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499號
TYDV,100,司繼,499,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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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99號
聲 明 人 李靜雯
      李靜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揚菘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清海(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19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靜雯李靜婷為被繼承人謝清 海之孫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00 年0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由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聲明拋棄繼承,並 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 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 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清海於民國100 年01月20日死亡時, 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其子女謝仁棋謝玉珍,及 孫子女謝以柔、李靜婷李靜雯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39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李靜雯李靜婷雖均於本件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查被繼承人之另一第一順序繼承人謝玉珍,並無向本院為 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



棄繼承,聲明人渠等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 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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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