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12號
KSDM,91,訴,312,20020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 縣大樹鄉九堂村九曲堂火車站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支(未扣案),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H八─四八三號機車引擎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間、地點 ,先後搶奪林雅雯、甲○○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皮包,其中附表編號三、四 犯行,另與江鍵德(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騎上開機車為之(四次 搶奪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等犯罪事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嗣 與江鍵德共同搶奪甲○○皮包後,逃離現場約三、四百公尺,旋即為據報追捕之 警員查獲,並扣得二人於警員追捕過程中所丟棄之甲○○皮包,後據丙○○於警 局另行供出其他搶案而查悉附表編號一至三案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林雅雯、乙○○各於 警偵訊指訴其等皮包被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共犯江鍵德於警偵訊坦承 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三、四搶奪案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乙○○各自領回被搶財物 、失竊機車所出具之領結二張及乙○○上開機車失竊之個別查詢報表附卷供參,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無實物扣案,惟既可破壞機車頭 之引擎鎖,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應堪肯認,故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之搶案,均係另犯刑法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因尚未得財,故僅構成同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另案被 告江鍵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犯行,與江鍵德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搶奪既遂論處,並加重其刑。至其竊取上開機 車後,連續騎乘上開車另犯四起搶奪案件,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應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審酌被告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竊得機車獨自或與共犯江鍵德共犯數起搶奪案 件,惡性實屬不輕,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財物及人身安全所造



成之危害亦非輕淺,前並已曾有竊盜、吸食毒品及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被告丙○○搶奪案件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 │ 得手之財物 │
│ │ │ │ │ │ │ (新台幣) │
├──┼───┼──────┼─────┼────────┼────┼───────────┤
│一 │丙○○│九十年十一月│高雄縣大寮│騎乘竊得之GH八─│某不詳姓│皮包一只,內有便當盒一│
│ │ │十一日二十二│鄉○路段 │四八三號機車,行│名年籍女│個。 │
│ │ │時許 │ │經上開路段,見某│子 │ │
│ │ │ │ │不詳姓名年籍女子│ │ │
│ │ │ │ │騎乘機車將皮包置│ │ │




│ │ │ │ │於車頭置物籃內,│ │ │
│ │ │ │ │乃趁其未注意之際│ │ │
│ │ │ │ │,搶奪該只皮包得│ │ │
│ │ │ │ │手逃逸。 │ │ │
├──┼───┼──────┼─────┼────────┼────┼───────────┤
│二 │丙○○│九十年十一月│高雄縣大寮│騎乘竊得之GH八─│某不詳姓│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
│ │ │十三日或十四│鄉○○路上│四八三號機車,行│名年籍女│元,已花用殆盡。 │
│ │ │日某時 │ │經上開路段,見某│子 │ │
│ │ │ │ │不詳姓名年籍女子│ │ │
│ │ │ │ │在公共電話亭打電│ │ │
│ │ │ │ │話,將皮包置於公│ │ │
│ │ │ │ │共電話下方,乃趁│ │ │
│ │ │ │ │其未注意之際,上│ │ │
│ │ │ │ │前搶奪該只皮包得│ │ │
│ │ │ │ │手逃逸。 │ │ │
├──┼───┼──────┼─────┼────────┼────┼───────────┤
│三 │丙○○│九十年十一月│高雄縣仁武│由江鍵德騎乘GH八│林雅雯 │未得財 │
│ │江鍵德│二十三日十五│鄉○○路五│─四八三號機車後│ │ │
│ │ │時五十分許 │十七號前 │載丙○○外出尋找│ │ │
│ │ │ │ │行搶目標,行經上│ │ │
│ │ │ │ │上址見步行之林雅│ │ │
│ │ │ │ │雅雯將皮包掛在肩│ │ │
│ │ │ │ │上,經江鍵德示意│ │ │
│ │ │ │ │後,由丙○○出手│ │ │
│ │ │ │ │搶奪皮包,因遭林│ │ │
│ │ │ │ │雅雯抗拒而作罷,│ │ │
│ │ │ │ │未得逞。 │ │ │
├──┼───┼──────┼─────┼────────┼────┼───────────┤
│四 │丙○○│九十年十一月│高雄縣鳥松│由丙○○騎乘竊得│甲○○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
│ │江鍵德│二十二日十七│鄉○○路與│之GH八─四八三號│ │三十五元、駕照等證件,│
│ │ │時十五分許 │松埔路口 │機車後載江鍵德外│ │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 │ │出,行經上址見陳│ │ │
│ │ │ │ │美鈴騎乘機車將皮│ │ │
│ │ │ │ │包置於腳踏板上,│ │ │
│ │ │ │ │經江鍵德提議後,│ │ │
│ │ │ │ │丙○○乃趁甲○○│ │ │
│ │ │ │ │停車等紅綠燈時靠│ │ │
│ │ │ │ │近,由江鍵德出手│ │ │
│ │ │ │ │搶奪皮包,得手後│ │ │
│ │ │ │ │逃離現場約三、四│ │ │




│ │ │ │ │百公尺,即為據報│ │ │
│ │ │ │ │追趕之警員逮捕。│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