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昭德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756,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7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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