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正乾
再審被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本院99年度再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抗字第1762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98年12月1 日本院將民事訴訟再審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再 審被告後(參見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93頁送達證書) ,嗣於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徐鴻有及徐麥 碗妹為再審被告(參見本院99年度再更字第1 號卷第28、29 頁)。就此再審原告雖主張:觀茄字第3 號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之土地所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有徐鴻有及徐麥碗妹 ,故訴訟標的對於渠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得追加徐鴻有 及徐麥碗妹為再審被告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36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時,係以再審原告違反兩造間於98年4 月24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應負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違約責任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租約無涉 ,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於再審被告、徐鴻有及徐 麥碗妹間必須合一確定,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追加徐鴻有及徐麥碗妹為再審被告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追加徐鴻有及徐麥碗妹為再審被告,其訴 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尚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係迄於98年9 月2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4 日桃院 永98司執三字第53351 號函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 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查知上開函文確於 98年9 月22日方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351 號第26頁),嗣再審 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
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觀音分駐所司法文書登記簿附卷可按(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62號卷第21至23頁),足 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2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再 審事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民 事再審書狀可稽(參見上開再字卷第4 頁),並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聲請鈞院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雖經 鈞院於98年8 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惟再審原 告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係 遲至同年9 月22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後始知悉上 情。是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卻故意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顯非合法。
㈡再審被告於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雖主張再審原告 於98年6 月8 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 共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後,逾10日仍未見再審原告依 約前往觀音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故向再審原告 請求違約賠償600 萬元云云;惟再審原告係於同年7 月16日 收受觀音鄉公所同年月7 日桃觀鄉民字第0980013320號系爭 租約完成變更登記之函文(下稱系爭觀音鄉公所函文)後, 方可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故再審原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無法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事由,依法得免給付義務, 況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自無再審被告 所述違約賠償責任之發生。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甲、乙方(即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宋雪霞)同意於丙方(即再 審原告)完成前條約定登記事項後,於徐海紅之繼承人辦理 登記後10日內,辦理將本約第1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方 (即再審原告)所有,作為丙方(即再審原告)於本約耕地 地上物之補償。」等語,是再審被告依約應於訴外人徐海紅 之繼承人徐麥碗妹在98年6 月2 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後10日 內即同年月13日前,將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第 1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迄今仍未辦 理,自屬未完成對待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之規定, 鈞院尚不得發予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顯屬虛偽 之詞,故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同條項第10款「當事人虛偽陳述
」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嗣已於98年9 月24日會同訴外人徐麥碗妹、徐鴻有 及再審被告在觀音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故再審被 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
㈣再審原告係於98年7 月16日始收受系爭觀音鄉公所函文,惟 再審被告前於同年月9 日即已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行政處分於 裁判後變更」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8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後,須待觀音鄉 公所審查完畢,方可續為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故系爭支付命 令於核發時並未審酌系爭觀音鄉公所函文,即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
㈥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廢棄。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又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 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規定自 明。
五、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7 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按該支付 命令係於98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觀音分駐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伊 戶籍地址「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6 鄰對面厝36號」共有4 戶 人家,其中2 戶住家距離再審原告之住家約有1 公里遠,由 於郵務投遞人員送達失誤,未將寄存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門首,致再審原告未前往領取文書,故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業據證人即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之郵務士林永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欲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時都查訪不到人,而該址 是一個三合院,確實有1 戶人家距離三合院較遠,但該戶 人家伊也有去呼喚,都無人回應,伊是白天去投遞,伊至 該址投遞2 次都沒有找到人,遂以郵局之紅色招領通知書
1 張貼於門首,1 張置入信箱中,以為寄存送達;嗣再審 原告有來郵局找伊主管詢問當天是何人投遞,並表示當天 未看見招領信件,故伊主管即請伊寫1 份報告即上開再字 卷第67頁聲明書,而該聲明書係屬於私人性質,並非官方 文件,其上所載「不確定是否為風吹走」一節,乃伊個人 臆測,因該處海風雖然較大,但放於郵箱中之信件應不會 被吹走等語綦詳(參見上開再字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是由證人林永崧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時,係於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投遞、呼喚2 次後因均 無人回應,始製作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 份 置於上址信箱內,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最近之警察機 關即觀音分駐所以為送達,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是住於三合院隔壁之邊間等語(參見上開再字卷第 100 頁),足認再審原告之住處確已包含於證人林永崧所 投遞、查訪之範圍即三合院四周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自已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式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人未將招領通知黏貼於門首,故未合法 送達云云,已難逕認可採。
