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林寶桂
相 對 人 宋文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0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 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共計38,387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3,013元(計算式:38,387×86/100=33,01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