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非訟代理人 莊訓貴
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廖哲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哲俊於民國95年1 月4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被繼承人廖哲俊對聲請人負債5,485,830 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廖哲俊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 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二份、授信利率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