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兩造於98年 4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於地址欄本即係 填載上開戶籍地址(參見上開再字卷第27頁),此舉顯已 有預示再審被告及其他系爭協議書相關人,關於該協議書 之履行再審原告仍以該戶籍地址為通訊地之意,是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係故意投遞其未居住之戶籍地址云云,已 難認為有據。又者,本院於審理中就再審原告既已搬離戶 籍地址,為何未一併遷址乙節訊問再審原告,據其答稱: 因伊有土地在該處,其後若欲申報相關補助款會有困難, 且伊是因工作才搬遷,將來還是會回戶籍地等語(參見上 開再字卷第102 頁),且證人即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村 長謝春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自89年間開始擔任保 生村村長迄今再審原告均未住於保生村上址,再審原告表 示其在新北市泰山區工作,但再審原告之宗親仍係住於該 址,而再審原告偶爾回來時,伊與再審原告仍有碰面等語 (參見上開再字卷第101 頁),參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及歷次就本件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時,其起訴狀及 抗告狀上所填載之住所地址亦均係上開戶籍地址,有起訴 狀及抗告狀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再字卷第4 頁、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5 號卷第8 頁、99年度抗字第1762號 卷第9 頁),堪認再審原告並無廢止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
之意思,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戶籍地址非其住所,故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亦屬無據。復再審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當庭提出他件訴訟中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經改投 至新北市泰山區再審原告現居地址之信封,欲證明再審被 告確知悉其係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參見上開再字卷 第102 頁);惟再審被告斯時投遞該存證信函時既係以再 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係經郵政機關主動將之改 投至再審原告新北市泰山區現居地址,要難遽認再審被告 對於再審原告之現居地址確有知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 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係刻意寄送至其上開戶籍地址云 云,仍無足採,自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⒊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8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且再審原告於收受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未提出異議 ,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誤,則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即應於98年8 月19日確定,此亦有本院所核發 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 是系爭支付命令因已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乙節, ,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 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及第51 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倘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就 債權人所請求之金額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抗辯,自應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無法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事由,依法本即 得免給付義務,且再審被告亦未履行其對待給付,是系爭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以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款未於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後10日內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 約定,故主張再審原告應負該協議書第4 條之違約責任賠償 再審被告600 萬元,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協議書 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查,則依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之金額 及原因事實,尚難認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依法裁定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 難認為於法有違。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觀音鄉公所,據該 公所函覆稱耕地租約當事人非必待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完成後
始可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等語(詳後述),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係因觀音鄉公所尚未完成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始無法於 10日內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故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要難認為有據。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再審被告於 再審原告完成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終止登記後,始需將桃園 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1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 原告,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 故本院不得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亦難認為可採。況再審原告 如認其確有上開不可歸責事由致免給付義務,或再審被告未 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則依前開規定,其仍得於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提 出異議,業如前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第1 項之規 定,發給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於法有悖 。末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嗣於98年9 月24日已辦理系爭租 約之終止登記,故不再對再審被告負有違約債務云云;然此 情縱令屬實,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甚係確定後始發生, 自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無涉,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㈢第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需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係以不實陳述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僅 係以書狀記載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經具結後而為陳述 ,況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未對任何人提起刑事告 訴(參見上開再更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自難認系爭 支付命令具上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 據,尚無足採。
㈣繼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7 月9 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於同年月16日收受 系爭觀音鄉公所函文,故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 支付命令係依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違約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發給,已如前述,並非以任何行政處分為核發之基礎,是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具上開再審事由,顯然於法容有 誤解,自非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 明文。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於98年6 月8 日辦 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後,尚須待觀音鄉公所審查完畢後始可 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是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未審酌系爭 觀音鄉公所函文,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中 函詢觀音鄉公所,經該公所函覆稱: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當 事人如已於該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於變更登記程序尚未 完成前,如雙方當事人協議會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該公所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之規定仍可受理,於受理 後與前案變更登記併案處理等語,有該公所99年5 月25日桃 觀鄉民字第0990010082號函在卷可據(參見上開再更字卷第 49 頁 );是依上開函旨所示,系爭租約於98年6 月8 日辦 理租約變更登記後,再審原告即得會同系爭租約其他當事人 續為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非必待至變更登記完成後始得 辦理,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同年7 月16日收受系爭觀音鄉公 所函文後方得續為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云云,與事實顯有 出入,自非可採。是縱經本院審酌系爭觀音鄉公所函文,仍 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 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無據,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規定不 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