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91號
聲 明 人 謝以柔
法定代理人 謝仁棋
洪芳君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清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謝仁棋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以柔為被繼承人謝清海之孫子 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0 年0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聲明拋棄繼承,並依法檢呈遺產 繼承拋棄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 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清海於民國100 年01月20日死亡時, 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其子女謝仁棋、謝玉珍,及 孫子女謝以柔、李靜婷、李靜雯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謝仁棋及謝 以柔雖均於本件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 另一第一順序繼承人謝玉珍,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 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 謝以柔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