等人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 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 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配偶來台探親,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 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 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上開大陸人士入境許可證,使大陸人士得以來台打工 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擔任人頭之台灣人士可得新台幣(以 下同)五萬或兩萬元或七萬元或九萬元不等報酬,負責媒介之甲○○柯文敏、 蔡輝崇及黃昭南等人亦得有數萬元不等之代價。計除甲○○柯文敏自己亦與大 陸人士葉文琴及高榮結婚,賺取金錢外,甲○○媒介柯文敏與大陸男子高榮、曾 貴仁與大陸女子李香花鄂順隆與大陸女子陳鳳珠、陳永發與大陸女子王奕玲柯文敏媒介莊金堂與大陸女子林梅珠吳秀康與大陸女子薛友珍;蔡輝崇媒介吳 德逢與大陸女子林雅清、黃財與大陸女子倪雲芳陳國源黃昭南媒介許興隆與 大陸女子許三仙、陳亮宏與大陸女子魏琴;小方者媒介劉聰榮與大陸女子周秀欽 辦理假結婚來台。其詳細結婚日期、辦理戶籍登記日期及地點、來台日期及擔任 人頭或媒介者所得報酬均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循線查獲, 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文敏莊金堂吳秀康、黃 財、曾貴仁、李香花、薛友珍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之被告等人大 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 、海基會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 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 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同 案被告等人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 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 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甲○○與如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僅為貪圖人頭費 報酬而觸法,並多次介紹他人與大陸地區之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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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